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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南山人壽意生保倍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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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南山人壽意生保倍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樣本)
壽險滿期保險金、增值回饋分享金
所繳保險費的退還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水陸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失能保險金
水陸大眾運輸意外失能保險金、航空意外失能保險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因本契約在費率計算時,給付成本已考慮死亡脫退因素,故被保險人身故或致成本契約
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依本契約約定而契約終止時,其他未給付部分無解約金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106)南壽研字第 248 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日
依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7 日金管保壽字
10704158370 號函修正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20-060
傳真:412-8886
電子信箱〈E-mailNS-Service@nanshan.com.tw
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
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
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各項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金額:
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之主契約保額倘爾後「保險金額」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二、累計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係指依第十一條約定計算所得增額繳清保險金額逐次累計之值。倘爾後「累計增額繳清保險
金額」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三、躉繳保險費:
(一)就「保險金額」對應部分:係指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若本契約依第三十三條減少「保險金額」者,係指依減少後之「保險金額」以本目前段
之基礎並溯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計算。
(二)就「累計增額繳清保險金額」對應部分:係指以「保險金額」對應部分之保險費率表所
載金額為基礎。
若本契約依第三十三條減少「累計增額繳清保險金額」者,係指依減少後之「累計增額
繳清保險金額」以本目前段之基礎並溯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計算。
四、所繳保險費:
(一)係指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二)若本契約依第三十三條減少「保險金額」者,係指依減少後之「保險金額」以本款第一
目之基礎並溯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計算。
五、保單價值準備金:
係指「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累計增額繳清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加總之值。
六、解約金:
係指「保險金額」對應之解約金與「累計增額繳清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總之
值。
七、宣告利率:
係指本公司於每月第一個營業日宣告之當月利率(公布於本公司網頁http://www.nanshanlif
e.com.tw)。該利率係根據本公司運用此類商品所累積資產的實際狀況,並參考市場利率所
訂定。宣告利率若低於本契約之預定利率,則以本契約預定利率為準。如當月未宣告者,以
前一月之宣告利率為當月之宣告利率。
八、保險年齡:
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以足歲計算之年齡,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以後
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加算一歲。
九、增值回饋分享金:
係指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生效日後每月屆至與生效日相當之日(無相當日者,改以該月之
末日為準)且被保險人仍生存時,本公司逐月按各該保單年度首月之宣告利率減去預定利率
(1.25%)後之差值乘以「當年度保單年度末之壽險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再除以十二所
得之金額,加計以日單利方式依該保單年度首月宣告利率計得之利息,累計至各該保單年度
末之合計值。
十、傷害: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十一、意外傷害事故:
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十二、水陸大眾運輸意外事故: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搭乘水陸大眾運輸工具所致之意外傷害事故。
十三、水陸大眾運輸工具:
係指領有世界各國政府所核發之有效許可行駛證明及合法載客營業執照,在對不特定人開放
而非由乘客承租之以大眾運輸為目的下,其營運時間及路線係經有關政府機關核可之陸上機
械動力車輛、水上機械動力船舶。
十四、航空意外事故: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搭乘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所致之意外傷害事故。
十五、空中大眾運輸工具:
係指領有世界各國政府所核發之有效許可行駛證明及合法載客營業執照,在對不特定人開放
而非由乘客承租之以大眾運輸為目的下,其營運時間及路線係經有關政府機關核可之商用航
空客機。
十六、乘客:
係指搭乘水陸大眾運輸工具或空中大眾運輸工具之人,但不包括駕駛該大眾運輸工具而獲有
報酬之駕駛員或受僱服務於該大眾運輸工具之人員。
十七、搭乘:
係指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進入水陸大眾運輸工具或空中大眾運輸工具至完全離開為止,此期
間內之行為。
十八、醫院:
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十九、醫師:
係指合法領有醫師執照之執業醫師,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二十、專科醫師:
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領有專科醫師證
書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
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
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
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
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
責任。
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扣除停效
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
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
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
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
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
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三十四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償
保險單借款本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
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
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
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條 契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
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保險金額」對應之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解約金附表。
條 契約的終止(二)
本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被保險人身故。
二、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級失能程度,且已申領第
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其中一項保險金者。
三、本公司按第十五條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四、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歲之保單年度末。
五、本公司因第二十九條約定未能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而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
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
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
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
為準,依第十四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
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
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
「意外身故保險金」、「水陸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
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意
外身故保險金」、「水陸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領取前述金額之要保人、應得之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
保險費或「身故保險金」、「意外身故保險金」、「水陸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航空意
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或增值回饋分享金之情事
發生者,仍應予給付。
第十一條 增值回饋分享金的給付
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並於第十二保單年度末前,除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者,
依第二項約定辦理外,依要保人於投保時所選擇下列其中一種方式,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一、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要保人選擇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者,於每一保單週年日且被保險
人仍生存時,本公司以「增值回饋分享金」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
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但被保險人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應依第十四條約定辦理。
二、現金給付:自第七保單年度起,於每年屆至與生效日相當之日(無相當日者,改以該月之末
日為準),本公司以現金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予要保人。
三、儲存生息:自第七保單年度起,於保單週年日且被保險人仍生存時,本公司將「增值回饋分
享金」逐年按各保單年度首月宣告利率計息,並於保單週年日以年複利方式儲存生息至要保
人請求給付、變更為現金給付時依前款方式給付,或至被保險人身故、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
失能等級之一、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級失能程度、第十二保單年度末或本契
約終止時,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
第十二保單年度末前,且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者,其「增值回饋分享金」採儲存生息方
式辦理,並應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時,本公司就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為躉繳純保險費,
一次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其後保單年度適用前項規定。
