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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南山人壽企業專屬增額終身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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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企業專屬增額終身壽險_CIW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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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南山人壽企業專屬增額終身壽險(樣本)
滿期保險金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殘廢保險金、二至六級殘廢豁免保險費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投保時,疾病等待期間為三十日。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103)南壽研字第 037 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四日
依中華民國 104 5 19 日金管保壽字
10402543750 號函
及中華民國 104 6 24 日金管保壽字
10402049830 號函修訂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20-060
412-8886
電子信箱〈E-mail〉NS-Service@nanshan.com.tw
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 3 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 4 條、第 6 條至第 8 條、第 10
條、第 13 條、第 15 條、第 18 條、第 22 條及第 28 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 5 條、第 13 條、第 15 條、第 18 條及第 20 條)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 9 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 11 條、第 12 條、第 14 條、第 16
條、第 17 條、第 19 條及第 21 條)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 22 條、第 23 條)
(七)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 25 條至第 27 條)
(八)保險單借款(第 28 條)
(九)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 31 條、第 32 條)
(十)請求權消滅時效(第 33 條)
南山人壽企業專屬增額終身壽險_CIW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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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
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
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各項名詞定義如下:
一、基本保額:
係指本契約保險單首頁所載之壽險主契約保額倘爾後該保額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並批註
於本保險單之金額為「基本保額」。
二、當年度保險金額:
本契約各保單年度之保險金額係指「基本保額」乘上附表四所列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數所得數
額。
倘「基本保額」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之「基本保額」為基礎依前目方式計算之。
三、所繳保險費總和:
係指「保單年度數」乘以「基本保額」乘以「最近一次繳交之保險費」所適用本契約年繳保
險費費率(以本契約未扣除折扣之費率為準)所計得之金額。
四、保單年度數:
係指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依本契
約第二十七條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或本契約「繳費期間」屆滿時四者較早屆至者
所經過之週年數,未滿一週年者,以一週年計。
五、最近一次繳交之保險費:
係指要保人於被保險人身故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依本契約第二十七
條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或本契約「繳費期間」屆滿前最近一次繳交之保險費若被
保險人於要保人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後身故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或
本契約「繳費期間」屆滿者係指要保人於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前最近一次繳交之保險費。
六、繳費期間:
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契約之繳費年限。
七、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係指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以2.25%之年利率,依據滿保單年度部分以年複利,而未滿
保單年度部分則以日單利方式逐期加計利息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一
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之日止之金額。
若本契約依第二十六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且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身故或診
斷確定致成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係指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當時之「所繳保險費」
以2.25%之年利率,自辦理「減額繳清保險」之日起,依據滿保單年度部分以年複利,而未
滿保單年度部分則以日單利方式加計利息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一所
列全殘廢等級之一之日止之金額。
前開所稱「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若本契約依第二十五條減少「基
本保額」係指依減少後之「基本保額」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並溯自本契約生效
日起計算若本契約辦理「減額繳清保險」且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身故者或致
成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係指依第二十六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
八、疾病:
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三十一日開始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如要保
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申請增加「基本保額」並經本公司同意承保,就增加之「基本保額」
部分以要保人交付該部分保險費之當日起第三十一日開始被保險人所發生者為限但如被
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為零歲者且經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依據優生保健措施減免或補
助費用辦法公告認定之新生兒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篩檢結果顯示異常而發現新生兒先天性
代謝異常疾病,不受三十日等待期間之限制。
九、傷害: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十、意外傷害事故:
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十一、醫院:
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十二、專科醫師:
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領有專科醫師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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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十三、保險年齡:
係指被保險人之投保年齡加計自本契約生效日起經過之週年數計之,但未滿一週年者不計
入。
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
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
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
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
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
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
責任。
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因第二條約定之
「疾病」「傷害」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二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或於約定期間屆滿仍生存者本公
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豁免保險費。
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
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
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
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
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條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
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
金合併計算之總和(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同時自動墊繳本契約及附
加於本契約之所有附約附加條款批註條款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
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
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
日後之第一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
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
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
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
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
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
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
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
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
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八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
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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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
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
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
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條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
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
年解約金額例表如解約金附表。
第十一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
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
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二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
為準依第十五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
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五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
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
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領取前述金額之要保人應得之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
加計利息」「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
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三條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歲之保單年度末仍生存且本契約仍有效時本公司將視同本契
約保險期間屆滿,並按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給付「滿期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保險期間屆滿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所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三倍。
第十四條 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五條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按下列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
「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 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所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三倍。
二、於「繳費期間」屆滿後身故者,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
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 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 「所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三倍。
三、若本契約依第二十七條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者,本公司按其展期定期保險金額,給付
「身故保險金」。
若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身故本公司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退還
予要保人。
要保人若依第二十條豁免保險費第二十六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依第二十七條變更為「展
期定期保險」時,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
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身故者,
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三項之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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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二、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
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
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
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
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
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
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本契
