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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全心平安學生團體保險綜合健康保險附加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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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南山人壽全心平安學生團體保險綜合健康保險附加條款
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重大傷病保險金、意外傷害門診保險金、
專案補助重大手術保險金、重度重大疾病保險金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20-060
中華民國 101 06 15 (101)南壽研字第 164 號函備查
108 4 9
金管保壽字第 1 0 8 0 4 9 0 4 9 4 1 號函修正
附加條款之訂定及構成
第一條
本「南山人壽全心平安學生團體保險綜合健康保險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依要保人之
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後,附加於「南山人壽全心平安學生團體保險-甲型」(以下簡稱本契約)
本附加條款附加於本契約上,並構成本契約之一部分,本契約與本附加條款抵觸者,以本附加條
為準。本附加條款未約定者,悉依本契約之約定。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附加條款各項名詞定義如下:
「重大傷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加條款生效日起初次經診斷確定符合行政院衛生署公布之全民
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詳如附表但未來全民健保重大傷病範圍變更時按變更後之範圍)所定
義之傷病。
二、「癌症」係指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
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最近採用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版本歸屬於惡性腫
瘤或原位癌之疾病。
三、「原位癌症」係指前款分類標準中編號第二三0號至第二三四號所稱者。
四、「重度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在本附加條款生效日後初次發生並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符合本附
加條款所定義之下列「重度重大疾病」項目之一者
(一) 急性心肌梗塞(重度)
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其診斷除了發病 90 天(含)後,經心臟影像
檢查證實左心室功能射出分率低於 50%(含)者之外,且同時具備下列至少二個條件:
1、典型之胸痛症狀。
2、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3、心肌酶 CK-MB 異常增高,或肌鈣蛋白 T>1.0ng/ml,或肌鈣蛋白 I>0.5ng/ml
(二) 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係指冠狀動脈病而有持性心肌缺造成心絞或心臟衰,並接受狀動脈繞
手術者。其他手術不包括在內。
(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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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末期腎病變
指腎臟因慢性及不可復原的衰竭,已經開始接受長期且規則之透析治療者。
(四) 腦中風後障礙(重度)
係指血管的突病變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神經機能礙者。所
永久神經機能礙係指事發生六個後經神經、神經外或復健科科醫師認
仍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者:
a、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b、肌力在 2 分(含)以下者(肌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3、兩肢(含)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
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所謂咀嚼機能的喪失
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
不能攝取之狀態。
(五) 癌症(重度
係指組織胞有惡性胞不斷長、擴張對組織害的特性惡性腫瘤或惡白血
過多症,病理檢驗定符合近採用之國際疾傷害及死分類標準」版歸屬
惡性腫瘤,且非屬下列項目之疾病:
1、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期(Rai 氏的分期系統)
210 公分(含)以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3、第一期前列腺癌。
4、第一期膀胱乳頭狀癌
5、甲狀腺微乳頭狀癌(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 1 公分()以下之乳頭狀癌)
6、邊緣性卵巢癌。
7、第一期黑色素瘤。
8、第一期乳癌。
9、第一期子宮頸癌。
10、第一期大腸直腸癌
11、原位癌或零期癌。
12、第一期惡性類癌。
13、第二期(含)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包括皮膚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六) 癱瘓(重度
係指上肢、或兩下、或一肢及一下,各有三大關節中兩關節()以上
下列機能障礙之一,且經六個月以後仍無法復原或改善者:
