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傷害事故」以給付一次為限。
若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同一傷口位置,已申領第八條或第九條約定之手
術醫療保險金,本公司將不再給付「創傷縫合處置保險金」。
本契約終止時,倘被保險人於其保險期間內,因「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實施
「創傷縫合處置」,且已開始「住院」,縱已逾保險有效期間,始實際進行「創傷縫合處置」
者,本公司仍依本條之約定給付「創傷縫合處置保險金」。但於實際進行「創傷縫合處置」
前曾出院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第十一條 一至六級殘廢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繳費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
表三所列第一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本公司將自被保險人經「醫院」診斷確定殘廢之翌日起,
豁免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及以後各到期日應繳付之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
前述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本公司將按日數比例返還予要保人。
第十二條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一歲仍生存且本契約仍有效時,本公司按其「所繳保險費
總和」,扣除依第八條至第十條累計已付之各項保險金之餘額,給付「祝壽保險金」,本契
約效力即行終止。
要保人依本契約第二十條辦理減少「手術醫療保險金額」時,前項累計已付之各項保險金將
等比例減少,即依「手術醫療保險金額」減少前之累計已付之各項保險金除以減少前之「手
術醫療保險金額」再乘以減少後之「手術醫療保險金額」計算。
第十三條 所繳保險費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之「所繳保險費總和」,扣除依
第八條至第十條累計已付之各項保險金之餘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要保人依本契約第二十條辦理減少「手術醫療保險金額」時,前項累計已付之各項保險金將
等比例減少,即依「手術醫療保險金額」減少前之累計已付之各項保險金除以減少前之「手
術醫療保險金額」再乘以減少後之「手術醫療保險金額」計算。
若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身故,本公司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
返還予要保人。
要保人若依第十一條豁免保險費,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
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本公司應退還所繳保險費,
不適用前四項之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
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
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
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
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
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
即行終止。
第十四條 保險金給付之限制
本公司給付第八條至第十條之各項保險金,其累計最高以「手術醫療保險金額」之一千倍為
限。
要保人依本契約第二十條辦理減少「手術醫療保險金額」時,前項累計之各項保險金將等比
例減少,即依「手術醫療保險金額」減少前之累計已付之各項保險金除以減少前之「手術醫
療保險金額」再乘以減少後之「手術醫療保險金額」計算。
第十五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
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前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三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