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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南山人壽長青終身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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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長青終身壽險(樣本)
身故保險、全殘保險、意外二至級殘廢豁免保險費
(本保險為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
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二、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三、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約撤
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以避免權受損。
(本公司免付費保戶服務電話 0800-020-060)
中華民國九十二 三月
(92)南壽研字第○一○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二 十二月八日
(92)南壽研字第一三三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三 四月一日
(93)南壽研字第○五一號函核備
中華民國九十四 十二月二十八日
(94)南壽研字第 206 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五 九月二十九日
(95)南壽研字第 182 號函備查
第一條 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以下簡稱本
約)的構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
作有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第二條
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法規定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
及財團法人醫院。但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養等非以直接診治
病人為目的之醫機構。
約所稱「基本保額」係指本約保險單首頁所載之壽險主約保額,倘爾後該保
額有所變,則以變後並批註於保險單之額為「基本保額」。
約所稱「保險額」如下:
一、第一保單年度之保險額為「基本保額」之一倍。
二、第二保單年度之保險額為「基本保額」之二倍。
三、第三保單年度至第五保單年度之保險額為「基本保額」之五倍。
四、第保單年度(含)以後之保險額為「基本保額」之十倍。
約各保單年度之保險額詳如增額保險額附表。倘基本保額有所變則以變
後之基本保額溯自第一保單年度依前項方式計算之。
第 三 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對本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
本公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 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
司撤銷本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使本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應自要保人親自送達時起或郵寄
郵戳當日時起生效,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
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負保險責任。約撤銷生效前,發生
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五 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
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
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繳或半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
依此項約定受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
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條 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
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如有保險單借款
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息,使本約繼續有
,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
險費的息,自寬限期間終
的翌日起,按當時本公司宣告之保險費自動墊繳利率
算,並應於墊繳日翌日開始償付墊繳之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息之日起,未付
息已逾一以上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
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
之本息及本約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
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交付時,本約效停止。
第七條 約效的恢
約停止效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內,申請效。
前項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
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時起恢
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終止,本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要保
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
第 八 條 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
明,如有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
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
或未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前項解除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
開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明,通知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
該項通知送達受人。
第九條 約的終止
要保人繳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終止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
償付解約。逾期本公司應加計息給付,其息按年利一分計算。
前項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開始生效。
約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同一人者,被保險人得隨時撤銷其同意投保之意思表
示。但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及要保人。
被保險人依前項使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本約。
前項約的終止自本公司及要保人中最後收到被保險人書面通知之日開始生效。
歷年解約表如解約附表。
第 十 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
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
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
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人者,本公司得負擔息。
第十一條 失蹤處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
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約給付身故保險;如要保人或受人能提出證明文件,
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
準,依本約給付身故保險。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人應將該筆已
身故保險於一個月內歸還本公司。其間如有其他依約定應之保險給付,本公司應
依約給付。
第十二條 身故保險的給付與申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之「保險額」或「所繳
保險費總和」中額較高者,給付「身故保險」;約依第二十條變為展期
定期保險者,本公司按其展期定期保險額給付「身故保險」。身故當時之保
單價值準備均高於「保險額」、「所繳保險費總和」者,本公司改按其身故當時
之保單價值準備,給付「身故保險」。
前項所稱「所繳保險費總和」,係指按「已經過之保險期間依被保險人身故前最後之
繳費方式換算所得之繳費期」乘以「被保險人身故當時之基本保額」乘以「被保險
人身故前最後一次繳交之保險費所適用之保險費費」所計得之額。
前項所稱「被保險人身故前最後一次繳交之保險費」,於辦減額繳清保險前,係指
要保人於被保險人身故前最後一次繳交之保險費,於辦減額繳清保險後係指要保
人於辦減額繳清保險前最後一次繳交之保險費。
本公司依本條規定給付「身故保險」後,本約即終止。
人申「身故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三條 全殘保險的給付與申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第一級各項殘廢程之一者,經醫院
診斷確定後,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殘廢當時之「保險額」或「所繳保險費總和」中
額較高者,給付「全殘保險」;約依第二十條變為展期定期保險者,本公
司按其展期定期保險額給付「全殘保險」。診斷確定殘廢當時之保單價值準
均高於「保險額」、「所繳保險費總和」者,本公司改按其診斷確定殘廢當時
之保單價值準備,給付「全殘保險」。
前項所稱「所繳保險費總和」,係指按「已經過之保險期間依被保險人診斷確定殘廢
前最後之繳費方式換算所得之繳費期乘以「被保險人診斷確定殘廢當時之基本保
額」乘以「被保險人診斷確定殘廢前最後一次繳交之保險費所適用之保險費費」所
計得之額。
前項所稱「被保險人診斷確定殘廢前最後一次繳交之保險費」,於辦減額繳清保險