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六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七條 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申請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或第二十二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八條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醫院」診斷確定後本公
司按下列方式給付「殘廢保險金」:
一、於「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本公司按其診斷確定殘廢當時下列
二者中之最大值給付「殘廢保險金」:
(一) 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 「所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三倍。
二、於「繳費期間」屆滿後致成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本公司按其診斷確定殘廢當時
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給付「殘廢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 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所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三倍。
三、若本契約依第二十七條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者,本公司按其展期定期保險金額,給付
「殘廢保險金」。
若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診斷確定為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本公司另按日數比例計
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退還予要保人。
要保人若依第二十條豁免保險費第二十六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依第二十七條變更為「展
期定期保險」時,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致成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
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殘廢保險金」,不適用前三項之約定。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一所列兩款以上全殘廢等級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款「殘廢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九條 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之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
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十一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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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條 二至六級殘廢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繳費期間」內,「疾病」「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
所列第二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自被保險人經「醫院」診斷確定殘廢之翌日起豁免
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及以後各到期日應繳付之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前述本契
約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本公司將按日數比例退還予要保人。
要保人若依前項之約定豁免保險費後不得再依第二十六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及第二十七條
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
第二十一條 二至六級殘廢豁免保險費的申請
要保人應於知悉有得豁免保險費之事由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下列文件向本
公司申請豁免保險費: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殘廢診斷書。
要保人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調
閱其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二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
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三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時本公司按第十八條的
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
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而於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二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時本公司不負第二十條豁免保險
費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五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
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第二十三條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
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四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如要
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
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五條 基本保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基本保額」但是減額後的「基本保額」不得低於
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
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基本
保額」如繳清保險基本保額附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
契約繼續有效除第二十條豁免保險費之規定不適用外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基本保額」
以減額繳清基本保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
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基本保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
者為限。
第二十七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且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含)後,要保人
南山人壽企業專屬增額終身壽險_CIWL
第 7 頁,共 16 頁
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
「展期定期保險」其保險金額為申請當時之「所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三倍或保單價值準備
金二者較高者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
展延期間如展期定期保險金額暨展延期間附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滿期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
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契約繳費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
險」,其保險金額如展期定期保險金額暨展延期間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
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基本保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
者為限。
本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後,本契約不適用第二條第二款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並喪失
第十三條(滿期保險金的給付)及第二十條(二至六級殘廢豁免保險費)所約定之權利。
第二十八條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
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一定百分比其比率請詳附表三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
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
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
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二十九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三十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
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
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
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
「基本保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
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基本保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
歸責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
本公司退還保險費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
其大之值計算。
第三十一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如未指定者則以要保人本人為本契約「滿
期保險金」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
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
書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
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二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三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四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一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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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五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
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
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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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全殘廢等級適用):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
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
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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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第二至六級殘廢程度表
項目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1
神經障害
(註 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終身
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
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3
2
視力障害
(註 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下者。 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3
聽覺障害
(註 3)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4
咀嚼吞嚥及言語機
能障害(註 4)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5
胸腹部臟器機能障
害(註 5)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
需人扶助。
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
尚可自理者。
3
膀胱機能障害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6
上肢缺損障害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手指缺損障害
(註 6)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上肢機能障害
(註 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手指機能障害
(註 8)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7
下肢缺損障害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足趾缺損障害
(註 9)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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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肢機能障害
(註 10)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註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及相關檢驗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
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
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
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
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
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
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
定之,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
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
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
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
「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
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
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統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
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者:適用第 3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
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
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
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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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
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
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
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
障害等:
(1)「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
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
害」所定等級。
註5
5-1.
