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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南山人壽團體一年定期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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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南山團體一年定期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給付項目: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殘廢保險金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奉財政部
台財保第 872440208 號函修訂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奉財政部
台財保第 871866181 號函修訂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奉財政部
南壽研字第 078 號函備查核准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92)南壽研字第 124 號函備查
*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
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
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
依法負責。
附約的訂定及構成
第一條 本團體一年定期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保險契約(以
下簡稱主契約)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保險單及本保險附約所載的條款附著的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
其他約定書,都是本保險附約的構成部分。
前項各種構成本附約之文件其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附約所稱「要保人」係指要保單位。
本附約所稱「團體」係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之一團
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依法成立之士、農、工、商、漁、林、牧業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
聯合團體、或聯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或民意代表組成之團體。
五、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本附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及其下
列家屬:
一、戶籍登記之配偶。
二、戶籍登記之父母,且參加投保之人員其父母須全部參加。
三、戶籍登記之婚生子女或養子女,但以未滿二十三足歲之未婚者為限。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第三條 本附約的保險期間,自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載期間的始日午夜十二時起至終
日午夜十二時止。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保險費的計算
第四條 本附約的保險費總額以被保險人員、配偶、子女、父母之各別平均保險費
率分乘以被保險人員、配偶、子女、父母之各別保險金額總額加總計算,但
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各別保險金額總額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
本公司與要保人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被保險人員配偶子女父母各別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
附約時依每一被保險人的年齡危險程度職業職務保險金額所算出
的被保險人員配偶子女父母之各別保險費總和分別除以被保險人員、
配偶、子女、父母的各別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第五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
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
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
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的翌日起三
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
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
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
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
附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附約的停效與復效
第六條 主契約效力停止時本附約亦同本附約停止後要保人得在主契約有效期
間內,填妥復效申請書申請復效。
前項之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繳付按日數比例計算的當期未滿期保險費
自當日午夜十二時起恢復效力惟本附約停效期間所發生的意外傷害事
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第七條 要保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
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
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
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對於本公司的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
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資格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員的異動
第八條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
之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
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
被保險人員家屬的異動
第九條 被保險人員家屬因被保險人員異動或第十條所列情形外之其他原因欲申請
退保時要保人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其保險效力自該通知到達翌日零
時起生效或終止。
被保險人員家屬資格的喪失
第十條 被保險人員之配偶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被保險人員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二、與被保險人員離婚。
三、身故。
被保險人員之父母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被保險人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二、身故。
被保險人員之子女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被保險人員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二、被他人收養。
三、結婚。
四、身故。
被保險人因前述原因喪失資格時本公司對該被保險人之保險責任於該喪失
資格原因發生翌日起自動終止要保人應於三十日內向本公司申請退還按日
數比例計算之未到期保險費。
附約的終止
第十一條 本附約所附之主契約失效、解約或終止時,本附約之效力亦同時自動終
止。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終止本附約,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
滿期之保險費。
一、被保險人員人數少於 人。
二、被保險人員人數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人員人數之百分之 。
第二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
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危險變更的通知義務
第十二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由於工作場所設備業務種類或其他變更致危險有
顯著增加時要保人應於知悉後兩週內通知本公司要保人怠於通知時,
對本公司因此所受的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本公司接到前項通知後三十日內得根據危險增加的程度要求增加保險費
或將本契約終止。
危險顯著減少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得要求本公司重新核定保險費。
保險範圍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
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十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
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
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投保時為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
神耗弱之人,其前項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
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
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
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
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
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或加保書面資料所載之投保時間先
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
限為止。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投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
應合併計算。
第四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投保時間相同或無法
區分其投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
扣除投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
其責任。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十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
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度
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
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
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
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加保前)的殘
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
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十六條 本附約中每一被保險人之殘廢或身故保險金的給付其合計分別最高以
各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限。
除外責任(原因)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
金的責任。
一、受益人的故意行為,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領全部保險金。
二、要保人、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三、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
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五、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附約另有約
定者不在此限。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附約另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而殘
廢時,本公司仍給付殘廢保險金。
