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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南山人壽長青終身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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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長青終身壽險(樣本)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殘廢保險
意外二至級殘廢豁免保險費
(本保險爲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一、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確保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
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僞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二、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三、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約撤銷
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本公司免付費服務及申訴電話:0800-020-060)
中華民國九十二 三月
(92)南壽研字第○一○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二 十二月八日
(92)南壽研字第一三三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三 四月一日
(93)南壽研字第○五一號函核備
中華民國九十四 十二月二十八日
(94)南壽研字第 206 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五 九月二十九日
(95)南壽研字第 182 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五 十二月二十九日
(95)南壽研字第 236 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
(96)南壽研字第 019 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96)南壽研字第 170 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七五月二十日依管會
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 管保一字
09602505610 號函及
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管保一字
09602505761 修訂
第一條 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以下簡稱本約)
的構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
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法規定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
及財團法人醫院。
約所稱「基本保額」係指本約保險單首頁所載之壽險主約保額,倘爾後該保額
有所變,則以變後並批註於保險單之額為「基本保額」。
約所稱「保險額」如下:
一、第一保單年度之保險額為「基本保額」之一倍。
二、第二保單年度之保險額為「基本保額」之二倍。
三、第三保單年度至第五保單年度之保險額為「基本保額」之五倍。
四、第保單年度(含)以後之保險額為「基本保額」之十倍。
約各保單年度之保險額詳如增額保險額附表。倘基本保額有所變則以變
後之基本保額溯自第一保單年度依前項方式計算之。
第 三 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
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
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
仍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 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使本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
時起生效,本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約撤銷生
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負保險責任約撤銷生效前發生保險事故者,
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五 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
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
險費到期未交付時,繳或半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
季繳者,則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
此項約定受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
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
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條 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
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如有保險單借款者,
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息,使本約繼續有效。但
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
息,自寬限期間終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保單辦保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
繳日後之第一日開始償付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息之日起,未付息已逾一以上
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
本息及本約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
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交付時,本約效停止。
第七條 約效的恢
約停止效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內,申請效。
前項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
之餘額,自翌日上午時起恢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終止,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
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
第 八 條 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有故意
,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
司得解除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
時,在此限。
前項解除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約訂
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九條 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約。
前項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以上或繳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
而終止約時,本公司
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逾期本公司應加計息給付,息按年利率
分計算。本歷年解約表如解約附表。
約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同一人者,被保險人得隨時撤銷其同意投保之意思表示。
但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及要保人。
被保險人依前項使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本約。
前項約的終止自本公司及要保人中最後收到被保險人書面通知之日開始生效。
第 十 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
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
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第十一條 失蹤處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
死亡時日為準,依本約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如要保人或受人能提出
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日為準,依本約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
時,受人應將該筆已之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
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
付其他保險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二條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之「保險額」或「所繳保
險費總和」中額較高者,給付「身故保險」;約依第二十三條變為展期定
期保險者,本公司按其展期定期保險額給付「身故保險」。但身故當時之保單價
值準備均高於「保險額」、「所繳保險費總和」者,本公司改按其身故當時之保單
價值準備,給付「身故保險」。
前項所稱「所繳保險費總和」,係指按「被保險人身故前最後之繳費方式換算已經過繳
費期間所得之繳費期」乘以「被保險人身故當時之基本保額」乘以「被保險人身故前
最後一次繳交之保險費所適用之保險費費」所計得之
前項所稱「被保險人身故前最後一次繳交之保險費」,於辦減額繳清保險前,係指要
保人於被保險人身故前最後一次繳交之保險費,於辦減額繳清保險後,係指要保人於
減額繳清保險前最後一次繳交之保險費。
約時,以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為喪葬費用
保險
以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
喪葬費用保險額總和限本公司)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
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
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如有
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
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賠之額後所餘之限額比分擔
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人壽保險
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額應合併計
算。
本公司依本條規定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後,本約即終止。
第十三條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申
人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四條 殘廢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全殘廢等級之一者,經醫院診斷確定
後,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殘廢當時之「保險額」或「所繳保險費總和」中額較高者,