1、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肌力在 2 分(含)以下者(肌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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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
重大官移植,係指相對應官功能衰,已經接受心臟、臟、肝臟胰臟、腎
(以上均不含幹細胞移植)的異體移植
造血細胞移植,係因造血能損害或血系統惡性腫瘤,經接受造幹細胞(
括骨髓造血幹細胞、周邊血造血幹細胞和臍帶血造血幹細胞)的異體移植
五、初次」係被保險人加條效日前未醫師斷確患任條約之癌
症,且於本附加條款生效日起經醫師診斷確定第一次罹患本條約定之癌症。
「免自繳保險費之被保險人」係指因其法定代理人或家長無力繳納保險費經要保人審核有關證
明文件,造具名冊送本公司彙整,而由政府機關補助特定保險費之下列被保險人:
()免繳學雜費學生(係指低收入戶持有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證明者,含重度、極重
度身心障礙學生及重度、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之子女,惟不含公費生)
()原住民身份學生。
七、「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額」「重大傷病保險金額」「意外傷害門診
保險金限額「專案補助重大手術保險金限額」及「重度重大疾病保險金額」係指要保人與本
公司就各該項保險金給付,所約定之金額。
保險範圍
第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罹患癌症、重大傷病、重度重大疾病、接受重大手術,或因
傷害門診診療時,本公司依本附加條款約定給付保險金。
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癌症或原位癌症,並於醫院住院接受癌
症診療者,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乘以要保書所載之「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給付「癌症住
院醫療保險金」,但同一次住院給付日數最高以要保書所載日數為限。
前項所稱實際住院日數包含被保險人實際入住醫院及出院當日。但被保險人出院當日,因同一癌症
於同一日再度入住醫院時,該日不得重複計入實際住院日數。
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的給付
第五條
有效期間經醫保書
「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額」給付「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原位癌症以外之癌症者,本公司按要保
書所載之「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額」給付「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
本公司依二項約給付被險人「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以付一次為限。第一項情,被
保險人嗣後又罹患原位癌以外之癌症者,本公司依第二項約定給付「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時應扣
除依第一項已給付之「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
重大傷病保險金的給付
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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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罹患第二條約定之重大傷病時,本公司按要保書所載之「重大傷
病保險金額」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
前項「重大傷病保險金」之給付,以一次為限
意外傷害門診保險金的給付
第七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經醫院
或診所以門診方式診療時,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門診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
對象應自負擔及屬全民康保險給付範圍之費用核付意外傷門診保,但每次高給
付金額以要保書所載之「意外傷害門診保險金限額」為限
被保險人不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門診診或前往不具有全民健康保險之醫院或診所門
診診療者致各項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本公司依被保險人實際支付之費用之 75%給付
惟仍以前項所約定之限額為限。
專案補助重大手術保險金的給付
第八條
符合本附加條款第二條所列免自繳保險費之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
傷害事故住而於一年內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經醫院診斷必須接受本契約所列重大手
術項目之一且已施行者,除本契約應享之各項給付外,本公司按被保險人接受重大手術期間內所發
生,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實際手術費用支
出超過本契約約定重大手術保險金給付上限部分核付,但以不超過要保書所載「專案補助重大手
術保險金限額」為限。被保險人同一住院期間接受兩項以上手術時,其各項手術費用保險金應分別
計算。但同一次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兩項器官以上手術時,按手術費用中最高一項計算。
重度重大疾病保險金的給付
第九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罹患第二條約定之重度重大疾病時,本公司按要保書所載之「重
度重大疾病保險金額」給付「重度重大疾病保險金
若被保險人同時罹患二項以上重度重大疾病時,本公司僅給付其中一項「重度重大疾病保險金」
本條「重度重大疾病保險金」之給付,以一次為限
