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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南山人壽增康祥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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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南山人壽增康祥保險(樣本)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殘廢保險金
癌症疾病保險金、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滿期保險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投保時,疾病(含特定重大疾病)等待期間為三十日,
惟癌症疾病等待期間為九十日。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99)南壽研字第 084 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
(101)南壽研字第 020 號函備查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20-060
412-8886
電子信箱〈E-mail〉NS-Service@nanshan.com.tw
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 3 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 4 條、第 6 條至第 8 條、第 10
條、第 13 條至第 17 條、第 23 條、第 28 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 5 條、第 13 條至第 18 條)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 9 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 11 條、第 12 條、第 19 條至第 22
條)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 23 條、第 24 條)
(七)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 26 條、第 27 條)
(八)保險單借款(第 28 條)
(九)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 31 條、第 32 條)
(十)請求權消滅時效(第 33 條)
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
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
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各項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金額:
係指本契約保險單首頁所載之主契約保額,倘爾後該保額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
本保險單之金額為「保險金額」。
二、傷害: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三、意外傷害事故:
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四、疾病:
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三十一日開始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如要
保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申請增加「保險金額」並經本公司同意承保,就增加之「保險金
額」部分,以要保人交付該部分保險費之當日起第三十一日開始被保險人所發生者為限。
五、癌症疾病:
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九十一日開始或復效日起經「醫師」診斷確定
之附表一所列(但不含附表二所列者)惡性新生物,並由「醫院」對其病理組織切片檢查
或血液學診斷確定,屬行政院衛生署公布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統計分類標準歸類為惡性
腫瘤;如要保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申請增加「保險金額」並經本公司同意承保,就增加
之「保險金額」部分,以要保人交付該部分保險費之當日起第九十一日開始被保險人所發
生者為限。
前述「癌症疾病」並不包括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引起之癌症疾病。
六、特定重大疾病:
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三十一日開始或復效日起經「醫師」診斷確定
符合下列第一至六目所定義之疾病;如要保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申請增加「保險金額」
並經本公司同意承保,就增加之「保險金額」部分,以要保人交付該部分保險費之當日起
第三十一日開始被保險人所發生者為限。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
受前述第三十一日開始之限制:
(一)心肌梗塞:
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其診斷必須同時具備下列三條件:
1.典型之胸痛症狀。
2.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3.心肌酶之異常增高。
(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係指為治療冠狀動脈疾病之血管繞道手術須經心臟內科心導管檢查患者有持續性心肌
缺氧造成心絞痛並證實冠狀動脈有狹窄或阻塞情形必須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者
他手術不包括在內。
(三)腦中風:
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
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腦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
列殘障之一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
3.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
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
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四)慢性腎衰竭(尿毒症):
係指二個腎臟慢性且不可復原的衰竭而必須接受定期透析治療者。
(五)癱瘓:
係指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包括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
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
能仍完全喪失者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超過六
個月以上。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六)重大器官移植手術:
係指接受心臟、肺臟、肝臟、胰臟、腎臟及骨髓移植。
七、醫院:
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
八、醫師:
係指合法領有醫師執照之執業醫師,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九、專科醫師:
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領有專科醫師
證書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十、所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五倍:
係指「保單年度數」乘以「最近一次繳交之保險費」所適用本契約月繳保險費費率乘以十
二乘以一點零五倍後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至整數位再乘以「保險金額」所計得之金額。
本契約月繳保險費費率係指每萬元保險金額之月繳保險費費率(以本契約未扣除折扣之費
率為準),以無條件進位方式計算至整數位之金額。
十一、保單年度數:
係指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三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保
險期間屆滿、被保險人診斷確定罹患「特定重大疾病」或「癌症疾病」當時所經過之週
年數,未滿一週年者,以一週年計。但最多以保險單首頁所載之本契約繳費年限為限。
十二、最近一次繳交之保險費:
係指要保人於被保險人身故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三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保險期間屆滿、
被保險人診斷確定罹患「特定重大疾病」或「癌症疾病」前最近一次繳交之保險費。若
要保人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後被保險人身故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三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
保險期間屆滿、被保險人診斷確定罹患「特定重大疾病」或「癌症疾病」者,係指要保
人於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前最近一次繳交之保險費。
十三、保險年齡:
係指被保險人之投保年齡加計自本契約生效日起經過之週年數計之,但未滿一週年者不
計入。
十四、繳費期間:
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契約之繳費年限。
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
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
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
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
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
責任。
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三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約定期間屆滿、
被保險人診斷確定罹患「特定重大疾病」「癌症疾病」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
