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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長期照顧團體健康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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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南山人壽長期照顧團體健康保險
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長期照顧一次保險金、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20-060
傳真:412-8886
電子信箱〈E-mail〉: NS-Service@nanshan.com.tw
中華民國 103 11 21 (103)南壽研字第 257 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依中華民國 108 4 9
10804904941 號函及中華民國 108 11 27
1 0 8 0 4 3 7 5 9 9 號函修正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條款、附著要保書、被險人名冊、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
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解釋,應探契約當事人真意,不得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
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契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
本契約稱「被保險員」是指要單位所屬人,且具備本公司與要保人所約定的條件並參加本
保險者。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被保險成員及其下列家屬:
一、被保險成員之配偶,以戶籍登記為準。
二、被保險成員之子女,即指被保險成員戶籍登記之子女、養子女或登記於同一戶籍之繼子女。
三、被保險成員之父母,即指被保險成員之生父母或養父母,以戶籍登記為準
本契約所稱「團體」是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之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立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或聯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依定得參加公人員保險、工保險、軍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
金條例規定參加退休金計畫之團體
五、中央及地方民意代表所組成之團體
六、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本契約所稱「疾病」是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或加保日後所發生的疾病。
(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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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契約所稱「傷害」是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是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契約稱「長期照狀態」是指保險人經專醫師診斷判定,符合下列之生理功能障礙或認知
功能障礙二項情形之一者。
一、生理功能障礙:係指被保險人經專科醫師依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
診斷判定進食移位沐浴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 ADLs)持續存有三項()以上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椅或電動
椅。
()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義肢、支架)
二、認功能障礙:指被保險人專科醫師診判定為持續失智狀態(係指按「國際疾病傷害及
類標準」十版ICD-10-CM如附Clinical
Dementia Rating Scale, CDR評估達中度()以上( CDR 於或等於 2 ,非各分項總和)
者。
本契約所稱「免責期間」是指被保險人經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為「長期照顧狀態」之日起算,且持續
符合「長期照顧狀態」達九十日之期間。
本契約稱「醫院」指依照醫療規定領有開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
醫院。
本契約所稱「醫師」是指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
本契約稱「專科醫」是指經醫考試及格並成專科醫師訓練,且經衛生福利部甄審合格,領
有復健科、神經科、精神科或主要疾病相關科別之專科醫師證書者之執業醫師
本契約稱「保險金」係指依要人投保,經公司同意,記載於要保書附表上之投保金額,倘
爾後該金額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本保險單之金額為準。
保險期間、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三條
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於同意承保,預收相當第一期保險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
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在本公司同意承保與之意思表示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
任。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第四條
本公司發給每位被險人保險證保險手冊,明被保險人姓名、保險商品名稱、保單號碼、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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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範圍、保險期間、保險金額、本公司服務電話及被保險人具有撤銷其同意投保之權利。
保險範圍
第五條
被保險於本契約有期間內診斷定致成附表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或因疾病、傷害、體質衰
弱或認障礙經醫院科醫師診斷定符合第二第八項之「長期照顧狀態」者且免責期間屆滿持
續符合「長期照顧狀態」者,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
保險費的計
第六條
本契約保險費總額被保險成員其配偶、子及父母之個別平均保險費率分別乘以被保險成員
及其配、子女及父之個別保險額總額加總算,但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個別保險金額總額
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被保險成及其配偶、女及父母之別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時,依
要保人危險程度及一被保險人性別、年齡保險金額所算出的被保險成員及其配偶、子女及
父母之個別保險費總和分別除以被保險成員及其配偶、子女及父母之個別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七條
分期繳的第二期以保險費,應本契約所載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公司派員前收取,並交本公司開發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費到期未交時,半
年繳者自催告到達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
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其他方式交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
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間仍未交付,本契約自限期間終了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
第八條
要保人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要保書書面問的告知事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
為說明或為不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
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於要保人申投保或加保,對於本公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
為隱匿遺漏不為說,或為不實說明,足以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
除該被險人部分之險契約,其險事故發生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
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被保險人的異動
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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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被保險人異而申請加保,應以書面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
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被保險人喪被保險人資或其他原因退保時,應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資格自通知達之翌日零起喪失,如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
保險效力終止。
依本條定加退保致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人與本公司應就加退保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按
日數比例補繳或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被保險人資格的喪失
第十條
被保險成員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喪失被保險成員資格。
二、身故。
三、本公司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給付「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及「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
