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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南山人壽團體一年定期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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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南山團體一年定期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
主要給付項目(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
中華民國 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奉財政部
台 財 保 第 872440208 號 函 修 訂
*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
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
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
責。
附約的訂定及構成
第 一 條 本團體一年定期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要保人之申請
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團體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訂定之。
本保險單及本附約所載的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
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前項各種構成本附約的文件其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 本附約所稱「要保人」係指要保單位。
本附約所稱「團體」係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之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立之士、農、工、商、漁、林、牧業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
合團體、或聯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或民意代表組成之團體。
五、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本附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及其下列家
屬:
一、戶籍登記之配偶。
二、戶籍登記之父母,且參加投保之人員其父母須全部參加。
、戶籍登記之婚生子女或養子女但以出生滿十五日以上並出院至二十三足歲
未婚者為限。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第 三 條 本附約的保險期間自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載期間的始日午夜十二時起至終日午夜
十二時止。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保險費的計算
第 四 條 本附約的保險費是按訂定本附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每一被保險人
的職業職務所算出保險費的總和,但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被保險人有所變動
而致保險費總額有所增減,本公司與要保人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第 五 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
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
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
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的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
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
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
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附約該被
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附約的停效與復效
第 六 條 主契約效力停止時本附約亦同本附約停止後要保人得在主契約有效期間內
填妥復效申請書申請復效。
前項之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繳付按日數比例計算的當期未滿期保險費後,
自當日午夜十二時起恢復效力惟本附約停效期間所發生的意外傷害事故,本公
司不負保險責任。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第 七 條 要保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
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
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如有
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
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被保險人資格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
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員的異動
第 八 條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
零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
險人資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
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
被保險人員家屬的異動
第 九 條 被保險人員家屬因被保險人員異動或第十條所列情形外之其他原因欲申請加退
保時要保人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其保險效力自該通知到達翌日起生效或終止
被保險人員家屬資格的喪失
第 十 條 被保險人員之配偶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被保險人員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二、與被保險人員離婚。
三、身故。
被保險人員之父母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被保險人員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二、身故。
被保險人員之子女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被保險人員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二、被他人收養。
三、結婚。
四、身故。
被保險人因前述原因喪失資格時本公司對該被保險人之保險責任於該喪失資格
原因發生翌日起自動終止要保人應於三十日內向本公司申請退還按日數比例計
算之未到期保險費。
附約的終止
第十一條 附約所附之主契約失效、解約或終止時,本附約之效力亦同時自動終止。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終止本附約,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保險
費。
一、被保險人員人數少於 5 人。
二、被保險人員人數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人員人數之百分之 100。
第二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危險變更的通知義務
第十二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由於工作場所、設備業務種類或其他變更,致危險有顯著增
加時要保人應於知悉後兩週內通知本公司要保人怠於通知時,對本公司因此
所受的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本公司接到前項通知後三十日內得根據危險增加的程度要求增加保險費或將本
契約終止。
危險顯著減少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得要求本公司重新核定保險費。
保險範圍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時,
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之給付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第十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
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
實際醫療費用,超過社會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
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除外責任(原因)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受益人的故意行為,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領全部保險金。
二、要保人、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三、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
規定標準者。
五、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附約另有約定者不
在此限。
六、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附約另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
七、因意外傷害事故所發生之各項醫療費用中,已獲得公保、勞保、軍保、其他
福利計劃或醫療保險給付之部分。
除外責任(期間)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期間,致成傷害時除附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
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
等的競賽或表演期間。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期間。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十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
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
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
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八條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
件。
三、醫療費用收據正本。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本公司必要時,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查,其費用本公司負擔。
保險金之受益人
第十九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經驗分紅
第 廿 條 本附約之經驗分紅計算公式,詳如附件。
附約的無效
第廿一條 本附約訂立時,僅要保人已知保險事故發生者附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
之保險費。
附約的續保
第廿二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續保之始期以原附約屆滿
日的翌日零時為準。
被保險團體的人數不合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時,得不受理續保。
被保險人的更約權
第廿三條 本公司因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原因終止本附約或被保險人參加本附約滿六個月
後喪失本附約被保險人資格時被保險人得於本附約終止或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
日起三十日內不具任何健康證明文件向本公司投保不高於本附約內該被保險人
之保險金額的個人傷害保險契約,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更約當時之職業等級承
保,但被保險人的職業類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得不予承保。
資料的提供
第廿四條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
出生日期、身分證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附約有關的資料。要保
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住所變更
第廿五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附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
送達要保人。
時效
第廿六條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廿七條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
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
管轄法院
第廿八條 本附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之住所
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附 件)
經驗退費計算公式
R = K ×( T - E - C - C
K 分紅率
T 當年度合併計算經驗退費之應收總保費
E 保險公司稅捐、行政管理及其他各項費用
C 當年度發生之理賠金額
C′:累積虧損
南山團體一年定期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
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上()之團體,其總保費由契約雙方洽訂。
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下之團體,其總保費如下表(每萬元)
承保對象 職業類別 最低總保費 最高總保費 最低總保費 最高總保費
被保險人本人及其配偶
1 53 197 53 183
被保險人子女 依第一級費率計收
被保險人的父母 依第四級費率計收
附 註:
職業類別 費率比
11
2 1.25
3 1.5
4 2.25
5 3.5
6 4.5
被保險人數10人以下 被保險人數10()以上 50
人以下
職業分類:採用「台灣地區傷害保險個人職業分類表」之分類,其職業
類別及費率比率依部訂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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