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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南山人壽團體一年定期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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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南山人壽團體一定期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主要給付項目:意外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 及殘廢保險
中華民國 95 06 28
(95)南壽研字第 100
號函備查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 ,惟為確
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 保險單條款與相
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 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
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 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 約各項權 義務皆詳 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以避免權益受
損。
附約的訂定及構成
第 一 條 本南山人壽團體一定期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保險約 (以
下簡稱主約) 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約訂定之。
本保險單及本保險附約所載的條款、附著的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
書,都是本保險附約的構成部分。
前項各種構成本附約之文件,其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
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 本附約所稱「要保人」係指要保單位。
本附約所稱「團體」係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之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之士、農、工、商、漁、牧業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合團
體、或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或民意代表組成之團體。
五、凡非屬以上所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本附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及其下家屬:
一、戶籍登記之配偶。
二、戶籍登記之父母,且加投保之人員其父母須全部加。
三、戶籍登記之婚生子或養子,但以歲至二十三足歲未婚者為限。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第 三 條 本附約的保險期間,自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載期間的始日午夜十二時起至終日午夜十二
時止。但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保險費的計算
第 四 條 本附約的保險費總額以被保險人員、配偶、子、父母之各別平均保險費分乘以被
保險人員配偶父母之各別保險額總額加總計算但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
因各別保險額總額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所增減本公司與要保人應就其差額補
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被保險人員、配偶、子、父母各別平均保險費」是按訂定本附約時,
依每一被保險人的齡、危險程、職業、職務、保險額所算出的被保險人員、配
偶、子、父母之各別保險費總和分別除以被保險人員、配偶、、父母的各別保
額總和計算。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的停止
第 五 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
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
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
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的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
依此約定受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
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內扣除本附約該被保險人欠
繳保險費。
附約的停效與
條 主約效停止時,本附約亦同。本附約停止後,要保人得在主約有效期間內,填
效申請書申請效。
前項之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繳付按日計算的當期未滿期保險費後,自當
日午夜十二時起恢,惟本附約停效期間所發生的意外傷害事故,本公司負保
險責任。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第 七 條 要保人在訂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有故
意隱、或因過失遺
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
的事實時,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書面詢問應據實明,如有故意
、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
公司得解除被保險人資格,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
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被保險人員的
第 八 條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
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職、退休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
資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時起喪
失,其保險效終止。
被保險人員家屬的
第 九 條 被保險人員家屬因被保險人員動或第十條所情形外之其他原因欲申請加、退保
時,要保人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其保險效自該通知到達翌日起生效或終止。
被保險人員家屬資格的喪失
第 十 條 被保險人員之配偶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被保險人員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二、與被保險人員婚。
三、身故。
被保險人員之父母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被保險人員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二、身故。
被保險人員之子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被保險人員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二、被他人收養。
三、結婚。
四、身故。
被保險人因前述原因喪失資格時本公司對該被保險人之保險責任於該喪失資格原因
發生翌日起自動終止要保人應於三十日內向本公司申請退還按日計算之未到
期保險費。
附約的終止
第十一條 本附約所附之主約失效、解約或終止時,本附約之效亦同時自動終止。
本附約有下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終止本附約,並按日返還未滿期保險費。
一、被保險人員人少於
人。
二、被保險人員人少於有加保險資格人員人之百分之 。
第二項保險約之效自通知到達之翌日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
司仍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危險變的通知義務
第十二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由於工作場所設備業務種或其他變致危險有顯著增加時,
要保人應於知悉後週內通知本公司,要保人怠於通知時,對本公司因此所受的損
失,應負賠償責任。
本公司接到前項通知後三十日內得根據危險增加的程要求增加保險費或將本
終止。
危險顯著減少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得要求本公司重新核定保險費。
保險範圍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
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十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
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額給付身故保險
被保險人於投保時為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則前項
身故保險為「喪葬費用保險」。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
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總和限本公司)得超過主
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
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
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或加保
書面資所載之投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
用額上限為止。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九十二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九十二十月一日起投保之簡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額應合併計算。
第四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約投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投保時間之先
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投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賠之額後
所餘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殘廢保險
的給付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十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
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二十八項殘廢程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
保險,其額按該表所之給付比計算。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二項以上殘廢程本公司給付各該
項殘廢保險之和,最高以保險額為限。但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
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加保前)的殘廢,
表所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但以前
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應扣除之。
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十條 本附約中,每一被保險人之殘廢或身故保險的給付,其合計分別最高以各被保險人
之保險額為限。
除外責任(原因)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直接因下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 受益人的故意為,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全部保險
二、要保人、被保險人之故意為。
三、被保險人「犯罪為」。
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交通法規定
標準者。
