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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南山人壽歡喜年年還本終身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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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南山人壽歡喜年年還本終身保險(樣本)
生存還本保險金、滿期保險金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殘廢保險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94)南壽研字第 199 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
依中華民國 99 6 3 日金管保品字
09902077400 號函修訂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20-060
412-8886
電子信箱〈E-mail〉NS-Service@nanshan.com.tw
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
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
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條 基本保額
本契約所稱「基本保額」係指本契約保險單首頁所載之壽險主契約保額,倘爾後該保額有所
變更,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保險單之金額為「基本保額」。
條 當年度保險金額
本契約各保單年度之保險金額(以下稱「當年度保險金額」)自第一保單年度起逐年按基本
保額的百分之十以單利方式遞增至繳費期間屆滿之保單年度止。逾繳費期間後之「當年度保
險金額」,均與繳費期間屆滿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相同。
「當年度保險金額」詳如增額保險金額附表。倘基本保額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之基本保額
溯自第一保單年度起依前項遞增計算之。
本契約所稱繳費期間,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契約之繳費年限。
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
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
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
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
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
保險責任。
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診斷確定殘廢或於約定期間屆滿仍生存者,本公司依本
契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
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
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
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
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
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
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條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
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合併
計算之總和(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同時自動墊繳本契約及附加
於本契約之所有附約、附加條款、批註條款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
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
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
之第一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
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
及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
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
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
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
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
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
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
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
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八條第二項或第三十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
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
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
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如有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
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一條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
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
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解約金附表。該解約金附表所列之各保單年度末解約金,於應給
付「生存還本保險金」或「滿期保險金」之保單年度,係含「生存還本保險金」或「滿期保
險金」之金額,如要保人於辦理終止契約之保單年度,本公司已給付「生存還本保險金」或
「滿期保險金」,則該解約金附表所列解約金額應扣除該年度已給付之金額。
本契約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一人者,被保險人得隨時撤銷其同意投保之意思表示。但應
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及要保人。
被保險人依前項行使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本契約。
第十二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
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
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三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
時日為準,依第十八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
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
發生日為準,依第十八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
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
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四條 生存還本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於繳費期間屆滿仍生存時,本公司給付第一次「生存還本保
險金」,其後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九十九歲(含)止,每屆滿一保單年度仍生存時,本公
司將給付「生存還本保險金」。
前項所稱「生存還本保險金」係指本契約基本保額的百分之十。
本契約所稱「保險年齡」係以被保險人之投保年齡加計自本契約生效日經過之週年數計之,
但未滿一週年者不計入。
第十五條 生存還本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生存還本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六條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歲,且本契約仍有效時,本公司將視同本契約滿期,並按滿期當時
之「當年度保險金額」加計基本保額的百分之十給付「滿期保險金」,本契約亦同時終止。
第十七條 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八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保單價
值準備金或「所繳保險費總和扣除已領生存還本保險金總和」三者最高者,給付「身故保險
金」;若本契約依第二十七條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者,本公司按其展期定期保險金額或身故
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較高者,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稱「所繳保險費總和」,係指被保險人身故當時之「保單年度數」乘以「被保險人身
故當時之本契約基本保額」乘以「被保險人身故前最後一次繳交之保險費所適用之本契約年
繳保險費費率」所計得之金額。
第一項所稱「已領生存還本保險金總和」,係依被保險人身故當時之本契約基本保額計算其
身故前得領取本契約之生存還本保險金總和。
第二項所稱「保單年度數」,係指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當時所經過之週年數,
未滿一週年者,以一週年計。但最多以保險單首頁所載之本契約繳費年限為限。
第二項所稱「被保險人身故前最後一次繳交之保險費」,係指要保人於被保險人身故前最後
一次繳交之保險費。若被保險人於要保人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後始身故者,係指要保人於辦理
減額繳清保險前最後一次繳交之保險費。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
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
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
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
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
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規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九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條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經醫院診斷確定後,本公
司按診斷確定殘廢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保單價值準備金或「所繳保險費總和扣除已
領生存還本保險金總和」三者最高者,給付「殘廢保險金」;若本契約依第二十七條變更為
展期定期保險者,本公司按其展期定期保險金額或診斷確定殘廢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較高
者,給付「殘廢保險金」。
前項所稱「所繳保險費總和」,係指被保險人診斷確定殘廢當時之「保單年度數」乘以「被
保險人診斷確定殘廢當時之本契約基本保額」乘以「被保險人診斷確定殘廢前最後一次繳交
之保險費所適用之本契約年繳保險費費率」所計得之金額。
第一項所稱「已領生存還本保險金總和」,係依被保險人診斷確定殘廢當時之本契約基本保
額計算其診斷確定殘廢前得領取本契約之生存還本保險金總和。
第二項所稱「保單年度數」,係指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診斷確定殘廢當時所經過之
週年數,未滿一週年者,以一週年計。但最多以保險單首頁所載之本契約繳費年限為限。
第二項所稱「被保險人診斷確定殘廢前最後一次繳交之保險費」,係指要保人於被保險人診
斷確定殘廢前最後一次繳交之保險費。若被保險人於要保人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後始診斷確定
殘廢者,係指要保人於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前最後一次繳交之保險費。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一所列兩款以上全殘廢等級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款「殘廢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規定給付「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終止。
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
團法人醫院。
第二十一條 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之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
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
十二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二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
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三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時,本公司按第二十
條的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
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第二十三條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時,其「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
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四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
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
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五條 基本保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基本保額,但是減額後的基本保額,不得低於本保
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一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
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
其基本保額如繳清保險基本保額附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
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基本保額以減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
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基本保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
者為限。
第二十七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
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其保險金額
為申請當時「當年度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不
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展期定期保險金額暨展延期間附表,但不得超過被保險人
保險年齡達一○○歲。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
○歲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原契約繳費
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金額如展期定期保險金額暨展延期間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
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基本保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
者為限。
第二十八條 本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之規定
倘本契約依第二十七條約定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後,本契約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不再依第
三條方式遞增並喪失第十四條(生存還本保險金的給付)、第十六條(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所約定之權利。
第二十九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
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
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
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
提高基本保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
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基本保
額,而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
息按本公司退還保險費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
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三十條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
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一定百分比其比率請詳附表未償還之借款本息,
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
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
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三十一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三十二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如未指定者,則以要保人本人為本契約
「生存還本保險金」及「滿期保險金」受益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
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
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
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身故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
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受益人。
本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三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四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五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二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
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六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
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
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全殘廢等級適用):
