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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並按日計算退
還未滿期保險費。
保險範圍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
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但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無身故保險金之給付。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十一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
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
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投保時為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
生效力。
被保險人於投保時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被保險人投保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
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或加保書面資料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
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
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
責任。
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十一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
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
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失能保險金之
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失能保險金;若失能
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一所列
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失
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失能所致,得請領之
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