金。
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
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
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
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
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條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
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合併計算之總
(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同時自動墊繳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所
有附約附加條款批註條款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
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
按墊繳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第一日開始償付利息
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
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
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
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
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
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
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
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
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
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八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
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
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
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
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條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
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
年解約金額例表如解約金附表。
第十一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
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
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二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
為準依第十三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
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日為準,依第十三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
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
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三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按下列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
於第一保單年度及第二保單年度內身故者本公司依其身故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所繳
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五倍」二者較高者,給付「身故保險金」。
、於第三保單年度(含)後身故者本公司依其身故當時之「保險金額」保單價值準備金或
「所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五倍」三者最高者,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
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
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
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
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
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
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四條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三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醫院」診斷確定後本公
司按下列方式給付「殘廢保險金」:
於第一保單年度及第二保單年度內致成附表三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本公司依其診斷確定
殘廢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所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五倍」二者較高者,給付「殘廢
保險金」。
於第三保單年度(含)後致成附表三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本公司依其診斷確定殘廢當時
之「保險金額」、保單價值準備金或「所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五倍」三者最高者,給付
「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三所列兩款以上全殘廢等級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款「殘廢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五條 癌症疾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罹患第二條約定的「癌症疾病」本公司按下列方式給付「癌
症疾病保險金」:
於第一保單年度及第二保單年度內罹患者本公司依其診斷確定罹患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或「所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五倍」二者較高者,給付「癌症疾病保險金」。
、於第三保單年度(含)後罹患者本公司依其診斷確定罹患當時之「保險金額」保單價值
準備金或「所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五倍」三者最高者,給付「癌症疾病保險金」。
若本公司已依第十六條給付「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不另依前項之約定給付「癌症疾病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癌症疾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六條 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罹患第二條約定之「特定重大疾病」本公司按下列方式給付
「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
於第一保單年度及第二保單年度內罹患者本公司依其診斷確定罹患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或「所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五倍」二者較高者,給付「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
、於第三保單年度(含)後罹患者本公司依其診斷確定罹患當時之「保險金額」保單價值
準備金或「所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五倍」三者最高者,給付「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
若本公司已依第十五條給付「癌症疾病保險金」不另依前項之約定給付「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七條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仍生存且本契約仍有效時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
五倍」給付「滿期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八條 各項保險金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同時符合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約定之二項
以上保險金給付條件時,本公司以給付一項保險金為限。
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三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罹患第二條約定的
「癌症疾病」「特定重大疾病」本公司除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約定
給付保險金,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返還予要保人。
要保人若依第二十七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第十九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條 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
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十一條約
