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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全球人壽康寧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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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准文號:台財保字第 0890750101 號函
核准日期:89 1 29
備查文號:(96)全球壽(市產)字第 011701
備查日期:96 1 17
修正文號:依 95.09.01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B 號令修正
修正日期:96 8 31
修正文號:依 96.12.28 金管保一字第 09602505761 號令修正
修正日期:97 5 31
全球人壽康寧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契約條款
給付項目: 重大疾病保險金特定疾病保險金無解約金(本
險因費率計算考慮脫退率,故無解約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
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
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
日起算十日內)。」
「被保險人非因約定之保險事故而致保險契約效力終止時本公司將按日數比例退還當期已繳之未滿期保險費
(免費服務及申訴電話:
0800-000-662
第一條【附約的訂定及構成】
本全球人壽康寧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
司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附約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
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子女,但以其姓名記載於要保書上或批註於保險單上者
為限。
本附約所稱「配偶」係指本附約訂立時,與主契約被保險人存有合法婚姻關係者。
本附約所稱「子女」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的親生子女或養子女。
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附約所稱「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天以後經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符合
下列定義之疾病,但被保險人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重大疾病者,不受前述三十天期間之限制:
一、心肌梗塞:
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其診斷必須同時具備下列三條件:
1
、典型之胸痛症狀。
2
、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3
、心肌酶之異常增高。
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係指為治療冠狀動脈疾病之血管繞道手術,須經心臟內科心導管檢查,患者有持續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並
證實冠狀動脈有狹窄或阻塞情形,必須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者;其他手術不包括在內。
三、腦中風:
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
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腦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殘障之一者。
1
、植物人狀態。
2
、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
3
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取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
、喪失語言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咀嚼機能的喪失
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四、慢性腎衰竭
(
尿毒症
)
指兩個腎臟慢性且不可復原的衰竭而必須接受定期透析治療者。
五、癌症:
係指組織細胞異常增生且有轉移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行政院衛生署最
近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屬於惡性腫瘤之疾病,但下述除外:
1
、第一期何杰金氏症。
2
、慢性淋巴性白血症。
3
、原位癌症。
4、惡性黑色素瘤以外之皮膚癌。
六、癱瘓:
係指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包括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
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超過六個月以上。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七、重大器官移植手術:
指接受心臟、肺臟、肝臟、胰臟、腎臟或骨髓移植。
本附約所稱「特定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天或復效日以後經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符合
下列定義之疾病,但被保險人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重大疾病者,不受前述三十天期間之限制:
一、腦部良性腫瘤:
係指腦部的非惡性腫瘤,但不包括腦內的囊腫、肉芽瘤、動靜脈畸形,及腦下垂體或脊柱的血腫與腫瘤。
二、嚴重灼傷:
係指體表面積超過百分之二十以上的皮膚因三度灼傷而毀壞。但不包括被保險人自傷行為所引起的灼傷。
三、再生不良性貧血:
係指因骨髓不正常的造血功能導致貧血、嗜中性白血球減少症及血小板減少症,必須接受下列至少一項的治
療者:
1
、造血性輸血。
2
、骨髓刺激劑注射。
3
、免疫抑制劑注射。
4
、骨髓移植。
四、原發性肺動脈高血壓:
係指經由包括心導管檢查在內的臨床與檢驗證實為原發性肺動脈高血壓,且符合下列六項診斷要件者:
1
、呼吸困難與疲倦。
2
、肺阻力至少超過正常值三個單位以上。
3
、肺動脈血壓至少為
40mm Hg
以上。
4
、肺楔血壓至少為
12mm Hg
以下。
5
、右心室的末端舒張壓至少為
8mm Hg
以上。
6
、右心室肥大、擴張及右心衰竭和代償機能衰敗的徵狀。
五、脊髓灰白質炎:
係指因脊髓灰白質炎病毒感染導致麻痺性疾病並經神經專科醫師診斷確定者,但不包括並未導致麻痺的情
形。所稱麻痺係指運動功能有減損或呼吸器官有衰弱之情形。
六、心瓣膜置換:
係指心瓣膜因狹窄或閉鎖不全接受一個或一個以上之人工瓣膜置換者但不包括心瓣膜的修復與瓣膜切開術。
七、帕金森氏症:
係指經神經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為原發性帕金森氏症,且其嚴重性需達到必須長期看護與協助才能維持生存
者,其他型態的帕金森氏症則不包括在內。
八、阿滋海默氏症
(
早老性癡呆
)
係指腦部功能全面性的退化,造成智力、記憶衰退或喪失,或行為異常,需他人長期照護者。此項診斷需在
排除其他可能病因的情形下經專科醫師確認。
九、主動脈手術:
係指為治療主動脈疾病,接受開心手術切除患病部份的主動脈並以人工血管置換的手術,所稱主動脈係指胸
與腹部的主動脈而言,不包括其支脈。因意外傷害引起的主動脈手術亦不包括在內。
第三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
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附約自
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
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併同主契約保險費,依照主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
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
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
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
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
保險責任。
第六條【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
公司依下列二款方式處理:
一、若要保人不同意自動墊繳,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二、若要保人同意自動墊繳,本公司將以主契約、本附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
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同時自動墊繳主契約、本附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其
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
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每月本公司公告之主契約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並
應於墊繳日後之三十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
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主契約、本附約及
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主契約、本附約及附加於主契
約之其他附約之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附約效力停止。
第七條【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因主契約仍然有效或主契約申請復效同時申請本附約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領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
起恢復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
第八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
