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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全球人壽長青久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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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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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頁,共 9 銷售日期:107 9 10
備查文號:全球(商研)字第 1031219003
備查日期:103 12 19
修正文號:依 107.6.7 金管保壽字第 10704158370 號函修正
修正日期:107 9 10
全球人壽長青久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給付項目:安養保險金、生活扶助保險金、保險費的豁免
「本附約因費率計算已考慮脫退率致本附約無解約金。」
「本公司對本附約初次發生特定傷病應負之保險責任,自本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一日()以後或自
效日起開始,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
免費服務及申訴電話:0800-000-662
本公司傳真02-6639-6666
電子信箱(E-mail)webmaster@transglobe.com.tw
本公司網址http://www.transglobe.com.tw
第一條【本附約的訂定及構成】
本全球人壽長青久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要保人之申請,
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附約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本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
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附約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本附約所稱「特定傷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一日()以後或自復效日起,初
次發生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符合下列定義疾病之。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受前
述日數之限制:
() 阿茲海默病:係指慢性進行性腦病變所致的失智,經臨床症狀評估確認,無法自理日常生活
動中其中三項上並持續六個月以上者。阿茲海默病須有精神科或神經專科醫師確診,並經
部斷層掃描或磁共振檢查確認有廣泛腦組織萎縮,但神經官能症及精神病除外。所謂無法
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
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且依賴他人持續性監督管理之狀態。
() 帕金森氏症:係指因腦神經內黑質的黑色素消失或減少而造成中樞神經漸進性退行性的一種疾
病,須經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的確診,其診斷須同時具有下列情況
1 藥物治療一年以上無法控制病情。
2 有進行性機能障礙的臨床表現
3 無法自理三項以上的日常生活,包括食物攝取、大便始末、穿脫服、起居步行、入
浴等日常生活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因藥物或是毒性所引起的帕金森氏症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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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性硬化症:係指中樞神經系統內二個以上脫髓鞘病灶及至少有兩次以上神經缺損發作,如視
力受損構音障礙、眼球震顫、共濟失調、單肢或多肢體無癱瘓、痙攣和膀胱功能障礙等,
經脊髓檢查、聽覺及視覺誘發應試驗、電腦斷層攝影或核磁共振等檢查證實,以及教學醫院
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 肌肉失養症:係指基因遺傳引起的肌肉變性,導致軟弱無力和與神經無關的肌肉萎縮,經肌電
檢查、肉切片檢查及教學醫院神經內科專科醫師或神經兒專科醫師確診,合併無法自理三項
或以上日常生活活動並持續六個月以上者,所謂無法自理常生活活動者,係指食物攝取、大
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日常生活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態。
() 腦中風後障礙(重度):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經
能障礙。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
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者:
1 植物人狀態。
2 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者:
(1) 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 力在 2 分(含)以下者(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3 兩肢(含)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
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之,經常需他人加以扶
助之狀態。
4 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所謂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
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 運動神經元疾病:係指原因不明的運動神經元病變在皮質脊徑和前角細胞或延髓傳出神經產
漸進性退化性變化導致脊柱肌肉萎縮進行性延髓癱瘓肌肉萎縮性側索硬化和原發性側索硬化。
經教學院神經科專科醫師以相關檢查確認並治療六個月以,證實有進行性和無法恢復的神經
系統損者,合併無法自理三項或以上的日常生動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者,係指
食物攝、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日常活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
以扶助之狀態。
() 嚴重頭部創傷:係指因意外傷害事故引起的大腦損,導致永久性的腦神經功能障礙,經教學
院神經或神經外科專科醫師確診,合併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動其中三項以上者。所謂無法自理
日常生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
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永久是指經過六個月之治療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 重度類風濕性關節炎:係指經教學醫院風濕科或免疫過敏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罹類風濕性關節
炎且包三個或三個以上之重要關節出現關節炎及關節的破及變形,且須經教學醫院風濕科或
免疫過敏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 保險人經診斷確定罹患類風性關節炎時之齡小於或等於六十足歲,被保險人須達完全
失工作能力而無法從事任何之工作。
2 險人經診斷確定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時之年齡大於六十足歲,則被保險人須達無法自理
列六項日常生活功能中三項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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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穿衣:無需他人之扶助而能執行穿脫衣服。
(2)如廁:無需他人之扶助而能自行使用廁所。
(3)起居:無需他人之扶助而能自行上、下床或從椅子上站起、坐下。
(4)大小便始末:能自行控制大小便功能。
(5)飲食:無需他人之扶助而能自行吃東西。
(6)入浴:無需他人之扶助能自行洗澡
身體之重要關節包括:左右手、左右腕、左右肘、頸椎、左右膝、左右踝、及左右蹠趾關節,以上
關節區分左右部位,均各自視為一個重要關節
() (重度)係指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含)
上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且經六個月以後仍無法復原或改善者
