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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南山人壽團體一年定期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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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南山人壽團體一年定期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
主要給付項目: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實支實付型)
中華民國 83 04 09 日台財保第 831471573 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 96 08 31 (96)南壽研字第 165 號函備查
一、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
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
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二、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三、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本公司免付費服務及申訴電話:0800-020-060
保險附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南山人壽團體一年定期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
附加於主團體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訂定之。
本保險單及本附約所載的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
成部分。
前項各種構成本附約的文件其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附約所稱「要保人」係指要保單位。
本附約所稱「團體」係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之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立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或聯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依規定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
條例規定參加退休金計畫之團體。
五、中央及地方民意代表所組成之團體。
六、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本附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及其下列家屬:
一、戶籍登記之配偶。
二、戶籍登記之父母,且參加投保之人員其父母須全部參加。
三、戶籍登記之婚生子女或養子女,但以零歲至二十三足歲未婚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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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第三條
本附約的保險期間,以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第四條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險商品名稱、保單號碼保險
範圍、保險期間、保險金額、本公司服務電話及被保險人具有撤銷其同意投保之權利。
保險費的計算
第五條
本附約的保險費總額以被保險人員配偶子女父母之個別平均保險費率分別乘以被保險人員
子女及父母之個別保險金額總額加總計算但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個別保險金額總額的增減
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被保險人員配偶子女及父母個別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附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
的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職業職務保險金額所算出的被保險人員配偶子女父母之個別
保險費總和分別除以被保險人員、配偶、子女及父母個別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第六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附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第七條
要保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
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
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
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
除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效力,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
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被保險人員的異動
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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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因所屬人員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
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
達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
被保險人員家屬的異動
第九條
被保險人員家屬因被保險人員異動或第十條所列情形外之其他原因欲申請加退保時要保人應以書
面通知本公司,其保險效力自該通知到達翌日起生效或終止。
被保險人資格的喪失
第十條
被保險人員身故時,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被保險人員之配偶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被保險人員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二、與被保險人員離婚。
三、身故。
被保險人員之父母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被保險人員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二、身故。
被保險人員之子女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被保險人員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二、被他人收養或終止收養關係。
三、結婚。
四、身故。
被保險人因前述原因喪失資格時本公司對該被保險人之保險責任於該喪失資格原因發生翌日起自動
終止,要保人應於三十日內向本公司申請退還按日數比例計算之未滿期保險費。
附約的終止
第十一條
本附約在被保險人員人數少於 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人員人數的百分之 本公司得終
止本附約,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前項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
的責任。
本附約於主契約解除時,其效力亦自動終止,本公司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本附約於主契約終止契約時,本附約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且影響平均費率計算時本公司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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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且影響平均費率計算時本公司於
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
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
期保險費。
保險範圍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
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實支實付型)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第十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
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
,給付「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
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實支實付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除外責任(原因)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本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本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不保事項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傷害時,除附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十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
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
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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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
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八條
受益人申領「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 醫療費用明細或醫療證明文件(或醫療費用收據)。
四、 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本公司必要時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
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受益人之指定
第十九條
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但如被保險人員
配偶、子女或父母於身故前已得申領前述保險金而未申領時,則於其身故後給付予被保險人員;
被保險人員於身故前已得申領前述保險金而未申領時,則於其身故後給付予被保險人員的法定繼
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經驗分紅
第二十條
本附約之經驗分紅計算公式,詳如附表。
附約的無效
第二十一條
本附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附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附約的續保
第二十二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續保條件後續保的始期以原附約
屆滿日的翌日零時為準。
被保險人的更約權
第二十三條
本公司因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原因終止本附約或被保險人參加本附約滿六個月後喪失本附約被保
險人資格時,被保險人得於本附約終止或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具任何健康證明文
件,向本公司投保不高於本附約內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個人傷害保險契約,本公司按該被保
人更約當時之職業等級承保,但被保險人的職業類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得不予承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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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的提供
第二十四條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日期、身分證明
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附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住所變更
第二十五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二十六條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七條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
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二十八條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
R = K × ( T – E – C ) – C
K :分紅率
T :當年度合併計算經驗退費之應收總保費
E :保險公司稅捐、行政管理及其他各項費用
C :當年度發生之理賠金額
C :累積虧損
南山人壽團體一年定期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
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上()之團體,其總保費由契約雙方洽訂。
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下之團體,其總保費如下表(每萬元保險金額)
承保對象 職業類別 最低總保費 最高總保費 最低總保費 最高總保費
被保險人本人及其配偶
1 53 197 53 183
被保險人子女 依第一級費率計收
被保險人的父母 依第四級費率計收
附 註:
職業類別 費率比
11
2 1.25
3 1.5
4 2.25
5 3.5
6 4.5
被保險人數10人以下 被保險人數10()以上 50
人以下
職業分類:採用「台灣地區傷害保險個人職業分類表」之分類,其職業
類別及費率比率依部訂如下: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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