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第一次罹患「癌症疾病」(但不含附表二所列之「癌症疾病」)
時,本公司按下列規定給付「癌症疾病保險金」,但被保險人如同時致成附表三所列全殘廢等級
之一者,則本公司按第十五條之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金」,不另給付「癌症疾病保險金」:
一、投保B型者:「癌症疾病保險金」為「基本保額」之百分之五十。
二、投保C型者:「癌症疾病保險金」為「基本保額」之百分之七十。
三、投保D型者:「癌症疾病保險金」為「基本保額」、保單價值準備金或「所繳保險費總和」
三者最高者。
若本公司已依第十八條給付「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不另依前項之約定給付「癌症疾病保險金」。
若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第一次罹患附表二所列之「癌症疾病」時,本公司按下列規定
給付「癌症疾病保險金」:
一、投保B型者:「癌症疾病保險金」為「基本保額」之百分之五。
二、投保C型者:「癌症疾病保險金」為「基本保額」之百分之七。
三、投保D型者:「癌症疾病保險金」為「基本保額」之百分之十。
第一項及第三項「癌症疾病保險金」之給付,終身各以一次為限。
投保D型者,本公司依本條第一項約定給付「癌症疾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若被
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罹患「癌症疾病」(但不含附表二所列之「癌症疾病」) 者,本公司另
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返還予要保人。要保人若依第二十二條豁免保險費
或依第二十八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不適用前述返還未滿期保險費之規定。
第十八條 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第一次罹患「特定重大疾病」時,本公司按下列規定給付「特定
重大疾病保險金」,但被保險人如同時致成附表三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則本公司按第十五條
之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金」,不另給付「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
一、投保B型者:「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為「基本保額」之百分之五十。
二、投保C型者:「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為「基本保額」之百分之七十。
三、投保D型者:「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為「基本保額」、保單價值準備金或「所繳保險費總
和」三者最高者。
若本公司已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給付「癌症疾病保險金」,不另依前項之約定給付「特定重大疾病
保險金」。
第一項「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之給付,終身以一次為限。
投保D型者,本公司依本條第一項約定給付「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若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罹患「特定重大疾病」者,本公司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
未滿期保險費,返還予要保人。要保人若依第二十二條豁免保險費或依第二十八條辦理「減額繳
清保險」時,不適用前述返還未滿期保險費之規定。
第十九條 癌症疾病保險金或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癌症疾病保險金」或「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診斷證明書。如有接受外科手術者,請檢附手術醫療證明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
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證明書。)
四、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癌症疾病保險金」時,另須檢具「醫院」出具之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及癌症期數證明。
受益人申領「癌症疾病保險金」或「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
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條 約定之癌症疾病豁免保險費(投保 D 型者不適用)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繳費期間」內,第一次罹患「癌症疾病」(但不含附表二所
列之「癌症疾病」)者,本公司將自被保險人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癌症疾病」之翌日起,
豁免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及以後各到期日應繳付之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前述
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本公司將按日數比例返還予要保人。
要保人若依前項之約定豁免保險費後,不得再依第二十八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及依第二十九
條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
第二十一條 特定重大疾病豁免保險費(投保 D 型者不適用)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繳費期間」內,第一次罹患「特定重大疾病」者,本公司將
自被保險人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特定重大疾病」之翌日起,豁免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滿
期保險費及以後各到期日應繳付之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前述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
險費,本公司將按日數比例返還予要保人。
要保人若依前項之約定豁免保險費後,不得再依第二十八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及依第二十九
條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