除外責任(期間)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期間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除附約另有約定
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
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期間。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期間。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十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
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
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
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
息。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廿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
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第廿一條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費用
由本公司負擔。
失蹤處理
第廿二條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十三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
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
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附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
本公司按第十四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
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於一個月內歸還
本公司。
經驗分紅
第廿三條 本契約之經驗分紅計算公式,詳如附表二。
契約的無效
第廿四條 本附約訂立時僅要保人已知保險事故發生者附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
所收受之保險費。
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第廿五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之家屬
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
司時生效。
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本公司為身故或喪葬費用或殘廢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
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附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契約的續保
第廿六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續保之始期以原
契約屆滿日的翌日零時為準。
本公司認為被保險團體的人數不合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時,得不受理續
保。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第廿七條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
號碼、保險範圍、保險期間、保險金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被保險人的更約權
第廿八條 本公司因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原因終止本附約或被保險人參加本附約滿
六個月後喪失本附約被保險人資格時被保險人得於本附約終止或喪失被
保險人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具任何健康證明文件向本公司投保不高於
本附約內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個人傷害保險契約本公司按該被保險
人更約當時之職業等級承保但被保險人的職業類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
者,本公司得不予承保。
資料的提供
第廿九條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
年齡、出生日期、身分證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
關的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住所變更
第三十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附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
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時效
第三十一條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三十二條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五條另有約定外,
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
管轄法院
第三十三條 本附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
人之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
院。
附表: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等級 項目 殘 廢 程 度 給付比例
1 雙目失明者。(註 1)
2 兩手腕關節缺失或兩足踝關節缺失者。
3 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4 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100%
5 永久喪失言語(註 2)或咀嚼(註 3)機能者。
6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7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
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
者。(註 4)
8 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
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5)
75%
9 十手指缺失者。(註 6)
10 一上肢腕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上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
失者。
11 一下肢踝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
失者。
50%
12 十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7)
13 十足趾缺失者。(註 8)
14 兩耳聽力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9)
15 一目視力永久完全喪失者。
16 脊柱永久遺留顯著運動障礙者。(註 10)
17 一上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18 一下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5%
19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20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之缺失者。
21 十足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22 一足五趾缺失者。
23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手指以上缺失者。
24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15%
25 一足五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26 鼻缺損,且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者。(註 11)
27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無名指、小指中有二手指以上
缺失者。
5%
28 一手拇指及食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註:(一) 失明的認定
(1) 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 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O.O 二以下而言。
(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
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二)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列三種情形之一者:
(1) 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發出者。
(2) 聲帶全部剔除者。
(3) 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三)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之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
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四)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
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
加以扶助之狀態。
(五) 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上下
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六) (1) 手指缺失係指近位指節間關節(拇指則為指節間關節)缺失者。
(2) 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3) 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
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
入。
(七) 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自遠位指節間關節缺失,或自近位指節間關
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
(八) 足趾缺失係指自蹠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失者。
(九) 聽力喪失的認定
(1) 聽力的測定,依中華民國工業規格標準的聽力測定器為之。
(2) 聽力永久完全喪失係指周波數在五 OO, 一 OOO, 二 OOO, 四 OOO
(Hertz)時的聽力喪失程度分別為 a, b, c, d; dB(強音單位)時,
其(a + 2b + 2c + d)之六分之一的值在 80dB 以上(相當接於耳殼而
不能聽懂大聲語言)且無復原希望者。
(十) 脊柱顯著運動障礙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
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被限制在生理範圍二分之一以者。
(十一) 鼻部殘廢的認定
(1) 鼻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的情況。
(2) 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係指兩側鼻子呼吸困難或嗅覺永久完全喪失
而言。
(十二)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附件
經 驗 退 費 計 算 公 式
R = K × ( T - E - C ) - C'
K :分紅率
T :當年度合併計算經驗退費之應收總保費
E :保險公司稅捐、行政管理及其他各項費用
C :當年度發生之理賠金額
C':累積虧損
南山團體一年定期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上()之團體,其總保費由契約雙方洽訂。
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下之團體,其總保費如下表(每萬元)
承保對象 職業類別 最低總保費 最高總保費 最低總保費 最高總保費
被保險人本人及其配偶 1 4 13 4 13
被保險人的子女 4 13 4 13
被保險人的父母 同被保險人的費率
附 註:
職業類別 費率比
11
2 1.25
3 1.5
4 2.25
5 3.5
6 4.5
被保險人數10人以下 被保險人數10()以上 50
人以下
職業分類:採用「台灣地區傷害保險個人職業分類表」之分類,其職業
類別及費率比率依部訂如下: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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