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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醫療給付總限額團體健康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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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南山人壽醫療給付總限額團體健康保險
醫療費用保險金、骨折未住院保險金、住院費用補償保險金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
0800-020-060
中華民國 101 09 10 (101)南壽研字第 204 號函備查
108 4 9
1 0 8 0 4 9 0 4 9 4 1 號函修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條款、附著要保書、被險人名冊、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險契約(以簡稱
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解釋,應探契約當事人真意,不得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
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
本契約稱「被保險員」是指要單位所屬人,且具備本公司與要保人所約定的條件並參加本
保險者。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被保險成員及其下列家屬
一、被保險成員之配偶,以戶籍登記為準。
二、被保險成員之父母,即指被保險成員之生父母或養父母,以戶籍登記為準。
三、被保險成員之子女,即指被保險成員戶籍登記之子女、養子女或登記於同一戶籍之繼子女。
本契約所稱「團體」是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之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立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或聯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依定得參加公人員保險、工保險、軍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
金條例規定參加退休金計畫之團體。
五、中央及地方民意代表所組成之團體
六、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本契約所稱「疾病」是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或加保日後所發生之疾病。
本契約所稱「傷害」是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是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契約稱「醫院」指依照醫療規定領有開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
醫院。
(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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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契約所稱「醫師」是指合法領有醫師執照之執業醫師,且非被保險人本人。
本契約稱「同一事」是指被保人於本契約效期間內,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之併
發症,必須前往醫院接受診療之事故
本契約稱「住院」指被保險人醫師診斷其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
確實在院接受診療。但不包含民健康保險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十
五條所稱之日間留院。
住院次數及診療次數之計算,及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住院或診療之處理
被保險於本契約有期間,因同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於出院後十四日內再次住
院時,視為同一次住院
被保險於本契約有期間,因同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於住院診療出院、施行
門診手後、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四小時內受急診醫療、經醫師診斷確定致成骨折後十四
日內再次住院診療、施行門診手術時,其各種保險金的給付及其限額,視為同一次診療辦理。
前項保金之給倘被保險人係本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出院或施行門手術者本公司就再次
住院或施行門診手術部分不予給付保險金。
保險期間、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
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責任,以同承保時溯
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在本公司同意承保與之意思表示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
任。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本公司發給每位被險人保險證保險手冊,明被保險人姓名、保險商品名稱、保單號碼、保
險範圍、保險期間、保險金額、本公司服務電話及被保險人具有撤銷其同意投保之權利。
保險範圍
被保險於本契約有期間內,因二條約定之病或傷害至醫院住院診療或施行門診手術而未住
院診療或因第二條定之傷害所骨折或需前醫院接受急診醫療時,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
保險金。
保險費的計
本契約保險費總額被保險成員其配偶、父及子女之個別平均保險費率分別乘以被保險成員
及其配、父母及子之個別保險額總額加總算,但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個別保險金額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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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所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被保險成及其配偶、母及子女之別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時,依
要保人危險程度及一被保險人性別、年齡保險金額所算出的被保險成員及其配偶、父母及
子女之個別保險費總和分別除以被保險成員及其配偶、父母及子女之個別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的第二期以保險費,應本契約所載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公司派員前收取,並交本公司開發憑證。第二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
年繳者自催告到達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
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其他方式交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
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間仍未交付,本契約自限期間終了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
要保人訂立本契約,對於本公要保書書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
為說明或為不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
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於要保人申投保或加保,對於本公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
為隱匿遺漏不為說,或為不實說明,足以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
除該被險人部分之險契約,其險事故發生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
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被保險人的異動
要保人被保險人異而申請加保,應以書面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
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被保險人喪被保險人資或其他原因退保時,應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資格自通知達之翌日零起喪失,如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