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一條 癌症疾病保險金或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癌症疾病保險金」或「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診斷證明書。如有接受外科手術者請檢附手術醫療證明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
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證明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癌症疾病保險金」另須檢具「醫院」出具之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及癌症期數證明。
受益人申領「癌症疾病保險金」「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
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二條 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三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及「殘廢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三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
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三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時本公司按第十四條的
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
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而於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癌症疾病」「特定重大疾病」或「傷害」者,本公司
不負給付「癌症疾病保險金」、「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二十四條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
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五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
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
餘額。
第二十六條 保額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額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額金額」不得低於
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
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保險
金額」如繳清保險金額附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
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
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
者為限。
第二十八條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
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一定百分比其比率請詳附表四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
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
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
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二十九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三十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
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
還要保人。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
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
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
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
而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
本公司退還保險費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
其大之值計算。
第三十一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殘廢保險金」「癌症疾病保險金」「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如未指定者則以要保人本人為本契約「滿
期保險金」受益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
人。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
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
或發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
為本契約受益人。
本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二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三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四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一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
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五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
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
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行政院衛生署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
國際分類號碼
分 類 項
140-149 唇、口腔及咽喉之惡性腫瘤
150-159 消化器及腹膜之惡性腫瘤
160-165 呼吸及胸內器官之惡性腫瘤
170-175 骨、結締組織、皮膚及乳房之惡性腫瘤
179-189 泌尿生殖器官惡性腫瘤
190-199 其他及未明示位置之惡性腫瘤
200-208 淋巴及造血組織之惡性腫瘤
230-234
原位癌
附表二:
第一期前列腺癌
皮膚癌,但第二期(含)以上惡性黑色素瘤除外
第一期膀胱癌
Duke 分期系統為 A(或相等)者之結腸直腸癌
卵巢邊緣性癌症
TNM 分期系統為 T1N0M0 者之顯微性乳突狀甲狀腺癌
RAI 分期系統為第二期(含)以下之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第一期何杰金病
原位癌
附表三(全殘廢等級適用):
雙目均失明者。(註 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
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附表四:
各保單年度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百分比如下:
保單年度 可借金額上限百分比
1 70%
2
70%
3
70%
4
70%
5
70%
6 75%
7
75%
8
75%
9
75%
10
75%
11 80%
12
80%
13
80%
14
80%
15 80%
16 85%
17
85%
18
85%
19
85%
20
85%
21及以後 90%
總保費 總保費
年齡 費 率 費 率
15 330 330
16 330 330
17 330 330
18 330 330
19 330 330
20 350 350
21 350 350
22 350 350
23 350 350
24 350 350
25 370 370
26 370 370
27 370 370
28 370 370
29 370 370
30 395 395
31 395 395
32 395 395
33 395 395
34 395 395
35 430 430
36 430 430
37 430 430
38 430 430
39 430 430
40 450 450
41 464 464
42 488 488
43 512 512
44 536 536
45 570 570
46 584 584
47 608 608
48 632 632
49 656 656
50 700 700
女 性男 性
繳費期間:20
年期
南山人壽增康祥保險
(每萬元保險金額)
總保費 總保費
年齡 費 率 費 率
15 326.70 326.70
16 326.70 326.70
17 326.70 326.70
18 326.70 326.70
19 326.70 326.70
20 346.50 346.50
21 346.50 346.50
22 346.50 346.50
23 346.50 346.50
24 346.50 346.50
25 366.30 366.30
26 366.30 366.30
27 366.30 366.30
28 366.30 366.30
29 366.30 366.30
30 391.05 391.05
31 391.05 391.05
32 391.05 391.05
33 391.05 391.05
34 391.05 391.05
35 425.70 425.70
36 425.70 425.70
37 425.70 425.70
38 425.70 425.70
39 425.70 425.70
40 445.50 445.50
41 459.36 459.36
42 483.12 483.12
43 506.88 506.88
44 530.64 530.64
45 564.30 564.30
46 578.16 578.16
47 601.92 601.92
48 625.68 625.68
49 649.44 649.44
50 693.00 693.00
註:
女 性
繳費期間:20
年期
對於首期保險費採用金融機構自動轉帳之保件,其1%保費折扣計算方式,係先以保
戶應繳之總保費為基礎,再給予1%之保費折扣(並非以每單位費率方式計算),惟此表
係以每單位費率之方式呈現供參。
南山人壽增康祥保險
(首期保費以金融機構自動轉帳件)
(每萬元保險金額)
男 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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