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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南山人壽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險金契約

這是主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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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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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險金契約(樣本)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全殘保險金
意外骨折保險金、意外內臟或腦損傷手術保險金
意外脫臼切開手術保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
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
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二、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三、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本公司免付費服務及申訴電話:0800-020-060)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台財保字第 0900751437 號核准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92)南壽研字第一二四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93)南壽研字第一一五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奉金管會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069411 號函修訂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95)南壽研字第 236 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96)南壽研字第 168 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依金管會
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金管保一字
09602505761 號令修訂
第 一 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
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
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本契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本契約保險單首頁所載之本契約保額倘爾後該保額有
所變更,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保險單之金額為「保險金額」。
本契約所稱「醫師」係指合法領有醫師執照之執業醫師,且非要保人、被保險人。
本契約所稱「保險年齡」,係以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
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加計自本契約生效日起已經過之週年數計之,
但未滿一週年者不計入。
本契約所稱「骨折」,係指骨失去連續性而完全或不完全分裂成兩塊以上之碎段。而
「開放性骨折」係指伴有延伸到骨受傷區皮膚上傷口的骨折;「閉鎖性骨折」係指骨
受傷區皮膚上沒有傷口的骨折。
本契約所稱「內臟」係指人體胸腔和腹腔內所包藏的各種器官。
本契約所稱「切開術」係指經由開刀打開一切口並須施行縫合之手術。
第 三 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身故、
全殘、骨折、內臟或腦損傷、脫臼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 四 條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 五 條 契約的保險期間及續約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後之三十日內,要保人得交付續保保險費,
以逐年使本契約繼續有效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但續約時本公司得按照當時主管機
關核可之保險費率調整保險費。
前項保險費之調整,要保人如不同意,本契約於保險期間屆滿時終止。
本契約之續保最高可至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達七十九歲之保單年度末為止。
於保險期間屆滿後之三十日內如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之
並由應付保險金中扣除應繳之保險費但有第二項或被保險人之續保年齡不符前
項約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六 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
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
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
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
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
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
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七 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領要保人繳付按日數比例計算之當期未滿期保險費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
第 八 條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本契約即行
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
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
人,其意外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
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
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
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
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
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
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確定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
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
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兩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整。
二、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
計算。
但同一意外傷害事故本公司曾給付第十條至第十二條之保險金者僅給付保險金額
扣除第十條至第十二條已給付之保險金之餘額。
第 九 條 意外全殘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
付意外全殘保險金本契約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第一級殘廢者受益人
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第一級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第一級殘廢程度時本公司僅
給付一項意外全殘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
始可領意外全殘保險金者本公司按下列公式給付意外全殘保險金本契約即行終止
意外全殘保險金 = 保險金額 ×(1-以前的殘廢依附表二所列之扣除比例)
同一意外傷害事故本公司曾給付第十條至第十二條之保險金者於計付意外全殘保
險金時應扣除第十條至第十二條已給付之保險金。
第 十 條 意外骨折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致成下列骨折別表所列骨折項目之一並經合法成立之醫院
(不含國術館、接骨所)診斷者,如其骨折為開放性骨折,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
其依骨折別表之百分比給付意外骨折保險金如係閉鎖性骨折並施行見血復位術
按開放性骨折給付標準之百分之七十五給付,如係閉鎖性骨折但未施行見血復位術,
則按開放性骨折給付標準之百分之二十五給付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骨折者受益
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骨折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同一意外傷害事故僅給付一次意外骨折保險金。
骨折別表:
1. 指骨………………………………………………… 2%
2. 趾骨………………………………………………… 2%
3. 鼻骨、眶骨(含顴骨)……………………………… 8%
4. 掌骨………………………………………………… 8%
5. 蹠骨………………………………………………… 8%
6. 肋骨………………………………………………… 8%
7. 鎖骨…………………………………………………10%
8. 下顎(齒槽醫療除外)………………………………12%
9. 橈骨或尺骨…………………………………………15%
10. 膝蓋骨………………………………………………15%
11. 肩胛骨………………………………………………20%
12. 椎骨(包括胸椎、腰椎或尾骨)……………………25%
13. 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或薦骨)……………25%
14. 頭蓋骨………………………………………………30%
15. 臂骨…………………………………………………25%
16. 橈骨及尺骨…………………………………………25%
17. 腕骨…………………………………………………25%
18. 脛骨或腓骨…………………………………………25%
19. 踝骨…………………………………………………25%
20. 股骨…………………………………………………30%
21. 脛骨及腓骨…………………………………………30%
22. 大腿骨頸……………………………………………35%
若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骨折非屬骨折別表所列之骨折項目時由本公司與
被保險人協議給付百分比核付意外骨折保險金但其骨折為上表內明訂不給付之部位
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如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有二處以上骨折而屬同一骨折項目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次意
外骨折保險金。但二處以上骨折同屬骨折別表第一項(指骨)或第二項(趾骨)骨折
項目且位於不同手指或腳趾者,本公司將依骨折之手指或腳趾個數累積給付。
如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蒙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百分比之意外骨折保險
但其中一項為指骨或趾骨骨折,並有前項但書情形且累積給付後之百分比最高
者,則依累積給付後之百分比給付之。
第十一條 意外內臟或腦損傷手術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給付
意外內臟或腦損傷手術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益人若能
證明被保險人之內臟或腦損傷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一、內臟損傷經醫師診斷必須且實際施行胸腔或(及)腹腔之切開術治療。
二、腦損傷經醫師診斷必須且實際施行腦部之切開術治療。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二種(含)以上內臟損傷且實際施行胸腔或(及)
腹腔之切開術治療,或致成前項任一款情形而實際施行二次(含)以上胸腔或(及)
腹腔、或腦部之切開術治療者,本公司僅給付一次意外內臟或腦損傷手術保險金。
第十二條 意外脫臼切開手術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下表所列脫臼項
目之一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醫師診斷必須且實際施行切開
術治療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其依下表之百分比給付意外脫臼切開手術保險金。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脫臼而施行切開手術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脫臼與該
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頷關節………………………………… 5%
腕關節………………………………… 5%
肩關節…………………………………10%
肘關節…………………………………10%
足踝關節………………………………10%
髖關節…………………………………15%
膝關節(膝蓋骨除外)…………………15%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二項以上脫臼經醫師診斷必須且實際施行二項以
上之切開術治療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較高百分比之意外脫臼切開手術保險金且同
一脫臼部位經醫師診斷必須且實際施行二項以上之切開術治療者本公司僅給付一次
意外脫臼切開手術保險金。
若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並施行切開術之脫臼非屬上表所列之脫臼項目時
本公司與被保險人協議給付百分比核付意外脫臼切開手術保險金但其脫臼為上表內
明訂除外不給付之部位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第十三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全殘、骨折、內臟或腦損傷脫臼時,本公司不負給
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
準者。
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
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全殘、骨折、內臟
或腦損傷、脫臼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第十四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全殘、骨折內臟或腦損傷、脫臼時,除契約另
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
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十五條 契約的無效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
險費。
第十六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
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
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七條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或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第三條約定
的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致本契約效力終止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
費率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短期費率如附件。
第十八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
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
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
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九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三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
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
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八條約定先行給付意外身
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意
