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第四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
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
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但同一意外傷害事故,本公司曾給付第十條至第十二條之保險金者,僅給付保險金額
扣除第十條至第十二條已給付之保險金之餘額。
第 九 條 全殘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
付全殘保險金,本契約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第一級殘廢程度時,本公司僅
給付一項全殘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
始可領全殘保險金者,本公司按下列公式給付全殘保險金,本契約即行終止:
全殘保險金 = 保險金額 ×(1-以前的殘廢依附表二所列之扣除比例)
同一意外傷害事故,本公司曾給付第十條至第十二條之保險金者,於計付全殘保險金
時應扣除第十條至第十二條已給付之保險金。
第 十 條 骨折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之日起一八○天內致成下列骨折別表所列骨折項目之一,並經合法成立之醫院、診所
(不含國術館、接骨所)診斷者,如其骨折為開放性骨折,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其
依骨折別表之百分比給付骨折保險金,如係閉鎖性骨折並施行見血復位術,則按開放
性骨折給付標準之百分之七十五給付,如係閉鎖性骨折但未施行見血復位術,則按開
放性骨折給付標準之百分之二十五給付。但同一意外傷害事故僅給付一次骨折保險金
。
骨折別表:
1. 指骨………………………………………………… 2%
2. 趾骨………………………………………………… 2%
3. 鼻骨、眶骨………………………………………… 8%
4. 掌骨………………………………………………… 8%
5. 蹠骨………………………………………………… 8%
6. 肋骨………………………………………………… 8%
7. 鎖骨…………………………………………………10%
8. 下顎(齒槽醫療除外)……………………………12%
9. 橈骨或尺骨…………………………………………15%
10. 膝蓋骨………………………………………………15%
11. 肩胛骨………………………………………………20%
12. 椎骨(包括胸椎、腰椎或尾骨)…………………25%
13. 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或薦骨)…………25%
14. 頭蓋骨………………………………………………30%
15. 臂骨…………………………………………………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