給付「殘廢保險」;約依第二十三條變為展期定期保險者,本公司按其展期
定期保險額給付「殘廢保險。但診斷確定殘廢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均高於「保
額」「所繳保險費總和」本公司改按其診斷確定殘廢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
給付「殘廢保險」。
前項所稱「所繳保險費總和」,係指按「被保險人診斷確定殘廢前最後之繳費方式換算
已經過繳費期間所得之繳費期」乘以「被保險人診斷確定殘廢當時之基本保額」乘以
「被保險人診斷確定殘廢前最後一次繳交之保險費所適用之保險費費」所計得之
額。
前項所稱「被保險人診斷確定殘廢前最後一次繳交之保險費」,於減額繳清保險前,
係指要保人於被保險人診斷確定殘廢前最後一次繳交之保險費,於辦減額繳清保險
後,係指要保人於辦減額繳清保險前最後一次繳交之保險費。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一所列兩項以上全殘廢等級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
本公司依本條規定給付「殘廢保險」後,本約即終止。
第十五條 殘廢保險的申
人申「殘廢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人申殘廢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
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條 意外二至級殘廢豁免保險費
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在繳費期間內因遭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第二至級各項殘廢程者,本
司將自被保險人經醫院診斷確定殘廢之日後之最近一期保險費應繳日起,豁免未到期保
險費,約繼續有效。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前開殘廢程之一,要保人能證明被
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被保險人直接因下事由致成附表二所第二至級各項殘廢程之一時要保人喪失
第一項豁免保險費之權
一、要保人之故意為。
二、被保險人之故意
為。
三、被保險人「犯罪為」。
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成份超過道交通法規定標
準者。
第一項保險費之豁免僅適用於本約,而包括附加及併同發單之其他任何保險約、
保險附約、批註條款、附加條款。
第十七條 意外二至級殘廢豁免保險費的申請手續
要保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因前條事故致成附表二所第二至級各項殘廢程之一後
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下文件向本公司申請豁免保險費: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豁免保險費申請書。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要保人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本公司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調閱其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
公司負擔。
要保人依前項申請豁免保險費前,已繳納自被保險人診斷確定殘廢之日後最近一期起之
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其所繳保險費。
第十八條 除外責任
有下情形之一者,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或自成殘廢。但自約訂效之日起二後故意自致死
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十九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一所全殘廢等級之一時本公司按第十
四條的約定給付殘廢保險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者,本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依照約定給
付保單價值準備予應得之人。
第十九條 受人之受
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人喪失受權,而致無受人受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
時,其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被保險人遺。如有其他受人者,喪失受
權之受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人原約定比分歸其他受人。
第二十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解約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
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
應付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一條 減少基本保額
要保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基本保額,但是減額後的基本保額得低於
本保險最低承保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約終止之約定處
第二十二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經本公司豁免保險費前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要保人得以當時
保單價值準備扣除營業費用後的
額作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
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基本保額如繳清保險基本保額附表要保人變更爲「減
額繳清保險」後,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約繼續有效。其條件與原約同,但基本
保額以減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準。
要保人選擇改「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
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
的淨額辦
前二項營業費用以原基本保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與其解約之差額
者較小者為限。
第二十三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經本公司豁免保險費前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要保人得以當時
保單價值準備扣除營業費用後的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
「展期定期保險」其保險額為申請當時保險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
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展期定期保險額暨展延期
間附表,但得超過被保險人保險齡達一一一歲。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營業費用後的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保險
達一一一歲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
約繳費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額如展期定期保險額暨展延期
間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
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
的淨額辦
前三項營業費用以原基本保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與解約之差額
較小者為限。
第二十四條 本約變為展期定期保險之規定
倘本約依第二十三條約定變為「展期定期保險」後,本約之保險再依第二
條所定方式計算。
第二十五條 保險種
如經本公司同意,要保人得自本約之第二保單年度起申請改保險種,但要保人及
被保險人必須依照本公司之規定辦並與本公司就原險種與新險種之保單價值準備
之差額補交或返還。
改後之新險種以原險種之生效日為其生效日其保險費以新險種之費按被保險人投
保原險種時之投保齡計收。
第二十條 投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齡,
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發生錯誤時,依下規定辦
一、真實投保齡較本公司保險費表所載最高大者,本約無效,其已繳保險
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真實投保齡較本公司保險費表所載最低小者,約自被保險人到達最
低承保
齡當日起開始生效。
三、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
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
費的比提高基本保額,而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四、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
覺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減少
基本保額,而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息退還保險費,
息按本公司退還保險費當時本保單辦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被保險人之保險
係以其投保齡加計自本約生效日起經過之週年數計之,但未滿一週計入。
第二十七條 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範圍內向本
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時,本約效
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第二十八條 保單紅的計算及給付
本保險為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第二十九條 受人的指定及變
殘廢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規定指定或變人:
一、於訂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
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通知保險公
司者,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
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指定受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
定繼承人為本約受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條 變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一條 時效
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二條 批註
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九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
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三條 管轄法院
因本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
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得排除消費者
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全殘廢等級適用):
雙目均失明者。( 1)
二、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 2)或言語(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4)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害,終能從事