除外責任(一)
第十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癌症、重大傷病、重大手術、重度重大疾病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四
至第六條及第八條至第九條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接受重大手術治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八條保險金的責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
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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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非因當次住院事故治療之目的所進行之牙科手術。
四、裝設義齒、義肢、義眼、眼、助聽器或其他附屬品。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
限,且其裝設以一次為限。
五、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六、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 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 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 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1.產程遲:已進行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經產婦超過 14 小時、產婦超
20 小時),或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 2 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或第二產程超過
2 小時胎頭仍無下降
2.胎兒窘迫,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 160 次或少於 100 次且呈持續性者,
或胎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分鐘 30 次且持續 60 秒以上者。
b.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 PH 值少於 7.20 者。
3.胎頭骨盆不對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胎頭過大(胎兒頭圍 37 公分以上)
b.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重 4000 公克以上
c.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口 10 公分以下或中骨盆 9.5 公分以下)並經骨盆腔攝影確定
者。
d.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塞之骨盆腔腫瘤)
致影響生產者。
4.胎位不正。
5.多胞胎
6.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兩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 24 周以上,胎兒體重 560 公克以上
8.分娩相關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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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前置胎盤。
b.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胎盤早期剝離。
d.早期破水超過 24 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母體心肺疾病:
(a)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者。
(b)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並附診斷證明。
(c)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七、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除外責任(二)(原因)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第七條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不保事項
第十二條
被保險從事下列活,致成傷害,除本附加款另有約定外,公司不給付第七條保險金的
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保險金的申
第十三條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申「癌症住院療保險金」,另檢具醫出具之病理組織檢查報告、醫療診斷書及住院證
(但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醫療診斷書及住院證明)
三、申「初次罹患症保險金」,另檢具醫出具之病理組織檢查報告、癌症期數證明及醫療
診斷書(但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醫療診斷)
四、申領「重大傷病保險金」者,另檢具醫療診斷(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醫
療診斷書)重大傷病證明文件影本。
五、申領「意外傷害門診保險金者,另具醫療費用明(醫療費收據)療診斷書(但被
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醫療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
明文件。