五、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及其他似的武裝變。但附約另有約定者在此
限。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射或污染。但附約另有約定者
此限。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而殘廢時,本公
司仍給付殘廢保險
除外責任(期間)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從事下活動期間,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除附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
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
競賽或表演期間。
二、 被保險人從事汽、機及自由
等的競賽或表演期間。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十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
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通
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
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負擔息。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申
第 廿 條 受益人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
件。
三、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殘廢保險的申
第廿一條 受益人申「殘廢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殘廢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費用由本公司負
擔。
失蹤處
第廿二條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十三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
載失蹤之日起滿一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
極可能因本附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十四條約定先給付身
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之身
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於一個月內歸還本公司。
經驗分紅
第廿三條 本附約之經驗分紅計算公式,詳如附件。
附約的無效
第廿四條 本附約訂時,僅要保人已知保險事故發生者,附約無效,本公司退還所收受之保
險費。
受益人的指定與變
第廿五條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受益人的指定及變,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
人為限。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視為被保險人的遺產。
前項受益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
殘廢保險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本公司為身故或喪葬費用或殘廢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為限。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指定受益人,以被保險人之法
定繼承人為本附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附約的續保
第廿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續保之始期以原附約屆滿日的
翌日時為準。
本公司認為被保險團體的人數不合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時,得續保。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第廿七條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險
範圍、保險期間、保險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被保險人的約權
第廿八條 本公司因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原因終止本附約或被保險人加本附約滿個月後喪
失本附約被保險人資格時被保險人得於本附約終止或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日起三十
日內具任何健康證明文件,向本公司投保高於本附約內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額的
個人傷害保險約,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約當時之職業等級承保,但被保險人的職
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得予承保。
的提供
第廿九條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齡、出生
日期、身分證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附約有關的資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
住所變
第三十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附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
要保人。
時效
第三十一條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三十二條 本附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五條另有約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
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生效
管轄法院
第三十三條 附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之住所在中華
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附表一
殘廢程與保險給付表
給付比
雙目失明者。(註 1)
手腕關節缺失或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語言(註 2)或咀嚼(註 3)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障害,終身能從事
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註 4)
100%
上肢、或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
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5)
十手指缺失者。(註 6)
75%
一上肢腕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上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
失者。
十一
一下肢踝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
失者。
十二 十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7)
十三 十足趾缺失者。(註 8)
50%
十四 耳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9)
十五 一目視永久完全喪失者。
脊椎永久遺顯著運動障礙者。(註 10)
十七 一上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十八 一下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十九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二十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之缺失者。
二一 十足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二二 一足五趾缺失者。
35%
二三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手指以上缺失者。
二四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二五 一足五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鼻缺損,且機能永久遺顯著障礙者。(註 11)
15%
二七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無名指、小指中有二手指以上缺
失者。
二八 一手拇指及食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12)
5%
註:(一)失明的認定
(1)視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表,眼個別依矯正視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表○.○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
在此限。
(二)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三種情形之一者:
(1)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以上
能發出者。
(2)聲帶全部剔除者。
(3)因腦部語言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三)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之機能障礙,以致能做咀嚼運動,除
質食物以外能攝取之態。
(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
服、起居、步、入浴等,皆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態。
(五)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能隨意活動而言;上下肢關節名稱如
明圖。
)(1)手指缺失係指近位指節間關節(拇指則為指節間關節)缺失者。
(2)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
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予計入。
(七)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自遠位指節間關節缺失,或自近位指節間關節永久完全僵
硬或關節能隨意活動而言。
(八)足趾缺失係指自蹠趾關節斷而足趾全部缺失者。
(九)聽喪失的認定。
(1)聽的測定,依中華民國工業規格標準的聽測定器為之。
(2)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周波在五○○一○○○二○○○四○○○赫(Hertz)
時的聽喪失程分別為a、b、c、d、dB(強音單位)時,其(
a+2b+2c+d)
分之一的值在 80dB 以上(相當接於耳殼而能聽懂大聲語言)且無原希望者
(十)脊柱顯著運動障礙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迥旋三種
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被限制在生範圍二分之一以下者。
十一)鼻部殘廢的認定
(1)鼻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的情況。
(2)機能永久遺顯著障礙係指側鼻子呼吸困難或嗅覺永久完全喪失而言。
十二)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退
R = K × ( T – E – C ) – C
K :分紅
T :當年度合併計算經驗退費之應收總保費
E :保險公司稅捐、政管及其他各項費用
C :當年度發生之
C':積虧損
南山人壽團體一年定期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上()之團體,其總保費由契約雙方洽訂。
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下之團體,其總保費如下表(每萬元)
承保對象 職業類別 最低總保費 最高總保費 最低總保費 最高總保費
被保險人本人及其配偶 1 4 13 4 13
被保險人的子女 4 13 4 13
被保險人的父母 同被保險人的費率
附 註:
職業類別 費率比
11
2 1.25
3 1.5
4 2.25
5 3.5
6 4.5
被保險人數10人以下 被保險人數10()以上 50
人以下
職業分類:採用「台灣地區傷害保險個人職業分類表」之分類,其職業
類別及費率比率依部訂如下: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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