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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南山人壽醫療給付總限額團體健康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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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南山人壽醫療給付總限額團體健康保險
主要給付項目:醫療費用保險金、骨折未住院保險金、住院費用補償保險金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
0800-020-060
中華民國 101 09 10 (101)南壽研字第 204 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 102 3 1 日依中華民國 102 1 10
金管保壽字第 10102103040 號函修訂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
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
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契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成員」是指要保單位所屬人員,且具備本公司與要保人所約定的條件並參加本
保險者。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被保險成員及其下列家屬:
一、被保險成員之配偶,以戶籍登記為準。
二、被保險成員之父母,即指被保險成員之生父母或養父母,以戶籍登記為準。
三、被保險成員之子女,即指被保險成員戶籍登記之子女、養子女或登記於同一戶籍之繼子女。
本契約所稱「團體」是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之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立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或聯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依規定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
金條例規定參加退休金計畫之團體。
五、中央及地方民意代表所組成之團體。
六、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本契約所稱「疾病」是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或加保日後所發生之疾病。
本契約所稱「傷害」是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是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契約所稱「醫院」是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立、私立醫院或醫
療法人所設立之醫院。
本契約所稱「醫師」是指合法領有醫師執照之執業醫師,且非被保險人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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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契約所稱「同一事故」是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之併
發症,必須前往醫院接受診療之事故。
本契約所稱「住院」是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
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若被保險人雖未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但因醫療上之需要實際留院時間連續
達六小時以上,且經醫師證明者,亦視同住院辦理。
住院次數及診療次數之計算,及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住院或診療之處
第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於出院後十四日內再次住
院時,視為同一次住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於住院診療出院後、施行
門診手術後、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接受急診醫療後、經醫師診斷確定致成骨折後十四
日內再次住院診療、施行門診手術時,其各種保險金的給付及其限額,視為同一次診療辦理。
前項保險金之給付,倘被保險人係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出院或施行門診手術者,本公司就再次
住院或施行門診手術部分不予給付保險金。
保險期間、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四條
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
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
任。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第五條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險商品名稱、保單號碼、保
險範圍、保險期間、保險金額、本公司服務電話及被保險人具有撤銷其同意投保之權利。
保險範圍
第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至醫院住院診療或施行門診手術而未住
院診療,或因第二條約定之傷害所致骨折或需前往醫院接受急診醫療時,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
保險金。
保險費的計算
第七條
本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以被保險成員及其配偶、父母及子女之個別平均保險費率分別乘以被保險成員
及其配偶、父母及子女之個別保險金額總額加總計算,但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個別保險金額總額
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所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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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所稱「被保險成員及其配偶、父母及子女之個別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時,依
要保人的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性別、年齡、保險金額所算出的被保險成員及其配偶、父母及
子女之個別保險費總和分別除以被保險成員及其配偶、父母及子女之個別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八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
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
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
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九條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
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
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
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
除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
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被保險人的異動
第十條
要保人因被保險人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
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被保險人喪失被保險人資格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資格自
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
依本條約定加退保致保險費總額有所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加退保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按
日數比例補繳或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被保險人資格的喪失
第十一條
被保險成員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喪失被保險成員資格。
二、身故。
被保險成員之配偶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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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該被保險成員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二、與該被保險成員離婚。
三、身故。
被保險成員之父母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該被保險成員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二、該被保險成員被他人收養、認領或與該被保險成員終止收養關係
三、身故。
被保險成員之子女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該被保險成員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二、被他人收養、認領、與該被保險成員終止收養關係或喪失繼子女身分。
三、身故。
契約的終止
第十二條
本契約在被保險人數少於 人,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成員人數的百分之 時,本公司得終止本
契約,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的
責任。
危險變更的通知義務
第十三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由於工作場所、設備、業務種類或其他變更,致危險有顯著增加時,要保人應於
知悉後兩週內通知本公司,要保人怠於通知時,對本公司因此所受的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本公司接到前項通知後三十日內,得根據危險增加的程度要求增加保險費或將本契約終止。
危險顯著減少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得要求本公司重新核定保險費。
資料的提供
第十四條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日期、身分證
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五條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
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
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不在此限。
醫療費用保險金之給付
第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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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六條之約定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至醫院住院診療或
施行門診手術而未住院診療或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需前往醫院接受急診醫療時,本
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住院期間、本契約約定之門診手術或急診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
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下列各項費用核付「醫療費用保險金」,但
公司給付被保險人同一次診療期間內所發生之「醫療費用保險金」以要保書所列之「醫療費用保險
金限額」為限:
一、超等住院之病房費差額。
二、管灌飲食以外之膳食費。
三、特別護士以外之護理費。
四、手術室、治療室及其設備之使用。
五、醫師指示用藥。
六、敷料、普通外科用挾板及石膏整形。
七、化驗室檢驗、心電圖、基礎代謝率檢查。
八、物理治療。
九、麻醉劑、氧氣及其應用。
十、X 光檢查。
十一、靜脈輸注及其藥液。
十二、血液或血漿之費用及其輸注費。
十三、來往醫院之救護車費。
十四、掛號費及證明文件。
十五、其他外科手術費用。
十六、醫師診查費。
十七、醫院所實際收取之急診醫療費用。
十八、住院前後門診醫療費用。倘被保險人於住院診療之前一週內或出院之後一週內,因同一事故
需門診醫療時,該項住院前後之門診醫療費用將給付之,惟以每日一次門診為限。如被保