保險效力終止。
依本條定加退保致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人與本公司應就加退保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按
日數比例補繳或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被保險人資格的喪失
十一
被保險成員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喪失被保險成員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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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身故。
被保險成員之配偶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該被保險成員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二、與該被保險成員離婚。
三、身故。
被保險成員之父母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該被保險成員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二、該被保險成員被他人收養、認領或與該被保險成員終止收養關係。
三、身故。
被保險成員之子女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該被保險成員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二、被他人收養、認領、與該被保險成員終止收養關係或喪失繼子女身分。
三、身故。
契約的終止
十二
本契約在被保險人數少於 5 人,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成員人數的百分之 100 時,本公司得終止本
契約,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契的效力自通到達之翌日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險事故時,公司仍負給保險金
責任。
危險變更的通知義務
十三
要保人被保險人由工作場所、備、業務種或其他變更,致危險有顯著增加時,要保人應於
知悉後兩週內通知本公司,要保人怠於通知時,對本公司因此所受的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本公司接到前項通知後三十日內,得根據危險增加的程度要求增加保險費或將本契約終止
危險顯著減少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得要求本公司重新核定保險費。
資料的提供
十四
要保人保存每位被險人的個別料,詳錄該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日期身分證
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十五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益人應於知本公司應負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
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於收齊前項件後十五日給付之。逾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
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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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費用保險金之給付
十六
被保險於本契約有期間內,因六條之約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至醫院住院診療或
施行門手術而未住診療或於意傷害事故發後二十四小時內需前往醫院接受急診醫療時,本
公司按被保險人住期間、本契約定之門診術或急診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
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下列各項費用核付「醫療費用保險金」,但本
公司給被保險人同次診療期間所發生之「療費用保險金」以要保書所列「醫療用保
金限額」為限:
一、超等住院之病房費差額。
二、管灌飲食以外之膳食費。
三、特別護士以外之護理費。
四、手術室、治療室及其設備之使用。
五、醫師指示用藥。
六、敷料、普通外科用挾板及石膏整形
七、化驗室檢驗、心電圖、基礎代謝率檢查。
八、物理治療。
九、麻醉劑、氧氣及其應用。
十、X 光檢查
十一、靜脈輸注及其藥液。
十二、血液或血漿之費用及其輸注費。
十三、來往醫院之救護車費。
十四、掛號費及證明文件。
十五、其他外科手術費用。
十六、醫師診查費。
十七、醫院所實際收取之急診醫療費用
十八、院前後門診療費用。倘保險人於住診療之前一週內或出院之後一週內,因同一事故
需門診醫療時,該項住院前後之診醫療用將給付之,以每日一次門診為限如被保險
人於同一次住院期間曾經接受手治療時其出院後之門醫療費用給付期間將長為兩週
內。
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者之處理方式
第十七條
第十六之給付,於保險人不以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身分至醫院診療;或前往不具有全民健
康保險醫院診療者致各項醫療用未經全民康保險給付,本公司依被保險人實際支付之各項
費用之 65%給付,但仍以其投保之「醫療費用保險金限額」為限。
骨折未住院保險金之給
第十八條
被保險於本契約有期間內遭受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經醫
師診斷定致成下列折別所列項之一且未住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者
,其未院部分本公按下列骨折所定日數乘要保書所列之「醫療費用保險金限額」乘以要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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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所列之「醫療費用保險金限額比例」的二分之一給付「骨折未住院保險金。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
折別所日數為上限但如被保險於未逾已申未住院日數再住院治療時,應扣除自再住院之日
起至再出院之日止之期間內,被保險人已申領之「骨折未住院保險金」
前項情,被保險人意外傷害事發生之日起過一百八十日經醫師診斷確定骨折者,受益人若
能證明保險人之骨與該意外傷事故具有因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約定給付「骨折未住院
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第一項稱骨折是指骼完全折斷言。如係不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
骼龜裂按完全骨折數四分之一付,如同時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
「骨折未住院保險金
骨折部分
完全骨折日
1 鼻骨、眶骨〈含顴骨〉
14
2 掌骨、指骨
14
3 蹠骨、趾骨
14
4 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20
5 肋骨
20
6 鎖骨
28
7 橈骨或尺骨
28
8 膝蓋骨
28
9 肩胛骨
34
10 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40
11 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40
12 頭蓋骨
50
13 臂骨
40
14 骨與尺骨
40
15 骨(一手或雙手)
40
16 骨或腓骨
40
17 骨(一足或雙足)
40
18 股骨
50
19 骨及腓骨
50
20 腿骨頸
60
住院費用補償保險金之給付
第十九條
若被保人因第二條定之疾病或害至醫院住診療,而未依第十六條之約定向本公司申請「醫
療費用險金」者,公司依被保人住院日數按日依要保書所列之「醫療費用保險金限額」乘
以要保書所列之「醫療費用保險金限額比例」給付「住院費用補償保險金」
被保險已依第十六之約定向本司請求「醫費用保險金」給付者,於同一次診療期間因同一
事故再次入院時,僅得再依第十六條之約定請求其再次入院之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同一次診療期間申請本條保險金後,不得再向本公司請求第十六條保險金之給付。
保險金給付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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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本公司十六十九給付之各項保險金於同一次診期間內合計最高以要保書列之「
醫療費用保險金限額」為限。
除外責任(一)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因下列原因致的疾病或害而至醫院療者,本公司不負給十六及第十九保險