四、本公司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給付「長期照顧一次保險金」及「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
被保險成員之配偶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該被保險成員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二、與該被保險成員離婚。
三、身故。
四、本公司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給付「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及「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
五、本公司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給付「長期照顧一次保險金」及「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
被保險成員之子女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該被保險成員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二、被他人收養、認領或與該被保險成員終止收養關係或喪失繼子女身分。
三、身故。
四、本公司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給付「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及「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
五、本公司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給付「長期照顧一次保險金」及「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
被保險成員之父母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該被保險成員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二、身故。
三、該被保險成員被他人收養、認領或與該被保險成員終止收養關係。
四、本公司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給付「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及「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
五、本公司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給付「長期照顧一次保險金」及「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
契約的終止
第十一條
本契約在被保險人數少 5 ,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成員人數的百分之 100 時,本公司得終止本
契約,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契的效力自通到達之翌日時起終止。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的
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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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的提供
第十二條
要保人保存每位被險人的個別料,詳錄該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日期、身分證
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保險事故的通知、保險金的申請時間及遲延利息
第十三條
要保人受益人應於悉本公司應保險責任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
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各項保險金。
本公司於收齊前項件後十五日給付之。逾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
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不在此限。
本公司付第十七條一項第二期含)後之「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時,若因可歸於本公司
之事由致逾應給付日未給付時,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本公司第十八條第項補足保險時,若因可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逾應補足日未補足時,應按
年利一分加計利息補足
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四條
被保險於本契約有期間內致成表二所列完失能等級之一者,經醫院診斷確定後,且至診斷
確定完失能之日仍存者,本公按要保書所之保險金額的二十四倍給付「完全失能關懷保險
金」。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二所列兩款以上完全失能等級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款「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
若本公已依第十六給付「長期顧一次保險」,不另依前二項之約定給付「完全失能關懷保
險金」。
「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以給付一次為限。
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五條
被保險於本契約有期間內致成表二所列完失能等級之一者,經醫院診斷確定後,且至診斷
確定完失能之日仍存者,本公按要保書所之保險金額的二十四倍給付第一期「完全失能生
活扶助險金」,以每年以前開斷確定日之當日(無同一月日者,為該月之末日)經受益人
檢送第十九條約定之文本公司按年依要保書所列之保險金額的二十四倍給付第二期()以後之
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且累計給付最高以十六次(每一期為一次)為限
如本公依前項應給「完全失能活扶助保險」予被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因第十條第一項第三
款、第條第二項第款、第十條三項第四款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約定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後
,本公仍繼續給付完全失能生扶助保險金至前項約定給付次數屆滿或被保險人身故,二者
較早屆至者為止。
若本公已依第十七給付「長期顧分期保險」,於給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期間,不另
依第一項之約定給付「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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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一次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六條
被保險於本契約有期間內,經院專科醫師斷確定符合第二條約定之「長期照顧狀態」者,
並於免期間屆滿時生存且持續合「長期照狀態」者,本公司按要保書所列之保險金額的二
十四倍給付「長期照顧一次保險金」,且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給付一次為限。
若本公已依第十四給付「完全能關懷保險」,不另依前項之約定給付「長期照顧一次保險
金」。
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七條
被保險於本契約有期間內,經院專科醫師斷確定符合第二條約定之「長期照顧狀態」者,
並於免期間屆滿仍生存且持續符合「長期照顧狀態」者,公司按診斷定日當時之保書所
列之保金額的二十倍給付第一「長期照顧期保險金」,並於前開免責期間屆滿翌日後每屆
滿一年日(無同一日者,為該之末日),被保險人仍生存並持續符合「長期照顧狀態」時
,按當之要保書所之保險金額二十四倍給第二期(含)以後之「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
且累計給付最高以十六次(每一期為一次)為限。
如本公依前項應給「長期照顧期保險金」被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因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十條二項第五款第十條第三第五款或第條第四款約定喪失被保險人資後,本
公司仍續給付「長照顧分期保金」至前項定給付次數屆滿、被保險人身故或因第十八條約
定停止給付,三者較早屆至者為止。
若本公已依第十五給付「完全能生活扶助險金」,於給付「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期
間,不另依第一項之約定給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
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給付之停止或暫停
第十八條
本公司第十七條累給付「長期顧分期保險」次數尚未達十六次之給付上限前,若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本公司停止或暫停「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之給付
一、被保險人「長期照顧狀態」已消滅,本公司停止給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
二、受益人未依第二十條約定檢齊相關申請文件,本公司暫停給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
因第一第二款情形停給付「長照顧分期保金」者,於受益人補齊相關申請文件後,本公司
就暫停付期間內被險人符合「期照顧狀態而未給付之分期保險金部分,應於補齊文件後五
日內補足之
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或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九條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或「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失能診斷書。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每年領取「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時,應檢送可資證明被保險人生存之文件。
受益人領「完全失關懷保險金或「完全失生活扶助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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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對被保險人身體予以檢,另得徵詢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
