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
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
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
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
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
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
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二條 住院日額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
診療者,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乘以「單位日額」,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前項「住院日額保險金」,其累計最高以「單位日額」之一千倍為限。被
保險人所申領「住院日額保險金」累計總額達「單位日額」之一千倍後,本公司不再
負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的責任,本契約仍繼續有效。
要保人依本契約第二十三條辦理減少「單位日額」,或依第二十四條辦理減額繳清保
險時,前項之「住院日額保險金」累計總額將等比例減少,即依「單位日額」減少前
之「住院日額保險金」累計總額除以減少前之「單位日額」再乘以減少後之「單位日
額」計算。
第十三條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滿期仍生存且本契約仍有效時,本公司按下列約定金額給付「滿期
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本契約保險費繳費方式為分期繳交者:「所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五倍。
二、本契約保險費繳費方式為躉繳者:「所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一倍。
第十四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之「所繳保險費總和」給
付「身故保險金」。若身故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高於「所繳保險費總和」時,則從
高給付。
本契約保險費繳費方式為分期繳交者,若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本公司
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返還予要保人。
要保人若依第十五條豁免保險費及第二十四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不適用前項之規
定。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
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
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
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
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
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
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
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
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
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