任何工作,經常需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表,眼個別依矯正視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
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運動,除質食物外,
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
能中,有三種以上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附表二:級殘廢程
項目 殘廢程
殘廢
等級
中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
助者。
2 1
經障害
(註 1)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
尚能自者。
3
雙目視退至 0.06 以下者。 5
一目失明,他目視退至 0.06 以下者。 4
2
障害
(註 2)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3
聽覺障害
(註 3)
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4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害
(註 4)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害,終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
人扶助。
2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 5)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
可自者。
3
5
膀胱機能障害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上肢缺損障害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手指缺損障害
(註 6)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上肢機能障害
(註 7)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6
手指機能障害
(註 8)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下肢缺損障害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足趾缺損障害
(註 9)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7
下肢機能障害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註 10)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註1
1-1.「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
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各項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經科、
經外科或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為依據。
(1)因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2)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但經障害高,終能從事工作者:
適用第 3 級。
(3)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起
居、步、入浴等。
(4)有失語、失認、失等之病灶症、四肢麻痺、錐體外、記憶障害、知覺障
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障害;或者麻痺等症,雖為輕,身體
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5)中經系統障害,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及錐體外之輕麻痺,依影像檢
查始可證明之輕腦萎縮、腦波常等屬之,此等症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
果審定之。
(6)中經系統之頹廢症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
定之,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
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
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
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
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認為能期待醫效果時,及因治致症安定
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1-4.「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
及平衡機能障害,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等中樞經系統之
障害發現者亦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平衡機能障害,終身能從事任
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
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
症候,按照附註精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表以矯正後視為準,但矯正能者或依矯正後發
等像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眼視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
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
在此限。
註3
3-1.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密聽(Audiometer)之,其平均聽喪失以分貝表示
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審定之。
註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
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常、喉頭支配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
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
似之食物以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
綴音機能障害等:
(1)「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
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
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註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管、膀胱及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5-2.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
綜合衡,永久影
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
合審定其等級。
註6
6-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斷者。
6-2.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
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予計入。
註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如下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3.以生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
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之程,作適宜之決定。
7-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明圖。
註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照上肢
之各該項規定。
11:
11-1.機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
月治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即可判定者在此限。
繳費期間:10
總保費費率年 總保費費率年 總保費費率年 總保費費
35 5214 35 4626
36 5305 56 7561 36 4715 56 6905
37 5397 57 7717 37 4806 57 7049
38 5491 58 7876 38 4899 58 7196
39 5586 59 8035 39 4993 59 7344
40 5683 60 8197 40 5087 60 7493
41 5780 61 8382 41 5184 61 7655
42 5878 62 8571 42 5283 62 7819
43 5977 63 8762 43 5384 63 7986
44 6078 64 8956 44 5485 64 8154
45 6180 65 9152 45 5589 65 8325
46 6281 66 9329 46 5692 66 8481
47 6385 67 9507 47 5798 67 8640
48 6489 68 9689 48 5904 68 8799
49 6595 69 9871 49 6013 69 89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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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6978 72 11396 52 6371 72 9594
53 7119 73 12096 53 6500 73 9837
54 7262 74 12854 54 6629 74 10148
55 7406 75 13649 55 6761 75 10592
南山人壽長青終身壽險費
(每萬元基本保額)
男性
繳費期間:10
總保費費率年 總保費費率年 總保費費率年 總保費費
35 5109 35 4533
36 5198 56 7409 36 4620 56 6766
37 5289 57 7562 37 4709 57 6908
38 5381 58 7718 38 4801 58 7052
39 5474 59 7874 39 4893 59 7197
40 5569 60 8033 40 4985 60 7343
41 5664 61 8214 41 5080 61 7501
42 5760 62 8399 42 5177 62 7662
43 5857 63 8586 43 5276 63 7826
44 5956 64 8776 44 5375 64 7990
45 6056 65 8968 45 5477 65 8158
46 6155 66 9142 46 5578 66 8311
47 6257 67 9316 47 5682 67 8467
48 6359 68 9495 48 5785 68 8623
49 6463 69 9673 49 5892 69 8781
50 6566 70 9896 50 5999 70 8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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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6838 72 11168 52 6243 72 9402
53 6976 73 11854 53 6370 73 9640
54 7116 74 12596 54 6496 74 9945
55 7257 75 13376 55 6625 75 103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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