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二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 八 條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
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附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
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附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
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
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
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確定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
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
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 九 條 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
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
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失能
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
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
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
失能,視同已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
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
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 十 條 意外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以內致成完全喪失工作能力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意外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保險
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完全喪失工作能力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完全喪失工作能
力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一、第二條第八款第一目、第三目之完全喪失工作能力:自被保險人於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
在第二條第八款第一目、第三目之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期間內,本公司每週給付保險金額的
千分之七點五。但於本款給付屆滿五十二週(含)後,本公司改按每週給付保險金額的千分
之三點七五。
二、第二條第八款第二目、第三目之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本公司自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
生之日起屆滿二年後,於被保險人第二條第八款第二目、第三目之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期間
內,每月月底仍生存時,給付保險金額的一百二十分之一(1/120),但以不超過十五年
為限。
前項第一款應給付意外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之期間,不足一週者,依日數比例計付之。
同一次意外傷害事故中,第一項第一款之賠償期限,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起合計不得超過一
百零四週。
第十一條 意外部分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部分喪失工作能力者,自被保險人自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或於第二條第八款
第一目約定之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後,在第二條約定之部分喪失工作能力期間內,本公司每週按
保險金額的千分之一點二五給付意外部分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部分喪
失工作能力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部分喪失工作能力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者,不在此限。
前項應給付意外部分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之期間,不足一週者,依日數比例計付之。
同一次意外傷害事故中,第一項之賠償期限,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起合計不得超過四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