,係指要保人於被保險人診斷確定殘廢前最後一次繳交之保險費,於辦減額繳清
保險後,係指要保人於辦減額繳清保險前最後一次繳交之保險費。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一所列兩項以上第一級殘廢程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全殘保
」。
本公司依本條規定給付「全殘保險」後,本約即終止。
人申
「全殘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人申全殘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一費用由本公
司負擔。
第十四條 意外二至級殘廢豁免保險費
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在繳費期間內因遭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自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第二至級各項殘廢程之一
,本公司將自被保險人經醫院診斷確定殘廢之日後之最近一期保險費應繳日起,豁
免未到期保險費,約繼續有效。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前開殘廢程一,要保
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被保險人直接因下事由致成附表二所第二至級各項殘廢程之一時要保人喪
失第一項豁免保險費之權
一、要保人之故意為。
二、被保險人之故意為。
三、被保險人「犯罪為」。
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成份超過道交通法規定
標準者。
第一項保險費之豁免僅適用於本約,而括附加及併同發單之其他任何保險
約、保險附約、批註條款、附加條款。
第十五條 意外二至級殘廢豁免保險費的申請手續
要保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因前條事故致成附表二所第二至級各項殘廢程之一
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下文件向本公司申請豁免保險
費: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豁免保險費申請書。
三、殘廢診斷書。
要保人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一費用由本公
司負擔。
要保人依前項申請豁免保險費前已繳納自被保險人診斷確定殘廢之日後最近一期起
之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其所繳保險費。
第十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有下情形之一者,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身故受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但其他身故受人仍得申請全部身故保險
無其他身故受人者,其身故保險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二、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要保人如為身故受人之一者,適用前款但書之
規定。
三、被保險人故意自或自成殘廢。但自約訂效之日起二後故意自致死
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之責任。
四、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一所第一級殘廢程之一時,本公司按第十
三條的約定給付全殘保險
第一項各款情形而未給付保險者,本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依照約定退
還保單價值準備予要保人。
第十七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解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
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
其應付息後給付。
第十八條 減少基本保額
要保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基本保額,但是減額後的基本保額,得低
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額,其減少部分視為終止約。
第十九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於繳費期間內經本公司豁免保險費前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
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本公司所酌收之營業費用後的額作為一次
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減額繳清保險」,其基本保額如繳清保險基
本保額附表要保人變「減額繳清保險」必再繳保險費約繼續有效。
其各項保險之給付條件與原約同,但基本保額以減額繳清基本保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
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扣除本公司所酌收之營業費用或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
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的淨額辦
本條所稱「本公司所酌收之營業費用」,其額為「當時本約之基本保額的百分之
一」或「變當時本約之保單價值準備與解約之差額」,取其較小者。
第 廿 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於繳費期間內經本公司豁免保險費前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
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本公司所酌收之營業費用後的額作為一次
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其保險額為申請當時之
保險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必再繳保險費,
其展延期間如展期定期保險額暨展延期間附表得超過被保險人保險齡達一
一一歲。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本公司所酌收之營業費用後的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
被保險人保險齡達一一一歲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
費,購買於原約繳費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額如展期定期保險
額暨展延期間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
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扣除本公司所酌收之營業費用或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
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的淨額辦
本條所稱「本公司所酌收之營業費用」,其額為「當時本約之基本保額的百分之
一」或「變當時本約之保單價值準備與解約之差額」,取其較小者。
第廿一條 本約變為展期定期保險之規定
倘本約依第二十條約定變為「展期定期保險」後,本約之保險再依第二
條所定方式計算。
第廿二條 保險種
如經本公司同意,要保人得自本約之第二保單年度起申請改保險種但要保人
及被保險人必須依照本公司之規定辦並與本公司就原險種與新險種之保單價值準
之差額補交或返還。
改後之新險種以原險種之生效日為其生效日其保險費以新險種之費按被保險人
投保原險種時之投保齡計收。
第廿三條 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要
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月日在要保書填明如果發生錯誤應依照下
規定辦
一、真實投保齡較本公司保險費表所載最高齡為大者,約無效,其已繳保
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真實投保齡較本公司保險費表所載最低齡為小者,約自被保險人到達
最低承保齡當日起開始生效。
三、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險費。如
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
保險費的比計算基本保額。
四、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
發覺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計算基本保額,但錯誤發生
在本公司者,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息退還保險費,
息按本公司退還保險費當時之四家庫十二個月每月初(每月第一個營業日)
告「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之平均值計算。被保險人之保險齡係以其投保
齡加計自本約生效日起經過之週年數計之,但未滿一週計入。
「四家庫」,係指臺灣銀、第一銀、合作庫及中央信託局。
第廿四條 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範圍內向
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借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本公司,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
過其保單價值準備時,本約效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停止日之三十日前
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第廿五條 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第廿條 受人的指定及變
要保人於訂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人。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
司應即批註於本保險單。受人變,如發生法上的糾紛,本公司負責任。
全殘保險
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指定受人外,以被保險人之
法定繼承人為本約受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廿七條 變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
要保人。
第廿八條 時效
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九條 批註
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條另有規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