1 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 肌力在 2 分(含)以下者(肌力 2 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 主動脈外科置換術:係指主動脈疾病而已施行主動脈切除和置換手術,以矯正主動脈或腹主
脈的病變,但不包括主動脈之分枝血管手術。
(十一) 再生不良性貧血:係指因慢性永久完全性的骨髓造血功能衰竭而導致紅血球白血球及血小
減少,經骨髓穿刺或切片檢查確認及教學醫院血液專科醫師確診,並曾接受下列一項以上之治
療者:
1 經輸血治療達九十天以上,仍需定期輸血。
2 經骨髓刺激性藥物治療達九十天以上。
3 經免疫抑制劑治療達九十天以上。
4 骨髓移植。
(十二) 昏迷:係指腦部功能衰竭造成意識喪失,對外界各種刺激無反應,使用生命維系統持續超過
三十天。但因酒精或藥物濫用或醫療上使用鎮定劑所致的深度昏迷除外
二、前款各目特定傷病之「診斷確定日」約定如下:
() 阿茲海默病:係指經相關檢查確認日起算滿六個月後之診斷確定日。
() 帕金森氏症:係指經相關檢查確認日起算滿一年後之診斷確定日。
() 多發性硬化症:係指診斷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所載之診斷確定日。
() 肌肉失養症:係指經相關檢查確認日起算滿六個月後之診斷確定日。
() 腦中風後障礙(重度):係指事故發生日起算滿六個月後之診斷確定日
() 運動神經元疾病:係指經相關檢查確認日起算滿六個月後之診斷確定日
() 嚴重頭部創傷:係指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起算滿六個月後之診斷確定日。
() 重度類風濕性關節炎:係指經相關檢查確認符合前款第八目定義之診斷確定日。
() 癱瘓(重度):係指遺留機能障礙且經六個月以後仍無法復原或改善之診斷確定日。
() 主動脈外科置換術:係指手術施作日。
(十一) 再生不良性貧血:係指診斷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所載之診斷確定日。
(十二) 昏迷:係指事故發生日起算滿三十日後之診斷確定日。
三、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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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附約所稱「教學醫院」係指其教學、研究、訓練設施經依法評鑑可供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之訓練及
事院、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之醫療機構。
六、本附約所稱「醫師」係指合法領有醫師證書之執業醫師,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七、本附約所稱「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並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
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之執業醫師,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八、本附約所稱「繳費期間」,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記載本附約之繳費年期。
九、本附約所稱「滿期日」係指本附約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歲之保單週年日。
十、本附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記載之本附約保險金額,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如有變更保險金
額者,以變更後之保險金額為準。
十一、本附約所稱「診斷確定相當週年日」係指診斷確定日當日及其後每年之相同日期,倘該年無相同日期
者,則為該年該月之最後一日。
第三條【本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
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
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本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
保險責任。
第四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
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初次發生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約定之特定傷病或致成附表所列
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七條之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及豁免保險費。
第六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本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併同主契約保險費,依照主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
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
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
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
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
仍負保險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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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保險費的墊繳及本附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
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依本附約依附之主契約保險單條款約定之保險費的墊繳方式辦理;惟主契約未有約
定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第八條【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因主契約仍然有效或主契約申請復效同時申請本附約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
之餘額及按本附約約定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前項所稱本附約約定之利息以主契約之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要保人可選擇向本公司客戶服務中心或至本公
司網站查詢,本公司變更網址時,將另行通知要保人。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
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
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四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
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四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五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
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九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
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而且不退還
已交付的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附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
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本附約時,應通知要保人,如要保人已身故,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
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十條【本附約效力的終止及其他情形之處理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要保人申請終止本附約。本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惟本公司依第十七條約定豁免保險費後,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終止本附約
二、被保險人身故。
三、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屆滿期日。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終止本附約且被保險人未符合第二條約定之特定傷病或附表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時
