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之「住院日數」在三十一日(含)以上至九十日(含)者,按下列
二目計得金額之總和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
(一)前三十日(含)部分,依第一款約定方式計算。
(二)自第三十一日起,按其超過第三十日之「住院日數」乘以「單位日額」的二倍計算。
三、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之「住院日數」在九十一日(含)以上者,按下列二目計得金額
之總和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
(一)前九十日(含)部分,依第一款及第二款約定方式計算。
(二)自第九十一日起,按其超過第九十日之「住院日數」乘以「單位日額」的三倍計算。
第九條 加護病房暨燒燙傷中心醫療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七條之約定並經「醫師」診斷必須進住加護病房或(暨)
燒燙傷中心診療且實際進住加護病房或(暨)燒燙傷中心診療時,本公司除依第八條給付「住
院日額保險金」外,於其實際進住加護病房或(暨)燒燙傷中心期間,按日以其投保之「單位
日額」的二倍給付「加護病房暨燒燙傷中心醫療保險金」。
第十條 住院前後門診醫療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七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時,於其「住院」診療的前二
週內及出院後二週內,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接受門診診療者,本公司依其投保之「單位
日額」的百分之二十五乘以實際門診次數給付「住院前後門診醫療保險金」。但每日以一次為
限。
第十一條 出院療養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七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時,於其出院後,本公司依其
投保之「單位日額」的百分之五十乘以實際「住院日數」給付「出院療養保險金」。
第十二條 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七條之約定接受「住院手術」治療時,本公司依其所投保
之「單位日額」的三倍給付「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
同一次「住院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兩項器官(含)以上手術時,僅給付一次「住院手
術醫療保險金」。且被保險人於同一項「住院手術」中之同一手術位置,於同一保單年度內接
受二次(含)以上之「住院手術」治療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次「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不同手術位置接受兩項(含)以上「住院手術」時,其各項「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
本公司分別給付之。
被保險人所接受之「住院手術」,若不在附表一所載項目時,由本公司與被保險人協議給付。
但該次「住院手術」若為附表一所載項目以外之注射、穿刺、縫合及處置、附表一明訂不在給
付範圍或除外之項目、或為本契約之除外責任事由者,則本公司不負給付本條保險金之責。
本契約終止時,倘被保險人於其保險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實
施「住院手術」治療,而已開始「住院」,縱已逾保險有效期間始實際進行「住院手術」治療
者,本公司仍依本條之約定給付「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但於實際進行手術治療前曾出院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本條保險金之責。
第十三條 輕度癌症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罹患「癌症(輕度)」時,本公司按其投保之「單位日額」,給
付「輕度癌症保險金」。
前項「輕度癌症保險金」之給付,終身以一次為限。
第十四條 重度重大疾病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罹患「重度重大疾病」時,本公司按其投保之「單位日額」的
十倍,給付「重度重大疾病保險金」。本項「重度重大疾病保險金」之給付,終身以一次為限。
第十五條 健康增值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七條之約定申請第八條至第十二條保險金時,若於本次「住
院」入院日期往前推算未曾因第七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之間隔期間大於或等於第三項之規
定時,本公司按該項規定之增額比率乘以本次「住院」申請之第八條至第十二條保險金總額給
付「健康增值保險金」。但本公司日後發現被保險人不符前述可給付「健康增值保險金」之條
件時,受益人應將已領之「健康增值保險金」歸還本公司。
前項之間隔期間係以本契約下列三個日期中最接近本次「住院」入院日期起算:
一、契約生效日。
二、前次出院日期。
三、復效日。
第一項所述增額比率係以下列方式計算:
一、間隔期間達二十四個月(含)以上,但未滿四十八個月者,增額比率為百分之二十。
二、間隔期間達四十八個月(含)以上,但未滿七十二個月者,增額比率為百分之四十。
三、間隔期間達七十二個月(含)以上,但未滿九十六個月者,增額比率為百分之六十。
四、間隔期間達九十六個月(含)以上,增額比率為百分之八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