本公司於給付各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級失能程
度給付各項失能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或「壽險滿期保險金」時,本契約如有儲存生息之
金額者,一次給付予該保險金受益人。但本契約係因第五條第八項、第七條、第十四條第二項第
一款、或第二十九條第三項之約定終止時,則給付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本契約有效期間,要保人得於第十二保單年度末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第一項給付方式。
第七保單年度起,至第十二保單年度末前,要保人如未選擇「增值回饋分享金」之給付方式,除
第二項約定外,本公司以儲存生息方式辦理。
第十二條 壽險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於第十二保單年度末仍生存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及「累計
增額繳清保險金額」分別對應之躉繳保險費之總和的百分之九十給付「壽險滿期保險金」。
第十三條 壽險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壽險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四條 所繳保險費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於第十二保單年度末前身故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身故當時,分
別以「保險金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金額」對應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再依其總和給付「身
故保險金」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之第十三保單年度(含)後身故者則無本條之給付。
一、「躉繳保險費」。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
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
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退還所繳保險費。
二、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
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
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按下列方式辦理:
一、「保險金額」對應部分: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二、「累計增額繳清保險金額」對應部分: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純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
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
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
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
擔其責任。
第十五條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於第十二保單年度末前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者,經
醫院診斷確定後,本公司按下列方式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之
第十三保單年度(含)後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者,則無本條之給付。
一、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
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後(含)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者:本公司按診斷
確定完全失能當時,分別以「保險金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金額」對應下列二者中之最
大值,再依其總和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躉繳保險費」。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一所列兩項以上完全失能等級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
第十六條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起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依第十四條約定辦理外,另按意外傷害事故日當時之「保
險金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之總和的三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
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
險金。
前項喪葬費用保險金依第十四條約定辦理。
第十七條 水陸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起遭受水陸大眾運輸意外事故,自水陸大眾運
輸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依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約定辦理外,另
按意外傷害事故日當時之「保險金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之總和給付「水陸大眾運輸
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水陸大眾運
輸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水陸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
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喪葬費用保險金依第十四條約定辦理。
第十八條 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起遭受航空意外事故,自航空意外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依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約定辦理外,另按意外傷害事故日
當時之「保險金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之總和的二倍給付「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金」。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航空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
用保險金。
前項喪葬費用保險金依第十四條約定辦理。
第十九條 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
成附表二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意外傷害事故日當時
「保險金額」「累計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之總和的三倍再乘以附表二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二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
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失
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意外傷害事故日當時之「保險金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之總
和的三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失能保險金」;若失
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二
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但
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
約定。
被保險人於同一保單年度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
額最高以該保單年度當時之「保險金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之總和的三倍為限。
第二十條 水陸大眾運輸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水陸大眾運輸意外事故,自水陸大眾運輸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除依第十九條約定辦理外,另給付「水
陸大眾運輸意外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意外傷害事故日當時之「保險金額」及「累計增額繳清
保險金額」之總和乘以附表二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二所列失能程度
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水陸大眾運輸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水陸大眾運輸意外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
「水陸大眾運輸意外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意外傷害事故日當時之「保險金額」及「累計增
額繳清保險金額」之總和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水陸大眾
運輸意外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水陸大眾運輸意
外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水陸大眾運輸意外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
領附表二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水陸大眾運輸意外失能保險金」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水
陸大眾運輸意外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水陸大眾運輸意外失能保險金」,
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
約定。
被保險人於同一保單年度內因不同水陸大眾運輸意外事故申領「水陸大眾運輸意外失能保險金」
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該保單年度當時之「保險金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之
總和為限。
第二十一條 航空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航空意外事故,自航空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
成附表二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除依第十九條約定辦理外另給付「航空意外失能保險金」
其金額按意外傷害事故日當時之「保險金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之總和的二倍,再乘
以附表二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二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
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航空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航空意外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航空意
外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意外傷害事故日當時之「保險金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之總和的二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航空意外失能保險金」
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航空意外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航空意外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二
所列較嚴重項目的「航空意外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航空意外失能保險
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航空意外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
約定。
被保險人於同一保單年度內因不同航空意外事故申領「航空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
付金額最高以該保單年度當時之「保險金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之總和的二倍為限。
第二十二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合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