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本附約之其他情形處理方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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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契約經申請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時,第七條即不適用,但要保人得繼續交付保險費,使本附約繼續有
效,惟當主契約申請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本附約之保險費繳付須以年繳方式為之。要保人依前述方
式繼續交付保險費時,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二、主契約經辦理終止或經申請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本附約效力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若本附約已繳費期滿者、或已達豁免保險費者、或因保險事故發生保險給付當中者,本附約持續有效。
第十一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
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二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終止
本附約之效力。但於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本公司應先恢復本附約之效力,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
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若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且於生活扶助保險金開始給付後失蹤者,本公司根據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
確定死亡時日為準,自次一診斷確定相當週年日起,不再負給付生活扶助保險金責任,本附約之效力即行終
止;但於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本公司應先恢復本附約之效力,再依本附約第十四條之約定繼續給付生
活扶助保險金,並補足其間未付之生活扶助保險金
第十三條【安養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初次發生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約定之特定傷病或致成附表所列
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日當時之保險金額的十倍,給付安養保險金
安養保險金的給付終身以一次為限。
第十四條【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初次發生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約定之特定傷病或致成附表所
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每屆診斷確定相當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於次一診斷確定相當週年日前,月依保
險金額給付生活扶助保險金,惟不超過本附約之滿期日。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每月給付之生活扶助保險金以保險金額為限,且累積給付金額最高以
保險金額之五百倍為限。
第十五條【安養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安養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檢驗報告。(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者,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申領證明文件)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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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申領安養保險金時,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
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十六條【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於診斷確定相當週年日申領生活扶助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檢驗報告。(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者,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申領證明文件)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五、被保險人的生存證明。
前項第二款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檢驗報告,受益人僅需於該診斷確定後,首次申領生活扶助保險金時檢附。
受益人申領生活扶助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
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十七條【保險費的豁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且在繳費期間初次發生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約定之特定傷病或致成
附表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ㄧ者,本公司自診斷確定日起,豁免本附約至繳費期間屆滿前之各期保險費,本附
約繼續有效,但不退還當期已繳之未滿期保險費。
第十八條【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特定傷病或附表所列完全失能時,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及豁免保險費的
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十九條【欠繳保險費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或返還未滿期保險費如要保人有欠繳本附約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
之情事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條【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
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本附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要保人申請減少保險金額後,本附約各項保險金的給付以減少後的保險金額為準。
第二十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
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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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
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
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
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要保人不得要
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保單辦理
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二十條【受益人】
本附約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
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三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四條【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五條【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
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六條【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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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完全失能程度表
