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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南山人壽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險金契約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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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險金契(樣本)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全殘保險、骨折保險
內臟或腦損傷手術保險、脫臼開手術保險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
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二、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三、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以避免權受損。
(本公司免付費保戶服務電話0800-020-060)
中華民國九十 十二月二十五日
台財保字第 0900751437 號核准
中華民國九十二 十一月二十
(92)南壽研字第一二四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三 八月十
(93)南壽研字第一一五號函備查
第一條 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以下簡稱本
約)的構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本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第二條
約所稱「保險額」係指本約保險單首頁所載之本約保額,倘爾後該保額有
所變,則以變後並批註於保險單之額為「保險額」。
約所稱「醫師」係指合法有醫師執照之執業醫師,且非要保人、被保險人。
約所稱「保險齡」係以被保險人的投保(投保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
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加計自本約生效日起已經過之週年數計之,
但未滿一週計入。
約所稱「骨折」係指骨失去續性而完全或完全分塊以上之碎段
「開放性骨折」係指伴有延伸到骨受傷區皮膚上傷口的骨折; 「閉鎖性骨折」係指骨
受傷區皮膚上沒有傷口的骨折。
約所稱「內臟」係指人體胸腔和腹腔內所包藏的各種器官。
約所稱「開術」係指經由開刀打開一口並須施縫合之手術。
第 三 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身故、
全殘、骨折、內臟或腦損傷、脫臼時,依照本約的約定,給付保險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第 四 條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約的保險期間自本約保險單上所載期間的始日午夜十二時起至終日午夜十二
時止。但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五條 約的續約及約的有效期間
約保險期間為一保險期間屆滿後之三十日內要保人得交付續保保險費
使本約繼續有效本公司得拒絕續保但續約時本公司得按照當時主管機關
核准之保險費調整保險費。
前項保險費之調整,要保人如同意,本約於保險期間屆滿時終止。
被保險人之續保齡最高得逾保險齡八十歲(含)。
於保險期間屆滿後之三十日內如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
責,並由應付保險中扣除應繳之保險費。但有第二項或前項情形者,在此限。
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及寬限期間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
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如到期未繳付
時,半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
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
依此項約定受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
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內扣除欠繳保險費。
第七條 約效的恢
約停止效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內,申請效。
前項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繳付按日
計算之當期未滿期保險費後
,自當日午夜十二時起恢
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終止。
第 八 條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之日起一八○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額給付身故保險,本約即終止。
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
人,其身故保險均變為喪葬費用保險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
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總和限本公司)得超過主
管機關所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
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
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
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
止。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九十二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額應合併計算。
第四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
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賠之額後
所餘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但同一意外傷害事故本公司曾給付第十條至第十二條之保險僅給付保險
扣除第十條至第十二條已給付之保險之餘額。
第 九 條 全殘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第一級殘廢程之一者本公司按保險額給
付全殘保險,本約即終止。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二項以上第一級殘廢程本公司僅
給付一項全殘保險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約訂前)的殘廢,
始可全殘保險者,本公司按下公式給付全殘保險,本約即終止:
全殘保險 = 保額 ×(1-以前的殘廢依附表二所之扣除比
同一意外傷害事故本公司曾給付第十條至第十二條之保險於計付全殘保險
時應扣除第十條至第十二條已給付之保險
第 十 條 骨折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之日起一八○天內致成下骨折別表所骨折項目之一並經合法成之醫院診所
含國術接骨所)診斷者,如其骨折為開放性骨折,本公司按保險額乘以其
依骨折別表之百分比給付骨折保險如係閉鎖性骨折並施行見位術則按開放
性骨折給付標準之百分之七十五給付如係閉鎖性骨折但未施行見位術則按開
放性骨折給付標準之百分之二十五給付但同一意外傷害事故僅給付一次骨折保險
骨折別表:
1. 指骨………………………………………………… 2%
2. 趾骨………………………………………………… 2%
3. 鼻骨、眶骨………………………………………… 8%
4. 掌骨………………………………………………… 8%
5. 蹠骨………………………………………………… 8%
6. 骨………………………………………………… 8%
7. 鎖骨…………………………………………………10%
8. 下顎(齒槽醫除外)……………………………12%
9. 橈骨或尺骨…………………………………………15%
10. 膝蓋骨………………………………………………15%
11. 肩胛骨………………………………………………20%
12. 椎骨(包括胸椎、腰椎或尾骨)…………………25%
13. 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或薦骨)…………25%
14. 頭蓋骨………………………………………………30%
15. 臂骨…………………………………………………25%
16. 橈骨及尺骨…………………………………………25%
17. 腕骨…………………………………………………25%
18. 脛骨或腓骨…………………………………………25%
19. 踝骨…………………………………………………25%
20. 股骨…………………………………………………30%
21. 脛骨及腓骨…………………………………………30%
22. 大腿骨頸……………………………………………35%
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骨折非屬骨折別表所之骨折項目時由本公司與
被保險人協議給付百分比核付骨折保險。但其骨折為上表內明訂給付之部位時,
本公司負給付保險之責。
如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有二處以上骨折而屬同一骨折項目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次骨
折保險但二處以上骨折同屬骨折別表第一項(指骨)或第二項(趾骨)骨折項目
且位於同手指或腳趾者,本公司將依骨折之手指或腳趾個數累積給付。