被保險之就醫相關料。因此所之費用由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十三條約定
應給付之期限。
長期照顧一次保險金或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條
受益人依第十六條申領「長期照顧一次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最一個月內醫所開具符第二條約定「長期照顧態」的診斷明書及相關科醫師
具之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臨床失智評分量表(CDR)或其他專業評量表。(但要保人
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證明書或相關診斷評量表。)
二、長期照顧狀態之相關病歷摘要。
三、保險金申請書。
受益人第十七條申「長期照顧期保險金」,除第一期保險金得併同前項約定辦理外,並應
於嗣後一給付日的日前檢齊前第一款至第款文件覆查。但最近一次領取「長期照顧分期保
險金」,被保險人同一疾病或害經醫院診確定致成附二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者,免再
檢送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文件覆查,惟每年應檢送可資證明被保險人生存之文件。
受益人第十六條申「長期照顧次保險金」依第十七條申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時,本
公司基審核保險金需要,得派或轉請其他院之專科醫師審查被保險人之狀態,並得對被保
險人的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醫師之醫學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
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三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除外責任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因下列原因致之疾病或害而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長期照狀態」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第二十二條
本契約險金的受益,為被保險本人,本公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但如被保險成員之配偶、
子女或母於身故前得申領前述險金而未申時,則於其身故後給付予被保險成員;如被保險
成員於身故前已得申領前述保險金而未申領時,則於其身故後給付予被保險成員的法定繼承人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第一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契約的續保
第二十三條
要保人在保險期間滿日的兩週通知本公司保,經雙方議定續保條件後,續保的始期以原契
約屆滿日的翌日零時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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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二十四條
要保人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出生年月日被保險人名冊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
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投保年齡較公司保率表所載最年齡為大者該被保險人分之保險契效力自
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保年齡的錯,而致溢繳險費者,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
故後始覺且其錯誤生在本公司,本公司按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
,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保年齡的錯,而致短繳險費者,要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
保險人真實年齡比減少保險金。但在發生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
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可歸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利息按
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住所變更
第二十五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二十六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七條
本契約容的變更,記載事項的刪,除第二二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
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二十八條
因本契涉訟者,同以要保人住地地方法院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公司總公司在地地方法為第一審管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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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第二條第八項第二款所稱疾病如次:
ICD-10-CM
編碼
疾病名稱
F01
血管性失智
Vascular dementia
F02
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
Dementia in other diseases classified elsewhere
F03
未特定之失智症
Unspecified dementia
F04
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失憶症
Amnestic disorder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F06.0
已知生理狀況引起有幻覺的精神病症
Psychotic disorder with hallucinations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F06.2
已知生理狀況引起有妄想的精神病症
Psychotic disorder with delusions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F06.8
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疾病
Other specified mental disorders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F07.0
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人格變化
Personality change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F07.8
F07.81
除外】
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人格與行為障礙症
Other personality and behavioral disorders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F07.81(腦震盪後症候群 Postconcussional syndrome)除外】
F07.9
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人格及行為障礙症
Unspecified personality and behavioral disorder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F09
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疾病
Unspecified mental disorder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G30
阿茲海默氏
Alzheimer's disease
G31
其他處未分類的神經系統退化性疾病
Other degenerative diseases of nervous system, not elsewhere classified
註:若來醫界採用新版分類標準例如: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第版(ICD-11-CM
),本公於判斷保險人否符合認知功障礙時,應與新版類標準相對應之代碼作
判斷標準。
附表二 (完全失能等級適用)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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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 2)或言語( 3)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4)
七、中神經系統機遺存極度障或胸、腹部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5)
註:
1.失明的認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
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南山人壽長期照顧團體健康保險
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上之團體,其總保費由契約雙方洽訂。
被保險人數未達五十人之團體,其總保費如下表:
單位:每千元保險金額之年繳保費(元)
總保費下限 總保費上限 總保費下限 總保費上限 總保費下限 總保費上限 總保費下限 總保費上限
15 19.6 71.3 5.3 19.4 19.6 66.3 5.3 18.0
16 20.0 72.3 5.5 20.0 20.0 67.3 5.5 18.6
17 20.2 72.9 5.5 20.0 20.2 67.9 5.5 18.6
18 20.6 74.6 5.9 21.7 20.6 69.4 5.9 20.2
19 21.1 76.4 6.4 23.4 21.1 71.1 6.4 21.8
20 21.5 78.0 6.8 24.4 21.5 72.6 6.8 22.7
21 22.0 79.7 7.2 26.2 22.0 74.1 7.2 24.4
22 22.5 81.7 7.7 28.0 22.5 76.1 7.7 26.1
23 22.9 83.1 7.9 28.6 22.9 77.3 7.9 26.6
24 23.4 84.9 8.2 29.7 23.4 79.0 8.2 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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