雙目均失明者。( 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 2)或言語(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
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
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附表二:
各保單年度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百分比如下:
保單年度 可借金額上限百分比
1 70%
2
70%
3及以後 90%
南山人壽歡喜年年還本終身保險
2YLE
費率表
(每萬元基本保額)
男 性
女 性
年齡 總保費費率 年齡 總保費費率
年齡 總保費費率 年齡 總保費費率
15
23234
15 23814
16
23115
56
16585
16 23708 56 17210
17
22995
57
16425
17 23601 57 17020
18
22875
58
16263
18 23490 58 16826
19
22751
59
16099
19 23379 59 16629
20
22624
60
15933
20 23265 60 16432
21
22493
61
157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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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22359
62
15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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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22223
63
15432
23 22904 63 15828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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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15266
24 22777 64 15624
25
21938
65
15099
25 22648 65 15418
26
21790
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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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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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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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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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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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21324
69
14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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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21161
70
139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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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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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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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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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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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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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21338 74
13562
35
20300
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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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20165
76
12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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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69
37
20028
77
12737
37 20858 77
12978
38
19888
78
12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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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92
39
19743
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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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12
40
19595
80
12486
40 20355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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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19443
81
12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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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19289
82
12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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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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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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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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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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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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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17805
90
12097
50 18461 90
11354
51
175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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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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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18045
53
17175
53 17834
54
16962
54 17617
55
16745
55 17398
南山人壽歡喜年年還本終身保險
2YLE
高保額保件費率表
(每萬元基本保額)
男 性
女 性
年齡 總保費費率 年齡 總保費費率
年齡 總保費費率 年齡 總保費費率
15
22769
15
23337
16
22652
56
16253
16
23233
56
16865
17
22535
57
16096
17
23128
57
16679
18
22417
58
15937
18
23020
58
16489
19
22295
59
15777
19
22911
59
16296
20
22171
60
15614
20
22799
60
16103
21
22043
61
15450
21
22684
61
15908
22
21911
62
15288
22
22567
62
15710
23
21778
63
15123
23
22445
63
15511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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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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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22321
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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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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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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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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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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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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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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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22064
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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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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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14343
27
21930
67
14701
28
21052
68
14120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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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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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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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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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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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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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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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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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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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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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13475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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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13886
32
20409
72
13267
32
21217
72
13686
33
20239
73
13065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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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13486
34
20068
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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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20911
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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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19894
75
12678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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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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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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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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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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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19627
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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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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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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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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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03
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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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19601
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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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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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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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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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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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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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11858
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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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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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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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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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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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17040
52
17684
53
16831
53
17477
54
16622
54
17264
55
16410
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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