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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南山人壽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險金契約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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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險金契(樣本)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全殘保險、骨折保險
內臟或腦損傷手術保險、脫臼開手術保險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
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二、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三、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以避免權受損。
(本公司免付費保戶服務電話0800-020-060)
中華民國九十 十二月二十五日
台財保字第 0900751437 號核准
中華民國九十二 十一月二十
(92)南壽研字第一二四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三 八月十
(93)南壽研字第一一五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五 八月十日奉 管會
管保二字第 09502069411 號函修訂
第一條 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約(以下簡稱本
約)的構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
作有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約所稱「保險額」係指本約保險單首頁所載之本約保額,倘爾後該保額有
所變,則以變後並批註於保險單之額為「保險額」。
約所稱「醫師」係指合法有醫師執照之執業醫師,且非要保人、被保險人。
約所稱「保險齡」,係以被保險人的投保齡(投保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
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加計自本約生效日起已經過之週年數計之,
但未滿一週計入。
約所稱「骨折」係指骨失去續性而完全或完全分塊以上之碎段
「開放性骨折」係指伴有延伸到骨受傷區皮膚上傷口的骨折;「閉鎖性骨折」係指骨
受傷區皮膚上沒有傷口的骨折。
約所稱「內臟」係指人體胸腔和腹腔內所包藏的各種器官。
約所稱「開術」係指經由開刀打開一口並須施縫合之手術。
第 三 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身故、
全殘、骨折、內臟或腦損傷、脫臼時,本公司依照本約的約定,給付保險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第 四 條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約的保險期間,以本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五條 約的續約及約的有效期間
約保險期間為一保險期間屆滿後之三十日內要保人得交付續保保險費
使本約繼續有效本公司得拒絕續保但續約時本公司得按照當時主管機關
核准之保險費調整保險費。
前項保險費之調整,要保人如同意,本約於保險期間屆滿時終止。
被保險人之續保齡最高得逾保險齡八十歲(含)。
於保險期間屆滿後之三十日內如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
責,並由應付保險中扣除應繳之保險費。但有第二項或前項情形者,在此限。
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及寬限期間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
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如到期未繳付
時,半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
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
依此項約定受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
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內扣除欠繳保險費。
第七條 約效的恢
約停止效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內,申請效。
前項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繳付按日計算之當期未滿期保險費後
,自當日午夜十二時起恢
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終止。
第 八 條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額給付身故保險,本約即終止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
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
人,其身故保險均變為喪葬費用保險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
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總和(限本公司)得超過主管機關
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
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
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
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
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確定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
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賠之額後所餘之限額
分擔其責任。
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二一月一日起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整。
民國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額應合併計
算。
但同一意外傷害事故本公司曾給付第十條至第十二條之保險僅給付保險
扣除第十條至第十二條已給付之保險之餘額。
第 九 條 全殘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第一級殘廢程之一者本公司按保險額給
付全殘保險,本約即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第一級殘廢者,受
證明被保險人之第一級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二項以上第一級殘廢程本公司僅
給付一項全殘保險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約訂前)的殘廢
全殘保險者,本公司按下公式給付全殘保險,本約即終止:
全殘保險 = 保
額 ×(1-以前的殘廢依附表二所之扣除比)
同一意外傷害事故本公司曾給付第十條至第十二條之保險於計付全殘保險
時應扣除第十條至第十二條已給付之保險
第 十 條 骨折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致成下骨折別表所骨折項目之一並經合法成之醫院
所(含國術接骨所)診斷者,如其骨折為開放性骨折本公司按保險額乘以其
依骨折別表之百分比給付骨折保險如係閉鎖性骨折並施行見位術則按開放
性骨折給付標準之百分之七十五給付如係閉鎖性骨折但未施行見位術則按開
放性骨折給付標準之百分之二十五給付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骨折者
證明被保險人之骨折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同一意外傷害事故僅給付一次骨折保險
骨折別表:
1. 指骨………………………………………………… 2%
2. 趾骨………………………………………………… 2%
3. 鼻骨、眶骨(含顴骨)……………………………… 8%
4. 掌骨………………………………………………… 8%
5. 蹠骨………………………………………………… 8%
6. 骨………………………………………………… 8%
7. 鎖骨…………………………………………………10%
8. 下顎(齒槽醫除外)………………………………12%
9. 橈骨或尺骨…………………………………………15%
10. 膝蓋骨………………………………………………15%
11. 肩胛骨………………………………………………20%
12. 椎骨(包括胸椎、腰椎或尾骨)……………………25%
13. 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或薦骨)……………25%
14. 頭蓋骨………………………………………………30%
15. 臂骨…………………………………………………25%
16. 橈骨及尺骨…………………………………………25%
17. 腕骨…………………………………………………25%
18. 脛骨或腓骨…………………………………………25%
19. 踝骨…………………………………………………25%
20. 股骨…………………………………………………30%
21. 脛骨及腓骨…………………………………………30%
22. 大腿骨頸……………………………………………35%
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骨折非屬骨折別表所之骨折項目時由本公司與
被保險人協議給付百分比核付骨折保險。但其骨折為上表內明訂給付之部位時,
本公司負給付保險之責。
如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有二處以上骨折而屬同一骨折項目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次骨
折保險但二處以上骨折同屬骨折別表第一項(指骨)或第二項(趾骨)骨折項目且位
同手指或腳趾者,本公司將依骨折之手指或腳趾個數累積給付。
如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蒙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百分比之骨折保險
但其中一項為指骨或趾骨骨折,並有前項但書情形,且積給付後之百分比最高者,
則依積給付後之百分比給付之。
第十一條 內臟或腦損傷手術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下情形之一者本公司按保險額的百分之二十五給付
內臟或腦損傷手術保險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下情形之一者能證明
被保險人之內臟或腦損傷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一、內臟損傷經醫師診斷必須且實際施胸腔或(及)腹腔之開術治
二、腦損傷經醫師診斷必須且實際施腦部之開術治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二種(含)以上內臟損傷且實際施胸腔或(及)腹
腔之開術治,或致成前項任一款情形而實際施二次(含)以上胸腔或(及)腹腔、
或腦部之開術治者,本公司僅給付一次內臟或腦損傷手術保險
第十二條 脫臼開手術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下表所脫臼項
目之一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醫師診斷必須且實際施行切
術治
本公司按保險額乘以其依下表之百分比給付脫臼開手術保險。但
過一百八十日致成脫臼而施行切開手術者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脫臼與該意外
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頷關節………………………………… 5%
腕關節………………………………… 5%
肩關節…………………………………10%
肘關節…………………………………10%
足踝關節………………………………10%
髖關節…………………………………15%
膝關節(膝蓋骨除外)…………………15%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二項以上脫臼經醫師診斷必須且實際施二項以
上之開術治本公司僅給付一項較高百分比之脫臼開手術保險且同一脫