如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蒙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百分比之骨折保險
但其中一項為指骨或趾骨骨折,並有前項但書情形,且積給付後之百分比最高者,
則依積給付後之百分比給付之。
第十一條 內臟或腦損傷手術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下情形之一者本公司按保險額的百分之二十五給付
內臟或腦損傷手術保險
一、內臟損傷經醫師診斷必須且實際施胸腔或(及)腹腔之開術治
二、腦損傷經醫師診斷必須且實際施腦部之開術治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二種(含)以上內臟損傷且實際施胸腔或(及)
腹腔之開術治,或致成前項任一款情形而實際施二次(含)以上胸腔或(及)
腹腔、或腦部之開術治者,本公司僅給付一次內臟或腦損傷手術保險
第十二條 脫臼開手術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下表所脫臼項
目之一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醫師診斷必須且實際施行切
術治者,本公司按保險額乘以其依下表之百分比給付脫臼開手術保險
頷關節………………………………… 5%
腕關節………………………………… 5%
肩關節…………………………………10%
肘關節…………………………………10%
足踝關節………………………………10%
髖關節…………………………………15%
膝關節(膝蓋骨除外)………………15%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二項以上脫臼經醫師診斷必須且實際施
二項以
上之開術治本公司僅給付一項較高百分比之脫臼開手術保險且同一脫
臼部位經醫師診斷必須且實際施二項以上之開術治本公司僅給付一次脫臼
開手術保險
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並施行切開術之脫臼非屬上表所之脫臼項目時
本公司與被保險人協議給付百分比核付脫臼開手術保險但其脫臼為上表內明訂
除外給付之部位時,本公司負給付保險之責。
第十三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直接因下事由致成死亡、全殘、骨折、內臟或腦損傷、脫臼時,本公司
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受人的故意為,但其他受人仍得申全部保險如無其他受人,身
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為。但要保人為受人之一者適用前項但書約定
三、被保險人「犯罪為」。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成份超過道交通法規定
標準者。
五、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及其他似的武裝變。但本約另有約定者
此限。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射或污染但本約另有約定者
在此限。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而全殘、骨折、
內臟或腦損傷、脫臼時,本公司仍給付全殘、骨折、內臟或腦損傷手術、脫臼開手
術保險
第十四條 除外責任(活動)
被保險人從事下活動,致成死亡、全殘、骨折、內臟或腦損傷、脫臼時,除本
另有約定外,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
競賽或表演活動。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機及自由等的競賽或表演活動。
第十五條
約的無效
約訂僅要保人已知保險事故發生者,約無效本公司退還所收受保險
費。
第十條 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
如有故意隱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
,本公司得解除本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
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前項約的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的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約時應通知要保人。但要保人死亡、居住所明,通能送達時,得
將該項通知送達受人。
第十七條 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
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返還要保人。短期費如附件。
第十八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
或受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通
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
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人者,本公司得負擔息。
第十九條 失蹤處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三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所載
失蹤之日起滿一仍未尋獲或要保人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
可能因本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八條約定先給付身故保
或喪葬費用保險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人應將該筆已之身故保
或喪葬費用保險於一個月內歸還本公司其在失蹤期間有其他應給付保險
事者,本公司仍依本約約定給付。但有欠繳保險費者,應予扣除。
第廿條 的申
人申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
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受人之身分證明。
、請求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另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保險
單或其謄本,及被保險人的除戶戶籍謄本。
四、請求全殘保險者,另具保險單或其謄本,及醫師的殘廢診斷書。
五、請求骨折保險者,另具X光片及醫師診斷書。
、請求內臟或腦損傷手術保險、脫臼手術保險者,另具醫師診斷書。
人申全殘保險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費用由本公司負
擔。
第廿一條 受人的指定及變
要保人於訂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
未指定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人者其保險作為被保險人本
人之遺產。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本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
本公司應即批註於本保險單。人變如發生法上的糾紛,本公司負責
任。
除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以外之其餘保險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
指定或變。但如被保險人本人於身故前已得申前述保險而未申時,
則於其身故後給付予本約之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人。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之受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
指定身故受人,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約身故受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廿二條 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被保險人的投保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
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月日在要保書填明如果發生錯誤應依照下
規定辦
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險費。
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
保險費的比計算保險額。
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
發覺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計算保險但錯誤發生
在本公司者,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息退還保險費
按財政部核定之人壽保單保單分紅利率計算。
第廿三條 住所變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
要保人。
第廿四條 時效
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五條 批註
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一條另有規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
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生效
第廿條 管轄法院
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之住所在中