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至醫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保險金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
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非因當次住院事故治療之目的所進行之牙科手術。
四、裝義齒、義肢義眼、眼鏡助聽器或其附屬品。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
限,且其裝設以一次為限。
五、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六、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1.產程遲滯:已進行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經產婦超過 14 小時、初產婦超
20 小時),或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 2 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或第二產程超過
2 小時胎頭仍無下降。
2.胎兒窘迫,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 160 或少於 100 次且呈持續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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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胎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分鐘 30 次且持續 60 秒以上者
b.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 PH 值少於 7.20 者。
3.胎頭骨盆不對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胎頭過大(胎兒頭圍 37 公分以上)
b.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重 4000 公克以上)
c.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口 10 公分以下或中骨盆 9.5 公分以下)並經骨盆腔攝影確定
者。
d.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及會引產道壓迫阻塞之骨盆腔
瘤)致影響生產者。
4.胎位不正。
5.多胞胎。
6.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兩次(含)以上的死產(懷 24 以上,胎兒體重 560 公克以上)
8.分娩相關疾病:
a.前置胎盤
b.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胎盤早期剝離
d.早期破水超過 24 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母體心肺疾病
(a)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者。
(b)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並附診斷證明。
(c)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七、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除外責任(二)(原因)
第二十二條
被保險因下列原因成第十約定骨折別所列項目之一,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八條保險金
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成第十八條約定骨折別所列項目之一時
本公司仍給付第十八條保險金。
不保事項
第二十三條
被保險從事下列活,致成第十八條約定骨別所列項目一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
負給付第十八條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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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保險金的申
第二十四條
受益人申領第十六條或第十九條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診斷證明書。(但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三、醫療費用收據或明細表。但受益人申領第十九條約定之保險金者,不在此限。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第十八條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診斷證明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有第二十一第二項第六第三目情形申請保險金時,除第一項約定應檢具之文件外,
另應檢具產程報告書。
受益人因有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六款第三目之 3 6,或同目之 8 ac 情形而申請保險金時,除
第一項及第三項約定應檢具之文件外,另應檢具超音波報告書
受益人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核保險金之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
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第二十五條
本契約項保險金的益人為被保人本人,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但如被保險成員之配偶
、父母子女於身故已得申領前保險金而未領時,則於其身故後給付被保險成員;如
險成員於身故前已得申領前述保險金而未申領時,則於其身故後給付予被保險成員的法定繼承人。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第一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契約的續保
第二十六條
要保人在保險期間滿日的兩週通知本公司保,經雙方議定續保條件,續保的始以原
約屆滿日的翌日零時為準。
經驗分紅
第二十七條
本契約之經驗分紅計算公式,詳如附表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第二十八條
被保險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歲,要保人在申請投
保時,應將被保險人的出生年月日在被保險人名冊填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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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投保年齡較公司保險費表所載最高齡為大者,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效力自始
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保年齡的錯,而致短繳險費者,要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
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
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款、第二款形,其錯誤因歸責於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民法第
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住所變更
第二十九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三十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三十一條
本契約容的變更,記載事項的刪,除第二五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
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三十二條
因本契涉訟者,同以要保人住地地方法院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公司總公司在地地方法為第一審管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
經驗分紅計算公式
R = K × ( T E C ) C
K :分紅率
T :當年度合併計算經驗退費之應收總保費
E :保險公司稅捐、行政管理及其他各項費用
C :當年度發生之理賠金額
C :累積虧損
南山人壽醫療給付總限額團體健康保
本商品僅適用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上之團體,其總保費由契約雙方洽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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