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意外失能保險金」之
總金額合計最高以意外傷害事故日當時之「保險金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之總和的三
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水陸大眾運輸意外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合第十七條及
第二十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給付「水陸大眾運輸意外失能保險金」及「水陸大眾運輸意
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總金額合計最高以意外傷害事故日當時之「保險金額」「累
計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之總和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航空意外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合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一
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給付「航空意外失能保險金」及「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
保險金」之總金額合計最高以意外傷害事故日當時之「保險金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之總和的二倍為限。
前三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意外失能保險金」、「水陸大眾運輸意外失能保險金」或「航空意
外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水陸大眾運輸意外身
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
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十六條至第
二十一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前四項之約定。
第二十三條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投保時之職業或職務,以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評定為一至四類者為限。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評定為五至六類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
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二條之保險金及其給付金額上限應按下表所列比率折
算。但被保險人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傷害保險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
通知後得終止本契約,並退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
職業類別 比率
32%
25%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二項約定通知而發生
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一條約定之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應按前項所定比率折算第二十二條之給付金額
上限並按下列約定辦理:
一、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當時之職業類別為第五至六類者,本公司按前項所列比率折算
後,給付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一條之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當時之職業類別在本公司傷害保險拒保範圍內者,除本項第三
款另有約定外,本公司僅退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不給付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一條之保
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三、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第十二保單年度末前身故或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
之一,且身故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當時之職業類別在本公司傷害保險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
仍應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約定辦理;前款應退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改以傷害保險部分保
單價值準備金為準。
第二十四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五條 退還所繳保險費的申請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條、第十四條或第二十九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時,應檢具下列文
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六條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失能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
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七條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水陸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航空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水陸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
保險金」及「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四、保險金申請書。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六、申領「水陸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
用保險金」者,另檢具搭乘水陸大眾運輸工具或空中大眾運輸工具之證明文件。
第二十八條 意外失能保險金、水陸大眾運輸意外失能保險金、航空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失能保險金」、「水陸大眾運輸意外失能保險金」、「航空意外失能保險金」
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失能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五、申領「水陸大眾運輸意外失能保險金」、「航空意外失能保險金」者,另檢具搭乘水陸大眾
運輸工具或空中大眾運輸工具之證明文件。
受益人申領本條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
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九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四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第十五條「完
全失能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
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一條情形致被保險人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時,本公司按第十五
條的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而於給付保單
價值準備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身故或附表二所列失能程度之一,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一
條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二所列失能程度之一時,本公
司按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四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
人或應得之人。
第三十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身故或附表二所列失能程度之一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
負給付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一條保險金的責任:
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三十一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其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
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
他受益人。
第三十二條 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增值回饋分享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時,
如要保人有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三十三條 減少保險金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金額」,本公司應
按下列順序依序減去,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
依第七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一、依第十一條約定之「累計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二、「保險金額」。
第三十四條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一定百分比,
其比率請詳附表三,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
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
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三十五條 不分紅保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三十六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
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就「保險金額」對應部分依下列規定辦理;就「增值回饋分享
金」對應部分,本公司重新計算依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金額: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
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
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
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
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
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
本公司退還保險費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
大之值計算。
第三十七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失能保險金」、「意外失能保險金」、「水陸大眾運輸意外失能保險金」、「航空意外失
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如未指定者,則以要保人本人為本契約「壽
險滿期保險金」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
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
書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
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八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九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四十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七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
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四十一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
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
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完全失能等級適用):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