華民國境外時,則以台灣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附表一: 殘 廢 程
等級 項別
第一級
雙目失明者。(註 1)
手腕關節缺失或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言語(註 2)或咀嚼(註 3)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中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
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註 4)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表,眼個別依矯正視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表○.○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珠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
況,在此限。
2.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三種情形之一者:
(1)指構成言語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以
能發出者。
(2)聲帶全部剔除者。
(3)因腦部言語中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3.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之機能障礙,以致能做咀嚼運動,
質食物以外能攝取之態。
4.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
衣服、起居、步、入浴等,皆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態。
5.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附表二:
殘 廢 程 扣 除 比
等級 項別 扣除比
第二級
肢、或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關節
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5)
十手指缺失者。(註 6)
七十五﹪
第三級
十一
十二
十三
一上肢腕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上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
者。
一下肢踝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
者。
十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7)
十足趾缺失者。(註 8)
五十﹪
第四級 十四
十五
十七
十八
十九
二十
二一
二二
耳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9)
一目視永久完全喪失者。
脊柱永久遺顯著運動障礙者。(註 10)
一上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下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之缺失者。
十足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足五趾缺失者。
三十五﹪
第五級 二三
二四
二五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手指以上缺失者。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足五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鼻缺損,且機能永久遺顯著障礙者。(註 11)
十五﹪
二七
二八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無名指小指中有二手指以上缺失
者。
一手拇指及食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五﹪
註: 5.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能隨意活動而言。
6.(1)手指缺失係指近位指節間關節(拇指則為指節間關節)缺失者。
(2)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
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指之自截部份予計入。
7.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自遠位指節間關節缺失,或自近位指節間關節永久完全
僵硬或關節能隨意活動而言。
8.足趾缺失係指自蹠趾關節斷而足趾全部缺失者。
9.聽喪失的認定。
(1)聽的測定,依中華民國工業規格標準的聽測定器為之。
(2)永久完全喪失係指周波 500、100020004000 (hertz)時的聽
失程分別為 a、b、c、d;dB(強音單位)時,其(a+2b+2c+d)分之一
的值在 80 dB 以上(相當接於耳殼而能聽懂大聲語言)且無原希望者。
10.脊柱顯著運動障礙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
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被限制在生範圍二分之一以下者。
11.鼻部殘廢的認定
(1)鼻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的情況。
(2)機能永久遺顯著障礙係指側鼻子呼吸困難或嗅覺永久完全喪失而言。
12.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
期間
1
個月
2
個月
3
個月
4
個月
5
個月
6
個月
7
個月
8
個月
9
個月
10
個月
11
個月
12
個月
保費比
5% 15% 25% 35% 45% 55% 65% 75% 80% 85% 90% 95% 100%
註:上表適用繳保件,保險期間破月及未滿一個月者,其對繳保費比依上表以
內插法訂定,每月以三十日計,超過三百十日者以一計。
南山人壽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險金契
(每萬元保額)
單位:新台幣元
繳保費
0~45 44
46~65 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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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售期間
101/01/01 ~ 104/08/03
(舊版)南山人壽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險金契約 (PBB)
銷售期間
99/08/16 ~ 100/12/31
(舊版)南山人壽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險金契約 (PBB)
銷售期間
99/06/30 ~ 99/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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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售期間
99/05/31 ~ 99/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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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售期間
99/03/29 ~ 99/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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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售期間
97/11/14 ~ 99/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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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售期間
97/09/22 ~ 97/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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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售期間
97/05/26 ~ 97/09/21
(舊版)南山人壽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險金契約
銷售期間
96/09/01 ~ 97/05/25
(舊版)南山人壽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險金契約
銷售期間
96/01/01 ~ 96/08/31
(舊版)南山人壽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險金契約
銷售期間
95/10/01 ~ 95/12/31
(舊版)南山人壽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險金契約
銷售期間
95/01/01 ~ 95/09/30
(舊版)南山人壽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險金契約
銷售期間
90/12/25 ~ 9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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