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附約的保險期間,以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保險費的計算
第 四 條
本附約的保險費總額以被保險人員、配偶、子女、父母之各別平均保險費率分乘以被保險人員、
配偶、子女、父母之各別保險金額總額加總計算,但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各別保險金額總額
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所增減,本公司與要保人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被保險人員、配偶、子女、父母各別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附約時,依每一被保
險人的年齡、危險程度、職業、職務、保險金額所算出的被保險人員、配偶、子女、父母之各別
保險費總和分別除以被保險人員、配偶、子女、父母的各別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第 五 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
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
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
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
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
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附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附約的停效與復效
第 六 條
主契約效力停止時,本附約亦同。本附約停止後,要保人得在主契約有效期間內,填妥復效申請
書申請復效。
前項之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繳付按日數比例計算的當期未滿期保險費後,自當日午夜十二
時起恢復效力,惟本附約停效期間所發生的意外傷害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第 七 條
要保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
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
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
得解除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效力,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
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被保險人員的異動
第 八 條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開始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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