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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南山人壽鴻運萬能終身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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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鴻運萬能終身壽險(樣本)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全殘保險、祝壽保險
(本保險為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
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二、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三、保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並把握保單約撤
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以避免權受損。
(本公司免付費保戶服務電話 0800-020-060)
中華民國九十四 十一月十一日
管保二字第 09402084730 號函核准
第一條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約(以下簡稱本
約)的構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
作有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第二條
一、本約所稱「基本保險額」,係指本約保險單首頁所載之本約保額,倘爾
後該保額有所變,則以變後並批註於保險單之額為「基本保險額」。
二、本約所稱「保單價值」,係指依本約第九條約定之計算方式所得之額。
三、本約所稱「總保險額」,係指「基本保險額」與「保單價值」之總和。
四、本約所稱「總保費」包括「基本保費」及「增額保費」。
五、本約所稱「基本保費」係指要保人依本約保險單所載之繳費別及繳費額,
向本公司繳交之保險費。倘爾後該「基本保費」有所變,則以變後並批註於
保險單之額為「基本保費」。
、本約所稱「增額保費」,係指要保人以書面申請並經本公司同意後所繳交之額
外保費,惟要保人繳交該額外保費時,前有未依約定繳足之「基本保費」,
繳交之額外保費應至少先抵足一期之「基本保費」,抵扣後餘額始得作為「增額
保費」。要保人每次繳交之「增額保費」得低於繳費當時本公司所定「增額
保費」繳交額之下限。
七、本約所稱「基本保費費用」,係指本公司自所繳之「基本保費」扣除一定比
作為「基本保費費用」,計算方式詳如本約附表一。
八、本約所稱「增額保費費用」,係指本公司自所繳之「增額保費」扣除一定比
作為「增額保費費用」,計算方式詳如本約附表一。
九、本約所稱「保障費用」係指本公司於本約生效日及其後各「保單足月日」
自「保單價值」按月扣除之額。於生效日扣除之額係依據被保險人之性別、
「保險齡」、體況釐定之保險費乘以「基本保險額」而計得之額。其後
各「保單足月日」扣除之額,則以前述本約生效日所扣除之額為基準,加
計按「保單足月日」當時被保險人之「保險齡」而調整之額為其扣除之總
額。
十、本約所稱「部分贖回費用」,係指要保人依本約第十條約定,部分贖回「保
單價值」所收取之費用,其額依本約附表一所示。
十一、本約所稱「保單足月日」,係指自本約生效日起,其後每月與本約生效
日相當之日,無相當日者,指該月之末日。
十二、本約所稱「保單月份」,係指自本約生效日或其後各「保單足月日」起,
至下一「保單足月日」經過之期間。
十三約所稱「宣告利率係指本公司於本約生效日或其後各「保單足月日」
當月初宣告並用以計算本約第九條所訂之「保單價值」利率。該利率根據
本險可運用資之投資組合收,扣除相關費用,考市場利率訂定,且
最低低於年利率百分之一五。
十四、本約所稱「第一年度特別加值利率」,係指本公司依本約第九條約定,於
約第一保單年度予以額外給付並計入「保單價值」之利率。該利率根據本
險可運用資之投資組合收,扣除相關費用,考市場利率訂定,且
額外給付之利率最低得為負
十五、本約所稱「保險齡」,係以被保險人之投保齡加計自本約生效日經過
之週年數計之,但未滿一週計入。
、本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法規定,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
人之公、私及財團法人醫院。但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養
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機構。
第 三 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基本保費
本公司對本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基本保費」時
開始,本公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基本保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
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 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
司撤銷本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使本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應自要保人親自送達時起或郵寄
郵戳當日時起生效,本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總保費」;
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負保險責任。約撤銷生效前,
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五 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基本保費」或「增額保費」可以彈性繳付,要保人交付「基
本保費」或「增額保費」時,應照本
約所載交付方法,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
交付,本公司將開發憑證。
當本約之「保單價值」足以支付每月依第二條第九項應付之「保障費用」時,本
公司仍按第二條第九項約定,依日扣除該月之「保障費用」至「保單價值」
為止,本公司並按下方式辦
一、自本約生效日起之第一保單年度內,要保人依本約保險單所載之繳費別及
繳費額按期繳交「基本保費」,且未曾依第十條及第十八條辦部分贖回及保
險單借款者予停止效而依日扣除該月之「保障費用」「保
單價值」為後仍尚欠繳之「保障費用」,將自要保人繳交之續期「基本保費」
或「增額保費」中扣除。
二、除第一款情形外,本公司應催告要保人交付「基本保費」或「增額保費」,經催
告到達翌日起算三十日為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基本保費」或「增額
保費」者,本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條 本約效的恢
約停止效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內,申請效。
前項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繳交申請效日當期之「基本保費」或「增
額保費」後,自翌日上午時起恢,「保單價值」重新計算。
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終止。
第 七 條 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
明,如有故意隱,或因過失遺
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
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
或未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前項解除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
開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明,通知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
該項通知送達受人。
本公司應於解除約後三十日內,退還解除通知發出日之「保單價值」予要保人。
本公司解除約前,本公司收到受人申請身故或喪葬費用或全殘保險者,退還收
齊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申請文件當日之「保單價值」予要保人。如於解除通知發出日
或身故日或殘廢診斷確定日前,有尚未扣除之每月應付「保障費用」,本公司得先扣
除前述費用後再給付。
第八條 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以書面通知終止本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按本公司收到