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5-2. 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
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5-3.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
囊與輸尿管造口術)。
註6
6-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6-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
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
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
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7-5.
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註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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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
規定。
11:
11-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
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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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下肢:
左髖
關節
屈曲
(正常125度)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右髖
關節
屈曲
(正常125度)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左膝
關節
屈曲
(正常140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右膝
關節
屈曲
(正常140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左踝
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右踝
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
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左肩
關節
前舉
(正常 180 度)
後舉
(正常 6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右肩
關節
前舉
(正常 180 度)
後舉
(正常 6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左肘
關節
屈曲
(正常 145 度)
伸展
(正常 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右肘
關節
屈曲
(正常 145 度)
伸展
(正常 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左腕
關節
掌屈
(正常 80 度)
背屈
(正常 7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右腕
關節
掌屈
(正常 80 度)
背屈
(正常 7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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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各保單年度之保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百分比如下:
保單年度
可借金額上限
百分比
1 65.0%
2 65.0%
3 65.0%
4 65.0%
5 65.0%
6 75.0%
7 75.0%
8 85.0%
9 85.0%
10 及以後 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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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數表
保單
年度
當年度
保險金額
係數
保單
年度
當年度
保險金額
係數
保單
年度
當年度
保險金額
係數
保單
年度
當年度
保險金額
係數
保單
年度
當年度
保險金額
係數
1
1.2000 24 5.4655 47 9.1176 70 15.2103 93 25.3742
2
1.4000 25 5.5884 48 9.3228 71 15.5525 94 25.9452
3
1.6000 26 5.7142 49 9.5325 72 15.9024 95 26.5289
4
1.8000 27 5.8427 50 9.7470 73 16.2602 96 27.1258
5
2.0000 28 5.9742 51 9.9663 74 16.6261 97 27.7361
6
2.2000 29 6.1086 52 10.1906 75 17.0002 98 28.3602
7
2.4000 30 6.2461 53 10.4199 76 17.3827 99 28.9983
8
2.6000 31 6.3866 54 10.6543 77 17.7738 100 29.6508
9
2.8000 32 6.5303 55 10.8940 78 18.1737 101 30.3179
10
3.0000 33 6.6772 56 11.1391 79 18.5826 102 31.0001
11
3.2000 34 6.8275 57 11.3898 80 19.0007 103 31.6976
12
3.4000 35 6.9811 58 11.6460 81 19.4282 104 32.4108
13
3.6000 36 7.1382 59 11.9081 82 19.8654 105 33.1400
14
3.8000 37 7.2988 60 12.1760 83 20.3123 106 33.8857
15
4.0000 38 7.4630 61 12.4500 84 20.7694 107 34.6481
16
4.2000 39 7.6309 62 12.7301 85 21.2367 108 35.4277