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
人一次清償後,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
者,仍依約給付。
第 廿 條 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
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三、請求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者,另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
保險單或其謄本,及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四、請求意外全殘保險金者,另具保險單或其謄本,及殘廢診斷書。
五、請求意外骨折保險金者,另具X光片及醫師診斷書。
六、請求意外內臟或腦損傷手術保險金、意外脫臼手術保險金者,另具醫師診斷書。
受益人申領意外全殘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
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廿一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除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以外之其餘保險金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
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
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
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身故或全殘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
已另行指定身故受益人,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廿二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
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
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廿三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
,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
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
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
發覺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
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
其利息按本公司退還保險費當時之三家銀行最近十二個月每月初(每月第一個營業
日)牌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之平均值計算。
「三家銀行」係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廿四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
之。
第廿五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六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一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
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廿七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
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
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
殘廢程度表
項目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1神經 神經障害(註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2眼 視力障害(註2) 雙目均失明者。 1
3口 咀嚼吞嚥及言語
機能障害(註3)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4胸腹部臟器 胸腹部臟器機能
障害(註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5上肢 上肢缺損障害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6下肢 下肢缺損障害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註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
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
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適用 1 級。
(2)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
起居、步行、入浴等。
(3)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
級定之,諸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
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
適等級。
1-3.「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
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
發生不等像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
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
況,不在此限。
註3:
3-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
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
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
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3-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
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
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註4:
4-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4-2.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
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
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5:
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
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附表二
殘廢程度與扣除比例表
項目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扣除
比例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
生活需人扶助者。
2 90%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
3 80%
1
神經障害
(註 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2
視力障害
(註 2)
一目失明者。 7 40%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3
聽覺障害
(註 3)
兩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4
缺損及機能
障害(註 4)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5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害
(註 5)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
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
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 6)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 9 20%
6
膀胱機能障害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7
脊柱運動障害
(註 7)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上肢缺損障害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
手指缺損障害
(註 8)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
二指缺失者。
11 5%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5 60%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7 4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8 30%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上肢機能障害
(註 9)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手指機能障害
(註 10)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
能者。
10 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下肢缺損障害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足趾缺損障害
(註 1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5 60%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7 4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8 30%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足趾機能障害
(註 14)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註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
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
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適用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
者: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
起居、步行、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
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
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7)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
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
之結果審定之。
(8)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
級定之,諸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
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
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
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
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
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
統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
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
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
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
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
發生不等像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
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
況,不在此限。
註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
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
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註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
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
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
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
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
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
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
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
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註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
及大腸、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
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
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
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
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
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
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
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
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
分之一以上者。
(3)在第三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
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附件 短期費率表
期間
1
1
個月
2
個月
3
個月
4
個月
5
個月
6
個月
7
個月
8
個月
9
個月
10
個月
11
個月
12
個月
對年繳
保費比
5% 15% 25% 35% 45% 55% 65% 75% 80% 85% 90% 95% 100%
註:上表適用年繳保件,保險期間破月及未滿一個月者,其對年繳保費比例依上表以內插法訂
定,每月以三十日計,超過三百六十日者以一年計。
南山人壽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險金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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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 總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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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65 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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