書面通知當日之「保單價值」給付解約逾期本公司應加計給付,其息按
一分計算。
前項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開始生效。
約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同一人者,被保險人得隨時撤銷其同意投保之意思表
示。但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及要保人。
被保險人依前項使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本約,且以本公司收到被保險人書
面通知之日為約終止日,本公司改按收到被保險人書面通知當日之「保單價值」
付解約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約定。
本公司給付解約時,如於本公司收到書面通知當日前,有尚未扣除之每月應付「保
障費用」,本公司得先扣除前述費用後再給付。
第 九 條 保單價值的通知與計算
本公司應於本約生效後每以要保人選擇之方式通知要保人其「保單價值」。
前項「保單價值」係指依附表三所示公式以下方式計算所得之額:
一、前一日之「保單價值」。本約生效日前一日之「保單價值」為
加上當日本公司已收取之「總保費」扣除「基本保費費用」「增額保費費用」
後之額。
扣除當日要保人依第十條約定辦「保單價值」之部分贖回所減少之「保單價值」
四、扣除當日依第二條第九項約定該月應付之「保障費用」。
五、加上當日依前四款所計算之總額,按該「保單月份」首日當月之「宣告利率」,
以一三百十五天為計算基礎,按日以複計算所得之額。前四款總額為
負值時,則停止依本款方式計算當日「保單價值」之息。
要保人未曾依第十條及第十八條辦部分贖回及保險單借款且本約於第一保單
年度末仍有效者,本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於第一保單年度內,改按「宣告利率」加
計「第一年度特別加值利率」方式計算之。
第 十 條 保單價值之部分贖回
要保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得隨時部分贖回「保單價值」,但每次贖回之得少
於新台幣壹萬元,且贖回後剩餘之「保單價值」亦得低於新台幣壹萬元。
前項之部分贖回於同一保單年度得免費申請四次,超過四次時,應按附表一支付「部
分贖回費用」,且本公司自贖回之「保單價值」中扣除前述之「部分贖回費用」。
本條要保人贖回之「保單價值」本公司應於接到第一項贖回通知後一個月內給付之。
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第十一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
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
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人者,本公司得
負擔息。
第十二條 失蹤處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
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約第十三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如要保
人或受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
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約第十三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
用保險,本約同時終止。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人應將該筆已之身
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於一個月內歸還本公司其間有其他應給付保險
事者,本公司應依約給付。
第十三條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與申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其身故日之「基本保險額」與本公
司收齊申請文件當日之「保單價值」之總和給付「身故保險」。本公司給付「身故
保險」時,如於身故日前有尚未扣除之每月應付「保障費用」,本公司得先扣除前
述費用後再給付。
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
其身故保險「基本保險額」部分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均變為「
葬費用保險」。
前項喪葬費用保險額,包含「保單價值」部分。該「保單價值」部分,則返還予
要保人。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九十七月
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總和(限本公司)得超過主管機
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保險額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
前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九十一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九十二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額應合併計算。
第四項情形,被保險人如因發生約定之保險事故死亡,本公司應給付喪葬費用保險
額予受人,如果超過喪葬費用保險額上限者,須按比無息返還要保人該超過部
分之已繳「保障費用」。
第四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人投保,或向同一保險人投保個保險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過第四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
之喪葬費用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
額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保險額上限為止。
前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
該保險人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人應賠之額後所
餘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規定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後,本約效
止。
人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四條 全殘保險的給付與申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殘廢程之一者,經醫院診斷確定後,
本公司按殘廢診斷確定日之「基本保險額」與本公司收齊申請文件當日之「保單價
值」之總和給付「全殘保險」。本公司給付「全殘保險」時,如於殘廢診斷確定
日前有尚未扣除之每月應付「保障費用」,本公司得先扣除前述費用後再給付。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二所列兩款以上殘廢程本公司僅給付一款「全殘保險
本公司依本條規定給付「全殘保險」後,本約效終止。
人申「全殘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人申全殘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一費用由本公
司負擔。
第十五條 祝壽保險的給付與申
被保險人於其保險齡達一百歲之保單年度末日仍生存且本約仍有效時本公司按
當時之「保單價值」給付「祝壽保險」,本約亦同時終止。本公司給付「祝壽保
時,如於被保險人保險齡達一百歲之保單年度末日前有尚未扣除之每月應付
「保障費用」,本公司得先扣除前述費用後再給付。
人申「祝壽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申請書。
三、受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有下情形之一者,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身故受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但其他身故受人仍得申請全部身故保險
喪葬費用保險無其他身故受人者,其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作為被
保險人遺產。
二、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要保人如為身故受人之一者,適用前款但書之
規定。
三、被保險人故意自或自成殘廢。但自本約訂效之日起二後故意自
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之責任。
四、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二所殘廢程之一時,本公司按第十四條的
