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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南山人壽團體一年定期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一年期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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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南山人壽團體一定期意外傷害醫保險附約
主要給付項目:實支實付傷害醫保險
中華民國 95 06 28
(95)南壽研字第 100
號函備查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
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
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以避免權益受損。
附約的訂定及構成
第 一 條
本南山人壽團體一定期意外傷害醫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要保人之申
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團體保險約(以下簡稱主約)訂定之。
本保險單及本附約所載的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
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前項各種構成本附約的文件,其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
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 本附約所稱「要保人」係指要保單位。
本附約所稱「團體」係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之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之士、農、工、商、漁、、牧業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合團
體、或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或民意代表組成之團體。
五、凡非屬以上所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本附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及其下家屬:
一、戶籍登記之配偶。
二、戶籍登記之父母,且加投保之人員其父母須全部加。
三、戶籍登記之婚生子或養子,但以至二十三足歲未婚者為限。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第 三 條
本附約的保險期間,自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載期間的始日午夜十二時起至終日午夜十二
時止。但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保險費的計算
第 四 條 本附約的保險費是按訂定本附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每一被保險人的職
業、職務所算出保險費的總和,但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被保險人有所變動而致保險
費總額有所增減,本公司與要保人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的停止
第 五 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
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
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
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的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
依此項約定受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
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內扣除本附約該被保險人欠
繳保險費。
附約的停效與
約效停止時,本附約亦同。本附約停止後,要保人得在主約有效期間內,填
效申請書申請效。
前項之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繳付按日計算的當期未滿期保險費後,自當
日午夜十二時起恢,惟本附約停效期間所發生的意外傷害事故,本公司負保
險責任。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第 七 條
要保人在訂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有故
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
的事實時,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書面詢問應據實,如有故意
,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
公司得解除被保險人資格,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
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被保險人員的
第 八 條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
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職、退休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
資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時起喪
失,其保險效終止。
被保險人員家屬的
第 九 條 被保險人員家屬因被保險人員動或第十條所情形外之其他原因欲申請加、退保
時,要保人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其保險效自該通知到達翌日起生效或終止。
被保險人員家屬資格的喪失
第 十 條 被保險人員之配偶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被保險人員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二、與被保險人員婚。
三、身故。
被保險人員之父母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被保險人員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二、身故。
被保險人員之子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被保險人員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二、被他人收養。
三、結婚。
四、身故。
被保險人因前述原因喪失資格時本公司對該被保險人之保險責任於該喪失資格原因
發生翌日起自動終止要保人應於三十日內向本公司申請退還按日計算之未到
期保險費。
附約的終止
第十一條
附約所附之主約失效、解約或終止時,本附約之效亦同時自動終止。
本附約有下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終止本附約,並按日返還未滿期保險費。
一、被保險人員人於 人。
二、被保險人員人少於有加保險資格人員人之百分之 。
第二項保險約之效自通知到達之翌日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
司仍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危險變的通知義務
第十二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由於工作場所設備業務種或其他變致危險有顯著增加時,
要保人應於知悉後週內通知本公司,要保人怠於通知時,對本公司因此所受的損
失,應負賠償責任。
本公司接到前項通知後三十日內得根據危險增加的程要求增加保險費或將本
終止。
危險顯著減少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得要求本公司重新核定保險費。
保險範圍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時,本公司
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意外傷害醫保險之給付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第十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
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
費用,超過社會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實支實付傷害醫保險,但同一次傷害的
給付總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傷害醫保險限額」。
除外責任(原因)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直接因下事由致成傷害時,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受益人的故意為,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全部保險
二、要保人、被保險人之故意為。
三、被保險人「犯罪為」。
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交通法規定
標準者。
五、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及其他似的武裝變。但附約另有約定者在此
限。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射或污染。但附約另有約定者
此限。
七、因意外傷害事故所發生之各項醫費用中,已獲得公保、保、軍保、其他福
計劃或醫保險給付之部分。
除外責任(期間)
第十
被保險人從事下活動期間,致成傷害時,除附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負給付保險
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
競賽或表演期間。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機及自由等的競賽或表演期間。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十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
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通
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
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負擔息。
保險的申
第十八條 受益人申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 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醫費用收據正本。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本公司必要時,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查,其費用本公司負擔。
保險之受益人
第十九條
傷害醫保險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經驗分紅
第 廿 條
本附約之經驗分紅計算公式,詳如附件。
附約的無效
第廿一條
本附約訂時,僅要保人已知保險事故發生者,附約無效,本公司退還所收受之保
險費。
附約的續保
第廿二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續保之始期以原附約屆滿日的
翌日時為準。
被保險團體的人數不合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時,得續保。
被保險人的約權
第廿三條
本公司因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原因終止本附約或被保險人加本附約滿個月後喪
失本附約被保險人資格時被保險人得於本附約終止或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日起三十
日內具任何健康證明文件,向本公司投保高於本附約內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額的
個人傷害保險約,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約當時之職業等級承保,但被保險人的職
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得予承保。
的提供
第廿四條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齡、出生
日期、身分證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附約有關的資。要保人應依本
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
住所變
第廿五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附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
要保人。
時效
第廿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廿七條 本附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
保險單者,生效
管轄法院
第廿八條
本附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之住所在中
華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附 件
經 驗 退 費 計 算 公 式
R = K × ( T – E – C ) – C'
K :分紅
T :當年度合併計算經驗退費之應收總保費
E :保險公司稅捐、政管及其他各項費用
C :當年度發生之
C':積虧損
南山人壽團體一年定期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
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上()之團體,其總保費由契約雙方洽訂。
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下之團體,其總保費如下表(每萬元)
承保對象 職業類別 最低總保費 最高總保費 最低總保費 最高總保費
被保險人本人及其配偶
1 53 197 53 183
被保險人子女 依第一級費率計收
被保險人的父母 依第四級費率計收
附 註:
職業類別 費率比
11
2 1.25
3 1.5
4 2.25
5 3.5
6 4.5
被保險人數10人以下 被保險人數10()以上 50
人以下
職業分類:採用「台灣地區傷害保險個人職業分類表」之分類,其職業
類別及費率比率依部訂如下: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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