臼部位經醫師診斷必須且實際施二項以上之開術治本公司僅給付一次脫臼
開手術保險
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並施行切開術之脫臼非屬上表所之脫臼項目時
本公司與被保險人協議給付百分比核付脫臼開手術保險但其脫臼為上表內明訂
除外給付之部位時,本公司負給付保險之責。
第十三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原因致成死亡、全殘、骨折、內臟或腦損傷、脫臼時,本公司負給
付保險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為。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成份超過道交通法規定標
準者。
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及其他似的武裝變。但約另有約定者在此限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射或污染。約另有約定者
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全殘、骨折、內臟或
腦損傷、脫臼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
第十四條 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活動,致成死亡、全殘、骨折、內臟或腦損傷、脫臼時,除約另
有約定外,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
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機及自由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十五條 約的無效
約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約無效本公司退還所收受之保
險費。
第十條 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
,如有故意隱
過失遺或為實的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
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
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前項解除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約時應通知要保人。但要保人死亡、居住所明,通能送達時,得
將該項通知送達受人。
第十七條 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約。
前項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計算
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短期費如附件。
第十八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
或受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通
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
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第十九條 失蹤處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三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所載
失蹤之日起滿一仍未尋獲或要保人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
可能因本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八條約定先給付身故保
或喪葬費用保險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人應將該筆已之身故保
或喪葬費用保險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
後,本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給付其他保險情事者仍依約
給付。
第廿條 的申
人申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
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受人之身分證明。
、請求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另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保險
單或其謄本,及被保險人的除戶戶籍謄本。
四、請求全殘保險者,另具保險單或其謄本,及醫師的殘廢診斷書。
五、請求骨折保險者,另具X光片及醫師診斷書。
、請求內臟或腦損傷手術保險、脫臼手術保險者,另具醫師診斷書。
人申全殘保險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
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廿一條 受人的指定及變
除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以外之其餘保險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
其指定或變。但如被保險人本人於身故前已得申前述保險而未申時,
則於其身故後給付予本約之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人。
人之指定及變,要保人得依下約定辦
一、 於訂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人。
二、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通知本公
司者,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
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身故或全殘給付時,應以受人直接申為限。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之受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
指定身故受
人,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約身故受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廿二條 受人之受
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人喪失受而致無受人受保險額時,其保險額作
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人者喪失受權之受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
人原約定比分歸其他受人。
發生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事且要保人為受人之一者適用前項後段之
約定。
第廿三條 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被保險人的投保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
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月日在要保書填明如果發生錯誤應依照下
規定辦
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險費。
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
保險費的比計算保險額。
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
發覺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計算保險但錯誤發生
在本公司者,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息退還保險費
按財政部核定之人壽保單保單分紅利率計算。
第廿四條 住所變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
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
要保人。
第廿五條 時效
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條 批註
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一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
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廿七條 管轄法院
因本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
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灣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
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
殘廢程
項目 殘廢程
殘廢
等級
1 經障害(註1)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害,終能從事任何
工作,經常需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2眼 障害(註2) 雙目均失明者。 1
3口 咀嚼吞嚥及言語
機能障害(註3)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4胸腹部臟器 胸腹部臟器機能
障害(註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
作,經常需要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5上肢 上肢缺損障害 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6下肢 下肢缺損障害 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註1:
1-1.「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
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各項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
科、經外科或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
起居、步、入浴等。
(3)中樞經系統之頹廢症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
級定之,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
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選用合
適等級。
1-3.「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
其所遺症候按照附註精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表以矯正後視為準,但矯正能者或依矯正後
發生等像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眼視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
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
況,在此限。
註3:
3-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
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
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常、喉頭支配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
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吞嚥
運動,除質食物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3-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
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