一、雙目均失明者。( 1)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 2)或言語( 3)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4)
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
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
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
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單位: 元/每千元保險金額
男 性 女 性
繳費期間
繳費期間
年齡 年齡
0 687 459 343 272 225 0 830 554 414 329 271
1 700 467 351 281 236 1 847 566 425 340 285
2 711 475 358 287 240 2 865 577 433 347 291
3 725 484 365 293 245 3 883 589 442 354 297
4 740 494 372 299 251 4 901 602 452 362 303
5 755 504 380 305 256 5 920 614 461 370 310
6 770 514 388 312 262 6 939 627 471 377 316
7 786 524 396 318 268 7 958 640 480 385 323
8 802 536 404 325 274 8 978 654 491 393 330
9 812 548 413 331 276 9 988 660 497 401 335
10 821 550 414 332 277 10 997 666 500 403 336
11 839 561 423 339 283 11 1,018 680 510 411 344
12 856 572 432 347 290 12 1,040 694 522 420 351
13 874 585 441 355 297 13 1,062 709 534 429 359
14 892 598 451 362 304 14 1,084 725 546 438 367
15 910 611 460 370 311 15 1,107 740 558 448 375
16 928 624 470 379 318 16 1,130 756 570 457 384
17 947 637 479 387 325 17 1,153 771 583 467 392
18 966 651 489 393 328 18 1,176 787 593 475 396
19 984 656 493 395 330 19 1,194 796 597 478 400
20 986 661 496 398 333 20 1,200 800 601 481 402
21 1,006 674 507 407 342 21 1,224 816 614 492 411
22 1,026 689 518 417 350 22 1,249 834 626 502 420
23 1,047 704 529 427 359 23 1,275 851 639 513 430
24 1,068 719 540 437 369 24 1,301 868 652 524 440
25 1,090 735 552 447 378 378 25 1,327 886 665 535 450 450
26 1,112 751 565 458 388 400 26 1,353 904 680 547 460 475
27 1,134 767 577 469 399 423 27 1,379 922 693 558 471 502
28 1,158 784 590 480 410 447 28 1,406 940 708 570 481 531
29 1,182 790 603 492 421 473 29 1,418 952 723 582 486 562
30 1,182 797 606 492 421 492 421 30 1,430 960 723 582 490 582 490
31 1,205 814 619 505 433 523 445 31 1,458 979 738 595 502 618 517
32 1,229 831 633 518 446 555 470 32 1,486 999 753 608 514 657 546
33 1,253 848 648 531 458 591 497 33 1,515 1,019 768 622 527 700 578
34 1,277 865 662 544 471 631 525 34 1,545 1,040 784 636 540 747 612
35 1,302 882 677 558 485 677 558 485 35 1,575 1,061 800 650 553 800 650 553
36 1,326 901 692 572 498 724 590 510 36 1,605 1,082 818 665 567 857 689 583
37 1,350 918 707 586 512 776 626 538 37 1,635 1,103 836 680 582 921 732 615
38 1,374 937 723 601 527 834 665 566 38 1,666 1,125 854 695 596 992 779 650
39 1,384 946 739 616 542 898 707 597 39 1,679 1,135 872 711 611 1,071 830 687
40 1,395 955 741 619 545 955 741 619 40 1,691 1,144 872 714 614 1,144 872 714
41 1,419 973 757 635 561 1,035 790 654 41 1,721 1,167 890 731 630 1,245 932 756
42 1,444 991 774 651 577 1,127 843 691 42 1,751 1,189 908 748 647 1,360 999 802
43 1,468 1,010 790 667 593 1,234 903 731 43 1,781 1,212 927 765 664 1,493 1,073 851
44 1,492 1,028 807 684 610 1,358 969 773 44 1,812 1,235 946 783 682 1,650 1,156 905
45 1,515 1,047 824 701 628 1,515 1,047 824 45 1,843 1,259 966 801 700 1,843 1,259 966
46 1,538 1,065 841 718 645 1,130 875 46 1,874 1,282 985 820 720 1,365 1,030
47 1,560 1,082 858 734 663 1,224 929 47 1,904 1,306 1,005 839 739 1,487 1,101
48 1,579 1,099 874 751 681 1,331 990 48 1,934 1,330 1,026 859 760 1,629 1,179
49 1,583 1,107 891 768 699 1,457 1,056 49 1,947 1,339 1,047 880 782 1,795 1,266
50 1,586 1,114 891 771 705 1,586 1,114 50 1,959 1,347 1,050 885 790 1,959 1,347
51 1,590 1,131 907 789 1,196 51 1,988 1,370 1,071 907 1,456
52 1,608 1,147 924 807 1,288 52 2,017 1,392 1,092 929 1,580
53 1,626 1,164 942 826 1,395 53 2,044 1,414 1,113 951 1,722
54 1,642 1,180 959 845 1,518 54 2,072 1,437 1,135 975 1,889
55 1,652 1,195 976 857 1,652 55 2,099 1,459 1,158 990 2,099
56 1,665 1,210 993 56 2,127 1,482 1,182
57 1,678 1,224 1,009 57 2,154 1,506 1,206
58 1,687 1,237 1,025 58 2,180 1,530 1,232
59 1,695 1,239 1,033 59 2,183 1,541 1,258
60 1,697 1,240 1,041 60 2,186 1,552 1,264
61 1,705 1,253 61 2,207 1,575
62 1,713 1,267 62 2,228 1,599
63 1,722 1,281 63 2,249 1,624
64 1,733 1,299 64 2,272 1,651
65 1,746 1,311 65 2,297 1,666
66 1,762 66 2,325
67 1,781 67 2,355
68 1,802 68 2,387
69 1,813 69 2,400
70 1,825 70 2,412
註:採用金融機構自動轉帳者,或符合集體彙繳保件、高保額保件者,另享有費率折扣,相關費率折扣資訊請至本公司網站 (http:// www.transglobe.com.tw/)查詢。
25年期 30年期 55
歲滿期
60
歲滿期
65
歲滿期
55
歲滿期
60
歲滿期
65
歲滿期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全球人壽長青久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總保費費率表
(一般件,無保險費折扣)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25年期 30年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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