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項「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與第十四條「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之給付,自第一次給付
之日起算合計最高以十六次(每一期為一次)為限。若本公司已依第十四條給付「長期照顧分期
保險金」,於給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期間,不另依第一項之約定給付「完全失能生活扶
助保險金」。
本公司依前二項約定給付「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期間,於本附約因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
約定終止後,本公司仍繼續給付「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至前項約定給付次數屆滿或被保
險人身故,二者較早屆至者為止。
第十三條 長期照顧一次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約定之「長期照顧狀態」,
並於免責期間屆滿時仍生存且持續符合「長期照顧狀態」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日當時之保險
金額的二十四倍給付「長期照顧一次保險金」,且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以給付一次為限。
若本公司已依第十一條給付「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不另依前項之約定給付「長期照顧一次
保險金」。
第十四條 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約定之「長期照顧狀態」,
並於免責期間屆滿時仍生存且持續符合「長期照顧狀態」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日當時之保險
金額的二十四倍給付第一期「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並於前開免責期間屆滿翌日後每屆滿一
年之日(無同一月日者,為該月之末日),且被保險人仍生存並持續符合「長期照顧狀態」時,
按當時之保險金額的二十四倍給付第二期(含)以後之「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
前項「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與第十二條「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之給付,自第一次給付
之日起算合計最高以十六次(每一期為一次)為限。若本公司已依第十二條給付「完全失能生活
扶助保險金」,於給付「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期間,不另依第一項之約定給付「長期照
顧分期保險金」。
本公司依前二項約定給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期間,於本附約因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
終止後,本公司仍繼續給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至前項約定給付次數屆滿、被保險人身故
或因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長期照顧狀態」已消滅,三者較早屆至者為止。
第十五條 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給付之暫停
本公司依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累計給付「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及「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
次數尚未達十六次之給付上限前,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將暫停該期及嗣後「長期照顧
分期保險金」之給付:
一、被保險人「長期照顧狀態」已消滅。
二、受益人未依第十九條約定檢齊相關申請文件。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發生前項第一款之情形,若被保險人嗣後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再
符合前條約定之給付條件時,本公司仍依前條約定給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
因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暫停給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者,於受益人補齊相關申請文件後,本
公司就暫停給付期間內被保險人符合「長期照顧狀態」而未給付之分期保險金部分,應於補齊
文件後五日內補足之。
第十六條 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繳費期間內,致成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自下列約定之日
起豁免本附約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及以後各到期日應繳付之保險費,本附約繼續有效;
前述本附約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本公司將按日數比例退還予要保人。
一、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至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自被保險人經醫
院診斷確定失能之翌日。
二、經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約定之「長期照顧狀態」,並於免責期間屆滿後仍生
存且持續符合「長期照顧狀態」者:自被保險人經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約定
之「長期照顧狀態」之翌日。
本附約依前項第二款約定豁免保險費期間,若被保險人因第十五條約定之事由致本公司暫停給
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時,本公司自暫停給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之下一保單年度起
暫停豁免保險費。要保人應於暫停給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之下一保單年度起繼續交付保
險費使本附約繼續有效。
第十七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保險金的申請時間及遲延利息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
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本公司給付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期(含)以後之「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時,若因可歸責於本
公司之事由致逾應給付日未給付時,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本公司依第十五條第三項補足保險金時,若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逾應補足日未補足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