六、申領「專案補助重大手術保險金」者,另檢具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
得為被保險人出具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醫療費用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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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領「重度重大疾病保險金」者,另檢具醫療診斷書(但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
具醫療診斷)、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如有接受外科手術者,請檢附外科手術證明文件。
八、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核保險金之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
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第十四條
癌症住醫療保險金初次罹患癌保險金、重大傷病保險、意外傷害診保險金、案補助
大手術保險金、重度重大疾病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本公司付癌症住院療保險金、次罹患癌症險金、重大傷病保險金、意外傷害門診保險金、
專案補助重大手術保險金、重度重大疾病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被保險身故時,如附加條款癌住院醫療保金、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重大傷病保險金、意
外傷害診保險金、案補助重大術保險金、度重大疾病保險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
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附表 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
國際分類號
中文疾病名
140-208
一、需積極或長期治療之癌症。
惡性腫瘤
二、先天性凝血因子異常。
286.0
()先天 性第八凝血因子異常A 型血友病〕
286.1
()先天性第九凝血因子異常〔B 血友病〕
286.2
()先天性第十一凝血因子異常〔C 型血友病
286.3
()其他凝血因子先天性缺乏症異常。
三、嚴重溶血性及再生不良性貧血
〔血紅素未經治療成人經常低於 8gm/dl 以下新生兒經常低於 12gm/dl 以下者〕
282
()遺傳性溶血性貧血
283
()後天性溶血性貧血
284
()再生不良性貧血
四、慢性腎衰竭〔尿毒症〕必須接受定期透析治療者。
585
()慢性腎衰竭
403.01403.11
403.91
()高血壓性腎臟病伴有腎衰竭
404.02404.03
404.12404.13
404.92404.93
()高血壓性心臟及腎臟病伴有腎衰竭
五、需終身治療之全身性自體免疫症候群。
710.0
()紅斑性狼
710.1
()全身性硬化症
714.0
714.30~714.33
()風濕關節炎〔符合 1987 美國風濕病學院修訂之診斷標準,含青年型類風
關節炎〕
710.4
()多發性肌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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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分類號
中文疾病名
710.3
()皮肌炎
()血管炎
446.0
1.結節狀多動脈炎
446.2
2.過敏性血管炎
446.4
3.韋格納氏肉芽腫
446.5
4.巨細胞動脈炎
443.1
5.血栓閉鎖性血管炎
446.7
6.閉鎖式動脈炎
446.1
7.急性發熱性黏膜皮膚淋巴結徵候群(川崎病
136.1
8.貝賽特氏病
694.4
()天孢瘡
710.2
()乾燥症
555
()克隆氏症
556.0~556.6
556.8~556.9
()慢性潰瘍性結腸炎
六、慢性精神病〔符合以下診斷,而病情已經慢性化者,除第(一)項外,限由精
神科專科醫師所開具之診斷書並加註專科醫師證號
290
()年期及初老年期器質性精神病態【限由精神科或神經科專科醫師開具之診斷
書並加註專科醫師證號
293.1
()急性譫妄
294
()其他器質性精神病態
295
()神分裂症
296
()感性精神病
297
()想狀態
299
()自兒童期之精神
299.0
1. 幼兒自閉症
299.1
2. 崩解性精神
299.8
3. 其他源發於兒童期之精神病
299.9
4. 未明示其他源發於兒童期之精神病
七、先天性新陳代謝異常疾病〔G6PD 代謝異常除外〕
243
()天性甲狀腺功能不足
250.01250.03
250.11250.13
250.21250.23
250.31
250.33
250.41250.43
250.51250.53
250.61250.63
250.71250.73
250.81250.83
250.91250.93
()島素依賴型糖尿
253.5
()尿崩症
255.2
()天性腎上腺泌尿道症候群
270
()基酸輸送與代謝之失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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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分類號
中文疾病名
271.0
()醣貯積症
271.1
()乳糖血症
272.1
()高甘油脂血症
272.6
()質營養不良症
272.7
()肪代謝障礙
272.9
(十一)脂質代謝失調症
275.1
(十二)銅代謝失調症
275.40~275.42
275.49
(十三)鈣代謝失調症
277.2
(十四)Purine Pyrimidine 之其他代謝失調症
277.5
(十五)黏多醣症
277.8
(十六)其他特定之新陳代謝失調症
277.9
(十七)新陳代謝失調症
八、心、肺、胃腸、腎臟、神經、骨骼系統等之先天性畸形及染色體異常
740
()腦症及類似畸形
742
()經系統之其他先天性畸形
745~746
()天性心球〔胚胎〕及心臟中隔閉合之畸形或心臟之其他先天性畸形
747
()環系統之其他先天性畸形
748.4
()天性肺囊腫
748.5
()缺乏症形成不全及形成異常