人於同一次住院期間曾經接受手術治療時,其出院後之門診醫療費用給付期間將延長為兩
內。
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者之處理方式
第十七條
第十六條之給付,於被保險人不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至醫院診療;或前往不具有全民健
康保險之醫院診療者,致各項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本公司依被保險人實際支付之各項
費用之 65%給付,但仍以其投保之「醫療費用保險金限額」為限。
骨折未住院保險金之給付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經醫
師診斷確定致成下列骨折別所列項目之一且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者
,其未住院部分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乘以要保書所列之「醫療費用保險金限額」乘以要保
書所列之「醫療費用保險金限額比例」的二分之一給付「骨折未住院保險金」。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
折別所定日數為上限。但如被保險人於未逾已申領未住院日數再住院治療時,應扣除自再住院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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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至再出院之日止之期間內,被保險人已申領之「骨折未住院保險金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經醫師診斷確定骨折者,受益人若
能證明被保險人之骨折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約定給付「骨折未住院
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第一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
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
「骨折未住院保險金」
骨折部分 完全骨折日數
1 鼻骨、眶骨〈含顴骨〉 14
2 掌骨、指骨 14
3 蹠骨、趾骨 14
4 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20
5 肋骨 20
6 鎖骨 28
7 橈骨或尺骨 28
8 膝蓋骨 28
9 肩胛骨 34
10 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40
11 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40
12 頭蓋骨 50
13 臂骨 40
14 橈骨與尺骨 40
15 腕骨(一手或雙手) 40
16 脛骨或腓骨 40
17 踝骨(一足或雙足) 40
18 股骨 50
19 脛骨及腓骨 50
20 大腿骨頸 60
住院費用補償保險金之給付
第十九條
若被保險人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至醫院住院診療,而未依第十六條之約定向本公司申請「醫
療費用保險金」者,本公司依被保險人住院日數,按日依要保書所列之「醫療費用保險金限額」乘
以要保書所列之「醫療費用保險金限額比例」給付「住院費用補償保險金」
被保險人已依第十六條之約定向本公司請求「醫療費用保險金」給付者,於同一次診療期間因同一
事故再次入院時,僅得再依第十六條之約定請求其再次入院之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同一次診療期間申請本條保險金後,不得再向本公司請求第十六條保險金之給付。
保險金給付之限制
第二十條
本公司依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給付之各項保險金,於同一次診療期間內合計最高以要保書所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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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費用保險金限額」為限。
除外責任(一)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的疾病或傷害而至醫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保險
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至醫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保險金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
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非因當次住院事故治療之目的所進行之牙科手術。
四、裝設義齒、義肢、義眼、眼鏡、助聽器或其他附屬品。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
限,且其裝設以一次為限。
五、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六、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1.產程遲滯:已進行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經產婦超過 14
小時、初產婦超
20 小時),或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 2 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或第二產程超過
2 小時胎頭仍無下降。
2.胎兒窘迫,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 160 次或少於 100 次且呈持續性者,
或胎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分鐘 30 次且持續 60 秒以上者。
b.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 PH 值少於 7.20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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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胎頭骨盆不對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胎頭過大(胎兒頭圍 37 公分以上)
b.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重 4000 公克以上)
c.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口 10 公分以下或中骨盆 9.5 公分以下)並經骨盆腔攝影確定
者。
d.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塞之骨盆腔腫
瘤)致影響生產者。
4.胎位不正。
5.多胞胎。
6.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兩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 24 周以上,胎兒體重 560 公克以上)
8.分娩相關疾病:
a.前置胎盤。
b.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胎盤早期剝離。
d.早期破水超過 24 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母體心肺疾病:
(a)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者。
(b)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並附診斷證明。
(c)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七、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除外責任(二)(原因)
第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第十八條約定骨折別所列項目之一時,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八條保險金的
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成第十八條約定骨折別所列項目之一時,
本公司仍給付第十八條保險金。
不保事項
第二十三條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第十八條約定骨折別所列項目之一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
負給付第十八條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保險金的申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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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受益人申領第十六條或第十九條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診斷證明書。(但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三、醫療費用收據或明細表。但受益人申領第十九條約定之保險金者,不在此限。
受益人申領第十八條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診斷證明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受益人因有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六款第三目情形而申請保險金時,除第一項約定應檢具之文件外,
另應檢具產程報告書。
受益人因有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六款第三目之 3 6,或同目之 8 ac 情形而申請保險金時,除
第一項及第三項約定應檢具之文件外,另應檢具超音波報告書。
受益人申領第十六條或第十九條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
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第二十五條
本契約各項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但如被保險成員之配偶
、父母或子女於身故前已得申領前述保險金而未申領時,則於其身故後給付予被保險成員;如被保
險成員於身故前已得申領前述保險金而未申領時,則於其身故後給付予被保險成員的法定繼承人。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第一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契約的續保
第二十六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續保條件後,續保的始期以原契
約屆滿日的翌日零時為準。
經驗分紅
第二十七條
本契約之經驗分紅計算公式,詳如附表。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二十八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被保險人名冊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
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
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
,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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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請求
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可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公司退
還保險費當時辦理個人壽險保單借款利率下限計算。
住所變更
第二十九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三十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三十一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五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
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三十二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
經驗分紅計算公式
R = K × ( TE – C ) – C
K :分紅率
T :當年度合併計算經驗退費之應收總保費
E :保險公司稅捐、行政管理及其他各項費用
C :當年度發生之理賠金額
C’ :累積虧損
南山人壽醫療給付總限額團體健康保險
本商品僅適用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上()之團體,其總保費由契約雙方洽
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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