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附表二 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
等級
給付
比例
1
神經障害
(註 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呼
吸器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
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
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
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
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3 80%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
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7 40%
1-1-5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
神經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
11 5%
2
視力障害
(註 2)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
聽覺障害
(註 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3-1-2 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4
缺損及機能障害
(註 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
咀嚼吞嚥及言語
機能障害
(註 5)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6
胸腹部臟器機能
障害(註 6)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 9 20%
6-2-2 脾臟切除者。 11 5%
膀胱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80%
7
脊柱運動障害
(註 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7-1-2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
上肢缺損障害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手指缺損障害
(註 8)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8-2-8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者。 11 5%
8-2-9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以上缺失者。 11 5%
上肢機能障害
(註 9)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手指機能障害
(註 1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
能者。
10 10%
9
下肢缺損障害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足趾缺損障害
(註 12)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3)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足趾機能障害
(註 14)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註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
檢驗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
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
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
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
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
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
之,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
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
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
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
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
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
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統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
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
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
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
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
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
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註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
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
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
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
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
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
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
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所定等級。
註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道、胃、肝臟、胰臟、小
大腸、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
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
與輸尿管造口術)。
註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
較重者定其等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經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
定審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
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
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註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
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
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
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
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註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註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註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
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
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註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
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下肢:
左髖
關節
屈曲
(正常125度)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右髖
關節
屈曲
(正常125度)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左膝
關節
屈曲
(正常140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右膝
關節
屈曲
(正常140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左踝
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右踝
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
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左肩
關節
前舉
(正常 180 度)
後舉
(正常 6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右肩
關節
前舉
(正常 180 度)
後舉
(正常 6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左肘
關節
屈曲
(正常 145 度)
伸展
(正常 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右肘
關節
屈曲
(正常 145 度)
伸展
(正常 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左腕
關節
掌屈
(正常 80 度)
背屈
(正常 7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右腕
關節
掌屈
(正常 80 度)
背屈
(正常 7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附表三
各保單年度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百分比如下:
保單年度
可借金額上限
百分比
1 2 80%
3 6 85%
7 及以後 90%
南山人壽意生保倍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
(一般繳費件)
(每萬元保險金額)
繳費期間:躉繳
男性 女性
年齡 總保費費率 年齡 總保費費率 年齡 總保費費率 年齡 總保費費率
5 7,500 5 7,500
6 7,500 41 7,500 6 7,500 41 7,500
7 7,500 42 7,500 7 7,500 42 7,500
8 7,500 43 7,500 8 7,500 43 7,500
9 7,500 44 7,500 9 7,500 44 7,500
10 7,500 45 7,500 10 7,500 45 7,500
11 7,500 46 7,500 11 7,500 46 7,500
12 7,500 47 7,500 12 7,500 47 7,500
13 7,500 48 7,500 13 7,500 48 7,500
14 7,500 49 7,500 14 7,500 49 7,500
15 7,500 50 7,500 15 7,500 50 7,500
16 7,500 51 7,500 16 7,500 51 7,500
17 7,500 52 7,500 17 7,500 52 7,500
18 7,500 53 7,500 18 7,500 53 7,500
19 7,500 54 7,500 19 7,500 54 7,500
20 7,500 55 7,500 20 7,500 55 7,500
21 7,500 56 7,500 21 7,500 56 7,500
22 7,500 57 7,500 22 7,500 57 7,500
23 7,500 58 7,500 23 7,500 58 7,500
24 7,500 59 7,500 24 7,500 59 7,500
25 7,500 60 7,500 25 7,500 60 7,500
26 7,500 61 7,500 26 7,500 61 7,500
27 7,500 62 7,500 27 7,500 62 7,500
28 7,500 63 7,500 28 7,500 63 7,500
29 7,500 64 7,500 29 7,500 64 7,500
30 7,500 65 7,500 30 7,500 65 7,500
31 7,500 66 7,500 31 7,500 66 7,500
32 7,500 67 7,500 32 7,500 67 7,500
33 7,500 68 7,500 33 7,500 68 7,500
34 7,500 69 7,500 34 7,500 69 7,500
35 7,500 70 7,500 35 7,500 70 7,500
36 7,500 71 7,500 36 7,500 71 7,500
37 7,500 72 7,500 37 7,500 72 7,500
38 7,500 73 7,500 38 7,500 73 7,500
39 7,500 74 7,500 39 7,500 74 7,500
40 7,500 75 7,500 40 7,500 75 7,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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