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註4:
4-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管、膀胱及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4-2.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綜合衡,永久
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
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5:
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
個月治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即可判定者在此限。
附表二
殘廢程與扣除比
項目 殘廢程
殘廢
等級
扣除
中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
生活需人扶助者。
2 90%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
且日常生活尚能自者。
3 80%
1
經障害
(註 1)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工作者 7 40%
雙目視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雙目視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2
障害
(註 2)
一目失明者。 7 40%
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3
聽覺障害
(註 3)
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4
缺損及機能
障害(註 4)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5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害
(註 5)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且
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但
日常生活尚可自者。
3 80%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 6)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工作者。 7 40%
臟器 大部分除主要臟器者。 9 20%
6
膀胱機能障害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7
脊柱運動障害
(註 7)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上肢缺損障害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雙手拇指均缺失者。 7 40%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
手指缺損障害
(註 8)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
二指缺失者。
11 5%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5 60%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7 4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8 30%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上肢機能障害
(註 9)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雙手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手指機能障害
(註 10)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
能者。
10 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下肢缺損障害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足趾缺損障害
(註 1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5 60%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7 4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8 30%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足趾機能障害
(註 14)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註1
1-1.「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
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各項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
科、經外科或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但因經障害高,終身能從事工作
者: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
起居、步、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等之病灶症、四肢麻痺、錐體外、記憶障害、知覺
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障害;或者麻痺等症,雖為輕
身體能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動能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7)中樞經系統障害,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及錐體外之輕麻痺,依影像
檢查始可證明之輕腦萎縮、腦波常等屬之,此等症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
之結果審定之。
(8)中樞
經系統之頹廢症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
級定之,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障害與平衡機能障
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發作致性格變化而
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
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認為能期待醫效果時,及因治致症
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
及平衡機能障害,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等中樞經系
統之障害發現者亦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平衡機能障害,終身能從事
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平衡機能障害、動能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
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選用合
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
其所遺症候按照附註精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表以矯正後視為準,但矯正能者或依矯正後
發生等像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眼視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
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
況,在此限。
註3
3-1.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
密聽(Audiometer)之,其平均聽喪失以分貝表
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審定之。
註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
係指側鼻孔閉、鼻呼吸困難、能矯治,或側嗅覺脫失者。
註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
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常、喉頭支配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
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吞嚥
運動,除質食物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
似之食物以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
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
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
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
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註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管、膀胱及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
及大腸、腎臟、副腎、輸管、膀胱及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綜合衡,永久
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
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7
7-1.脊柱運動障害:「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
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
一以上者。
註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斷者。
8-2.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
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予計入。
註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如下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明顯時,採用主動運
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之程,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明圖。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
短縮程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照上
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情況者:
(1)第一趾末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
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
分之一以上者。
(3)在第三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
個月治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即可判定者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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