17
4.4000 40 7.8026 63 13.0165 86 21.7145 109 36.2248
18
4.6000 41 7.9782 64 13.3094 87 22.2031 110 37.0398
19
4.8000 42 8.1577 65 13.6088 88 22.7026 111 37.8732
20
5.0000 43 8.3412 66 13.9150 89 23.2135
21
5.1125 44 8.5289 67 14.2281 90 23.7358
22
5.2276 45 8.7208 68 14.5482 91 24.2698
23
5.3452 46 8.9170 69 14.8756 92 24.8159
繳費期間:10年期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0 3,632 0 3,632
1 3,632 41 3,653 1 3,632 41 3,637
2 3,632 42 3,655 2 3,632 42 3,640
3 3,632 43 3,657 3 3,632 43 3,642
4 3,632 44 3,659 4 3,632 44 3,644
5 3,632 45 3,661 5 3,632 45 3,644
6 3,632 46 3,662 6 3,632 46 3,647
7 3,632 47 3,664 7 3,632 47 3,647
8 3,632 48 3,666 8 3,632 48 3,651
9 3,632 49 3,668 9 3,632 49 3,652
10 3,632 50 3,670 10 3,632 50 3,654
11 3,632 51 3,676 11 3,632 51 3,659
12 3,632 52 3,681 12 3,632 52 3,664
13 3,632 53 3,687 13 3,632 53 3,669
14 3,632 54 3,692 14 3,632 54 3,674
15 3,632 55 3,698 15 3,632 55 3,680
16 3,632 56 3,703 16 3,632 56 3,685
17 3,632 57 3,709 17 3,632 57 3,690
18 3,632 58 3,714 18 3,632 58 3,695
19 3,632 59 3,720 19 3,632 59 3,700
20 3,632 60 3,725 20 3,632 60 3,705
21 3,632 61 3,730 21 3,632 61 3,708
22 3,632 62 3,735 22 3,632 62 3,711
23 3,632 63 3,739 23 3,632 63 3,715
24 3,632 64 3,744 24 3,632 64 3,718
25 3,633 65 3,749 25 3,633 65 3,721
26 3,633 66 3,754 26 3,633 66 3,724
27 3,633 67 3,759 27 3,633 67 3,727
28 3,633 68 3,763 28 3,633 68 3,731
29 3,633 69 3,768 29 3,633 69 3,734
30 3,633 70 3,773 30 3,633 70 3,737
31 3,635 31 3,633
32 3,636 32 3,634
33 3,636 33 3,634
34 3,636 34 3,635
35 3,638 35 3,635
36 3,640 36 3,635
37 3,642 37 3,636
38 3,643 38 3,636
39 3,645 39 3,637
40 3,651 40 3,637
南山人壽企業專屬增額終身壽險
(每萬元基本保額)
(一般繳費件)
繳費期間:10年期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0 3,596 0 3,596
1 3,596 41 3,616 1 3,596 41 3,601
2 3,596 42 3,618 2 3,596 42 3,604
3 3,596 43 3,620 3 3,596 43 3,606
4 3,596 44 3,622 4 3,596 44 3,608
5 3,596 45 3,624 5 3,596 45 3,608
6 3,596 46 3,625 6 3,596 46 3,611
7 3,596 47 3,627 7 3,596 47 3,611
8 3,596 48 3,629 8 3,596 48 3,614
9 3,596 49 3,631 9 3,596 49 3,615
10 3,596 50 3,633 10 3,596 50 3,617
11 3,596 51 3,639 11 3,596 51 3,622
12 3,596 52 3,644 12 3,596 52 3,627
13 3,596 53 3,650 13 3,596 53 3,632
14 3,596 54 3,655 14 3,596 54 3,637
15 3,596 55 3,661 15 3,596 55 3,643
16 3,596 56 3,666 16 3,596 56 3,648
17 3,596 57 3,672 17 3,596 57 3,653
18 3,596 58 3,677 18 3,596 58 3,658
19 3,596 59 3,683 19 3,596 59 3,663
20 3,596 60 3,688 20 3,596 60 3,668
21 3,596 61 3,693 21 3,596 61 3,671
22 3,596 62 3,698 22 3,596 62 3,674
23 3,596 63 3,702 23 3,596 63 3,678
24 3,596 64 3,707 24 3,596 64 3,681
25 3,597 65 3,712 25 3,597 65 3,684
26 3,597 66 3,716 26 3,597 66 3,687
27 3,597 67 3,721 27 3,597 67 3,690
28 3,597 68 3,725 28 3,597 68 3,694
29 3,597 69 3,730 29 3,597 69 3,697
30 3,597 70 3,735 30 3,597 70 3,700
31 3,599 31 3,597
32 3,600 32 3,598
33 3,600 33 3,598
34 3,600 34 3,599
35 3,602 35 3,599
36 3,604 36 3,599
37 3,606 37 3,600
38 3,607 38 3,600
39 3,609 39 3,601
40 3,614 40 3,601
:
對於首期保費以金融機構自動轉帳件之1%保費折扣計算方式,係先以保戶應繳之總
保費為基礎,再給予1%之保費折扣(並非以每單位費率方式計算),惟此表係以每單
位費率之方式呈現供參。
(本表適用首期保費以金融機構自動轉帳件)
南山人壽企業專屬增額終身壽險
(每萬元基本保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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