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條 本附約的保險期間,自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載期間的始日午夜十二時起至終日午夜
十二時止。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保險費的計算
第 四 條 本附約的保險費是按訂定本附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每一被保險人
的職業、職務所算出保險費的總和,但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被保險人有所變動
而致保險費總額有所增減,本公司與要保人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第 五 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
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
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
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的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
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
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
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附約該被
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附約的停效與復效
第 六 條 主契約效力停止時,本附約亦同。本附約停止後,要保人得在主契約有效期間內,
填妥復效申請書申請復效。
前項之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繳付按日數比例計算的當期未滿期保險費後,
自當日午夜十二時起恢復效力,惟本附約停效期間所發生的意外傷害事故,本公
司不負保險責任。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第 七 條 要保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
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
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
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如有
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
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被保險人資格,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
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