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
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
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本契約同時終止。本契約之終
止不因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而受有任何之影響。
第十四條 投資標的之購買
要保人於投保時或繳交增額保費時應決定其欲投資之投資標的及投資比例。但所決定
之每一投資標的之投資比例不得少於第二項餘額之百分之十,且本公司有權以至少三
十日前之書面通知降低上述最低投資比例,而本公司前開書面通知最低投資比例之降
低不溯及既往。
本公司於實際收受基本保費或增額保費之日後,應先將扣除基本保費費用或增額保費
費用後之餘額存入「新台幣貨幣帳戶」,再依下列方式購買投資標的單位:
一、第一期基本保費及同時繳交之增額保費:依「第一期基本保費投資時點」交易日
當日之「新台幣貨幣帳戶價值」,按要保人決定之投資組合購買投資標的單位。
二、第二期以後之基本保費及第一期基本保費投資時點後繳交之定期增額保費:以本
公司實際收受保費之日後第一個交易日之「新台幣貨幣帳戶價值」,按要保人決
定之投資組合購買投資標的單位。
三、非與第一期基本保費同時繳交之不定期增額保費:以本公司審核完成日後第一個
交易日之「新台幣貨幣帳戶價值」,按要保人決定之投資組合購買投資標的單位。
但前述審核完成日後第一個交易日倘先於「第一期基本保費投資時點」時,則以
「第一期基本保費投資時點」定之。
四、復效時之基本保費或增額保費:以本公司同意復效且實際收受保費之日後第一個
交易日之「新台幣貨幣帳戶價值」,按要保人決定之投資組合購買投資標的單位。
第二項所稱「實際收受保費之日」,指本公司實際收到保費並確認收款明細之日。
第二項購買投資標的單位之價格以該項各款交易日當日各投資標的淨值定之。
第十五條 每月保單行政費用及保障費用
本公司依前條約定購買投資標的後,先扣除相當於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應付之當月保單
行政費用及保障費用之投資標的單位,再按月扣除依保單足月日後第一個交易日之投
資標的淨值計算相當之投資標的單位,以支付附表一之每月保單行政費用及保障費用。
本公司扣除每月保單行政費用及保障費用時,係按扣除當時要保人所投資之各投資標
的之投資標的價值比例計算各投資標的應分配之費用數額,再分別自各投資標的扣除
相當之單位數;若投資標的價值不足以扣除時,則自「美元貨幣帳戶價值」扣除相當
之金額。
雖要保人悉依本契約第六條約定按期繳納第二期以後之基本保費,但如本契約之保單
帳戶價值(如有保險單借款應扣除保險單借款及其應付利息)仍不足以支付每月應付
之保單行政費用、保障費用時,本公司按下列方式辦理:
一、自本契約生效日起之第一保單年度內且要保人未曾依第十一條辦理部份贖回者,
本契約不予停止效力,欠繳之保單行政費用、保障費用將自要保人繳交之續期基
本保費或增額保費中扣除。
二、自第二保單年度起,本公司仍按第一項及第二項約定,依日數比例扣除該月之保
單行政費用及保障費用至保單帳戶價值為零為止。保單帳戶價值為零時,本公司
應催告要保人交付相當之不定期增額保費,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未交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