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而且不退還已交付的保險費,其
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訂立本附約或申請加保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資格,而且
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附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
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本附約時,應通知要保人,如要保人已身故,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
送達受益人。
第九條【附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附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
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本公司應於一個月內無息返還之。倘本公司未能於一個月內返還時,本公司應加計
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
第十條【附約效力的終止及其他情形之處理】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理如下:
一、主契約經申請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時,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即不適用,但要保人得以年繳方式交付本附約保
險費,使本附約繼續有效。要保人依前述方式繼續交付保險費時,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
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二、主契約效力終止或經申請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本附約效力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若本附
約已繳費期滿者、或已達豁免保險費者、或因保險事故發生保險給付當中者,本附約持續有效。
三、主契約被保險人如因發生保險事故而致效力終止者,本附約其他被保險人,得以年繳方式繼續交付保險費,
使本附約繼續有效;本附約其他被保險人依前述方式繼續交付保險費時,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
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第十一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
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
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二條【重大疾病保險金或特定疾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行政院衛生署醫院評鑑及教學醫院評鑑合格醫院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第二條約定
之重大疾病或特定疾病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或「特定疾病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或「特定疾病保險金」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三條【重大疾病或特定疾病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重大疾病保險金或特定疾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如接受外科手術者,須另檢附手術證明文件。(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申領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四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保險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
額。
第十五條【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
減少部份依第九條附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十六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
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而致短繳保險費時,應補足原繳保險費與最高年齡
應繳保險費之差額。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
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
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
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退還當時本公司公告之主
契約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
第十七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重大疾病保險金及特定疾病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主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
益人。
第十八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時,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主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十九條【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條【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七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
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一條【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
管轄法院之適用。
單  位:元 / 每萬保額
性別:男性 性別:女性
繳費別 繳費別
年齡 10 15 20 年齡 10 15 20
1 135 84 65 1 128 79 61
2 138 86 66 2 131 81 62
3 141 88 67 3 133 83 63
4 144 89 69 4 136 85 65
5 147 91 70 5 139 86 66
6 151 93 72 6 142 88 68
7 154 96 74 7 146 90 69
8 158 98 75 8 149 92 71
9 162 100 77 9 153 95 73
10 165 103 79 10 156 97 74
11 169 105 81 11 160 99 76
12 174 108 83 12 163 102 78
13 178 111 86 13 167 104 80
14 182 114 88 14 171 107 82
15 187 117 91 15 175 109 84
16 191 120 93 16 179 112 86
17 196 123 95 17 183 114 89
18 201 126 98 18 188 117 91
19 205 129 100 19 192 120 93
20 210 132 103 20 196 123 95
21 214 135 105 21 201 126 98
22 219 138 108 22 206 129 100
23 224 141 110 23 210 132 103
24 229 145 113 24 215 135 106
25 235 148 116 25 220 139 109
26 240 152 119 26 225 142 111
27 246 156 123 27 230 145 114
28 251 159 126 28 235 149 118
29 257 163 130 29 241 153 121
30 263 168 133 30 246 157 124
31 269 172 137 31 252 161 128
32 275 176 141 32 257 165 131
33 282 181 146 33 263 169 135
34 288 186 150 34 269 173 139
35 295 191 155 35 275 178 144
36 302 196 160 36 281 182 148
37 309 202 166 37 287 187 152
38 317 208 171 38 294 192 157
39 324 214 177 39 300 197 162
40 332 221 184 40 306 202 166
41 340 227 191 41 313 207 171
42 349 234 198 42 319 213 176
43 357 242 206 43 326 218 182
44 366 250 214 44 333 224 187
45 375 258 222 45 340 229 193
46 384 266 231 46 346 235 198
47 393 274 240 47 352 240 204
48 403 283 249 48 358 246 210
49 412 292 259 49 365 251 215
50 421 302 269 50 371 257 221
51 431 311 280 51 377 262 227
52 440 321 291 52 383 268 234
53 450 332 303 53 390 275 241
54 461 343 315 54 396 281 248
55 471 354 328 55 403 288 255
56 482 366 341 56 410 295 263
57 493 378 355 57 417 303 272
58 504 391 370 58 424 310 281
59 515 404 385 59 432 319 290
60 525 417 400 60 439 327 300
61 537 431 416 61 448 337 311
62 549 446 432 62 457 347 322
63 560 461 448 63 466 358 333
64 573 478 465 64 476 370 346
65 587 496 484 65 486 382 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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