748.6
()之其他畸形
751
()化系統之其他先天性畸形
753.0
()缺乏症及形成異
753.1
()腫性腎病
753.20~753.23
753.29
(十一)腎盂及輸尿管之阻塞性缺陷
753.3
(十二)腎之其他明示畸
756.4
(十三)軟骨形成異常
758
(十四)染色體異常
749.01~749.04
749.11~749.14
749.21~749.25
(十五)先天性畸形唇顎
〔限需多次手術治療及語言復健者〕
九、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十以上;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
948.2~948.9
()表面積之大於 20%之燒傷
()面燒燙傷
940
1.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
941.5
2.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十、接受腎臟、心臟、肺臟、肝臟、骨髓及胰臟移植後之追蹤治療
V42.0
()臟移植手術後之追蹤治療
V42.1
()臟移植手術後之追蹤治療
V42.6
()臟移植手術後之追蹤治療
V42.7
()臟移植手術後之追蹤治療
V42.81~V42.84
V42.89
()髓移植手術後之追蹤治療
V42.83
()臟移植手術後之追蹤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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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分類號
中文疾病名
996.81
()臟移植併發症
996.82
()臟移植併發症
996.83
()臟移植併發症
996.84
()臟移植併發症
996.85
(十一)骨髓移植併發症
996.86
(十二)胰臟移植併發症
十一、小兒麻痺、腦性麻痺所引起之神經、肌肉、骨骼、肺臟等之併發症者(其身
心障礙等級在中度以上者)
045.1
()性脊髓灰白質炎併有其他麻痺者
343
()兒腦性麻痺
344138
()他麻痺性徵候群(急性脊髓灰白質炎之後期影響併有提及麻痺性徵候群)
959.99
十二、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十六分以上者
(INJURY SEVERITY SCORE ≧16)
(※植物人狀態不可以 ISS 計算)
518.85
十三、因呼吸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符合下列任一項者:
()使用侵襲性呼吸輔助器二十一天以上者
()使用侵襲性呼吸輔助器改善後,改用非侵襲性陽壓呼吸治療總計二十一天以
上者
()使用侵襲性呼吸輔助器後改用負壓呼吸輔助器總計二十一天以上者
()殊疾病(末期心衰竭、慢性呼吸道疾病、原發性神經原肌肉病變、慢性換氣
不足症候群)而須使用非侵襲性陽壓呼吸治療總計 二十一天以上者。
以上天數計算須符合連續使用定義原則
261.0
十四
()腸道大量切除或失去功能引起之嚴重營養不良者給予全靜脈營養已超過
十天,且病情已達穩定狀態,口攝飲食仍無法提供足量營養者
261.1
()他慢性疾病之嚴重營養不良給予全靜脈營養已超過三十且病情已達
穩定狀態,口攝飲食仍無法提供足量營養者。
十五、因潛水、或減壓不當引起之嚴重型減壓病或空氣栓塞症,伴有呼吸、循環或
神經系統之併發症且需長期治療者。
993.3
()壓病
958.0
()氣栓塞症
358.0
十六、重症肌無力症
十七、先天性免疫不全
279.00
279.06
()丙種球蛋白血症
279.08
()擇性免疫球蛋白缺乏合併反覆相關之感染
279.1
()胞性免疫缺乏症
279.2
()複合型免疫缺乏症
279.3
()噬細胞功能低下
279.8
()他免疫疾病
十八、脊髓損傷或病變所引起之神經、肌肉、皮膚、骨骼、心肺、泌尿及腸胃等之
併發症者(其身心障礙等級在中度以上者)
GSICH_樣本版 11 ,共 11
國際分類號
中文疾病名
806
()柱骨折,伴有脊髓病灶
952
()明顯脊椎損傷之脊髓傷害
336
()他脊髓病變
十九、職業
(以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職業病種類表所載職業病範圍為
限;適用對象限已退休之未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份之保險對象;具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身份者,應依勞工保險職業病就醫規定辦理,亦免自行負擔部分
醫療費用)
500
()礦工人塵肺症
501
()綿沉著症
502
()他矽石或矽鹽所致之塵肺症
503
()他無機性塵埃所致之塵肺症
505
()肺症
二十、急性腦血管疾病(限急性發作後一個月內)
430
()蛛膜下腔出血
431432
()內出血
433434
()梗塞
435~437
()他腦血管疾病
340
二十一、多發性硬化症
359.0359.1
二十二、先天性肌肉萎縮症
二十三、外皮之先天畸
757.39
()天性水泡性表皮鬆懈症
757.9
()天性之外皮畸形
757.1
()天性魚鱗癬症(穿山甲症)
030
二十四、漢生病
571.2 571.5
571.6
二十五、肝硬化症,併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水無法控制
()道或胃靜脈曲張出血
()昏迷或肝代償不
二十六、早產兒所引起之神經、肌肉、骨骼、心臟、肺臟等之併發症。
765.90
()產兒出生後三個月內因神經、肌肉、骨骼、心臟、肺臟(含支氣管)等之
併發症住院
765.99
()產兒出生滿三個月後,經身心障礙等級評鑑為中度以上,領有社政單位核
發之身心障礙手冊者
985.1
二十七、砷及其化合物之毒性作用(烏腳病)
335.2
二十八、運動神經元疾病其身心障礙等級在中度以上或須使用呼吸器者【惟經神經
內科專科醫師診斷為肌萎縮性側索硬化症者(AMYOTROPHIC LATERAL
SCLEROSIS ICD-9-CM 335.20不受其身心障礙等級在中度以上或須使
用呼吸器之限制】
046.1
二十九、庫賈氏病
三十、經本署公告之罕見疾病,但已列屬前二十九類者除外。
南山人壽全心平安學生團體保險綜合健康保險附加條款
本商品僅適用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上之團體,其費率由契約雙方洽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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