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生效
第 卅 條 管轄法院
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
華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附表一: 第一級殘廢程
等 級 項 別 殘廢程
第一級
雙目失明者。(註 1)
手腕關節缺失或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言語(註 2)或咀嚼(註 3)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中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註 4)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表,眼個別依矯正視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表○.○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
況,在此限。
2.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三種情形之一者:
(1)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以
能發出者。
(2)聲帶全部剔除者。
(3)因腦部言語中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3.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能做咀嚼運動,
質食物以外能攝取之態。
4.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
脫衣服、起居、步、入浴等,皆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態。
5.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附表二:級殘廢程
項目 殘廢程
殘廢
等級
中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
扶助者。
2 1
經障害
(註 1)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
活尚能自者。
3
雙目視退至0.06 以下者。 5
一目失明,他目視退至0.06 以下者。 4
2
障害
(註 2)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3
聽覺障害
(註 3)
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4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害
(註 4)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
需人扶助。
2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 5)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
尚可自者。
3
5
膀胱機能障害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上肢缺損障害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手指缺損障害
(註 6)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上肢機能障害
(註 7)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6
手指機能障害
(註 8)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下肢缺損障害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足趾缺損障害
(註 9)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7
下肢機能障害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註 10)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註1
1-1.「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
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各項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
科、經外科或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為依據。
(1)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2)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但因經障害高,終身能從事工作
者:適用第 3 級。
(3)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
起居、步、入浴等。
(4)有失語、失認、失等之病灶症、四肢麻痺、錐體外、記憶障害、知覺
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障害;或者麻痺等症,雖為輕
身體能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5)中樞經系統障害,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及錐體外之輕麻痺,依影像
檢查始可證明之輕腦萎縮、腦波常等屬之,此等症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
之結果審定之。
(6)中樞經系統之頹廢症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
級定之,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
障害與平衡機能障
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發作致性格變化而
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
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認為能期待醫效果時,及因治致症
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1-4.「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
及平衡機能障害,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等中樞經系
統之障害發現者亦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平衡機能障害,終身能從事
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
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選用合
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
症候,按照附註精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表以矯正後視為準,但矯正能者或依矯正後
發生等像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眼視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
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
況,在此限。
註3
3-1.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密聽計(Audiometer)之,其平均聽喪失以分貝表
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審定之。
註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
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常、喉頭支配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
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
似之食物以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
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
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
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註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管、膀胱及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5-2.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綜合衡,永久
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
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6
6-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斷者。
6-2.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
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予計入。
註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如下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3.以生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
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之程,作適宜之決定。
7-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明圖。
註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
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照上
肢之各該項規定。
11:
11-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
個月治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即可判定者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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