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身故、
全殘、骨折、內臟或腦損傷、脫臼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 四 條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者,以主契約保險期間的始日為本附約的始日,以主契
約當年度之保單年度末日為終日。
本附約如係中途申請附加者,以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後之當日午夜十二時起生效,以主
契約當年度之保單年度末日為終日。
第 五 條 附約的續約及附約的有效期間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後之三十日內,要保人得交付續保保險費,以
逐年使本附約繼續有效,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但續約時本公司得按照當時主管機關
核准之保險費率調整保險費。
前項保險費之調整,要保人如不同意,本附約於保險期間屆滿時終止。
被保險人之續保年齡最高不得逾保險年齡八十歲(含)。
於保險期間屆滿後之三十日內,如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之
責,並由應付保險金中扣除應繳之保險費。但有第二項或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六 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復效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與主契約的保險費一併交付,如到期未繳付時,半
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
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
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
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欠繳保險費。
主契約效力停止時,本附約亦同時停止效力。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主契約有效期間內,填妥復效申請書申請復效。但主
契約未申請
復效者,不在此限。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繳付按日數比例計算之當期未滿期保險費後,自當日
午夜十二時起恢復效力,惟本附約停效期間所發生的意外傷害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
責任。
第 七 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之日起一八○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附約即行終止。
訂立本附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
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
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
管機關所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
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
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
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