約定給付全殘保險
第一項各款情形而未給付保險本公司退還收齊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申請文件當
日之「保單價值」予要保人。如於身故日或殘廢診斷確定日前,有尚未扣除之每月應
付「保障費用」,本公司得先扣除前述費用後再給付。
第十七條 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解約或返還「保單價值」時,如要保人有保險單借款未還
清者,本公司得先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息後給付。
第十八條 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借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
還本公司,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時,約效停止。但本公
司應於效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第十九條 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要
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月日在要保書填明。如果發生錯誤應依照下
規定辦
一、真實投保齡較本公司保險費表所載最高齡為大者,本約無效,其已繳保
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障費用」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
障費用」,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息退還「保障費用」,
年利一分計算之。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
司按原繳「保障費用」與應繳「保障費用」的比計算「基本保險額」。
三、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障費用」者,應補足其差額;如在發生保險事
故後始發覺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障費用」與應繳「保障費用」的比計算「基
本保險額」,但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在此限。
第 廿 條 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第廿一條 受人的指定及變
要保人於訂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人。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
司應即批註於本保險單。受人變,如發生法上的糾紛,本公司負責任。
全殘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身故受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指定身故受人外,以被
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約身故受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廿二條 變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
要保人。
第廿三條 時效
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四條 批註
約內容的變
,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條第七至八項、第二條第十項、第二
十一條外,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生效
第廿五條 管轄法院
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
華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附表一:
約收取之費用如下:
依基本保費之繳費別及繳交次,自所繳之基本保費扣除一定比作為基本保費
費用:
繳費別 彈性繳 季繳 月繳 收取比
第一次 第一次 第一、二次 第一至四次
第一至十二
超過基
本保費之
百分之八
十五
- 第二次 第三、四次 第五至八次
第十三至二
十四次
超過基本
保費之百分
之五十
- 第三至 第五至十二次
第九至二十四
第二十五至
七十二次
超過基
本保費之
百分之十
- 第七次起 第十三次起 第二十五次起
第七十三次
基本保費
費用
前項所稱「基本保費之繳交次」,係以繳足一期基本保費為一次。選擇繳費別
為彈性繳者,本公司僅收取一次基本保費。
本公司保有於前開上限範圍內變動之權
增額保費
費用
每次繳交增額保費時,扣除超過增額保費之百分之十作為增額保費費用,惟本
公司保有於前開上限範圍內變動之權
保障費用
於本約生效日及其後各「保單足月日」,自「保單價值」按月扣除保障費用之
額。
部分贖回
費用
要保人依本約第十條約定,部分贖回保單價值所收取之費用。同一保單年度
免費申請部分贖回四次,超過四次時,每次收取超過新台幣五○○元之部分贖
回費用。前述之部分贖回費用自贖回之保單價值中扣除。
本公司保有於前開上限範圍內變動之權
保單終止
費用
要保人於申請終止約時,另收取任何費用。
附表二:
殘廢程
第一級
雙目失明者。(註 1)
手腕關節缺失或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言語(註 2)或咀嚼(註 3)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中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註 4)
註:1.失明的認定
(1)視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表,係眼依個別矯正視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表○.○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
況,在此限。
2.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三種情形之一者:
(1)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以
能發出者。
(2)聲帶全部剔除者。
(3)因腦部言語中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3.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能作咀嚼運動
質食物以外能攝取之態。
4.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末、穿
衣服、起居、步、入浴等,皆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態。
5.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附表三:
「保單價值」計算公式:
當日之「保單價值」
=【(前一日之「保單價值」)+(當日本公司已收取之「總保費」
-「基本保費費用」-「增額保費費用」)
-(當日要保人依第十條約定辦「保單價值」之部分贖回所減少之「保單價值」)
-(當日依第二條第九項約定該月應付之「保障費用」)】
×(1+該「保單月份」首日當月之「宣告利率」)
1/365
南山人壽鴻運萬能終身壽險
(每萬元基本保險額)
繳費期間:至保險100
男性
總保費費率年 總保費費率年 總保費費率年 總保費費
071 058
1 71 46 290 1 58 46 229
2 72 47 303 2 60 47 237
3 74 48 314 3 61 48 247
4 77 49 327 4 62 49 256
5 78 50 341 5 65 50 268
6 81 51 356 6 66 51 278
7 83 52 371 7 68 52 289
8 86 53 388 8 70 53 302
9 88 54 406 9 72 54 315
10 90 55 424 10 73 55 328
11 93 56 444 11 76 56 343
12 95 57 465 12 78 57 358
13 99 58 488 13 81 58 375
14 102 59 511 14 82 59 393
15 104 60 537 15 84 60 412
16 108 61 565 16 87 61 431
17 110 62 594 17 89 62 453
18 114 63 626 18 92 63 475
19 118 64 659 19 95 64 500
20 120 65 695 20 98 65 525
21 124 66 734 21 100 66 553
22 128 67 776 22 103 67 583
23 131 68 820 23 106 68 615
24 135 69 869 24 110 69 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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