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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全球人壽失能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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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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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准文號:台財保字第 0900713386 號函
核准日期:91 1 28
備查文號:(96)全球壽(市產)字第 011701
備查日期:96 1 17
修正文號 95.09.01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B 號令修正
修正日期:96 8 31
修正文號:依 96.12.28 金管保一字第 09602505761 號令修正
修正日期:97 5 31
全球人壽失能保險附約
契約條款
給付項目: 豁免保險費、失能醫療保險金
(本險因費率計算考慮脫退率,故無解約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
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
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
日起算十日內)。」
「被保險人非因約定之保險事故而致保險契約效力終止時,本公司將按日數比例退還當期已繳之未滿期保險費。」
(免費服務及申訴電話:0800-000-662)
第一條【附約的訂定及構成】
本全球人壽失能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
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附約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
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用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被保險人」係指主契約要保人。
二、「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但不包括專供休
養、戒毒、戒酒、護理、養老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療機構。
三、「醫師」係指合法領有醫師執照之執業醫師。
四、「保險期間」係指本附約有效期間,由要保人於投保時指定並依據該期間繳納保險費。
五、「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六、「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七、「失能」係指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罹患疾病或遭受傷害經醫師診治後依照被保險人當時身體狀況,
不能從事依其教育程度、技能訓練或經驗所得從事之任何工作以獲至報酬,或於殘廢診斷確定之日符合本附約
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
八、「等待期間」係指被保險人自失能診斷確定之日起算,其失能狀況須持續一百八十日後,本公司方有給付失能
醫療保險金並負豁免保險費之義務。
九、「失能中止」係指被保險人之失能狀態與失能定義不符或身故之情形而言。
十、「給付期限」係指同一次失能本公司給付「失能醫療保險金」及「豁免保險費」之最長期間,自本附約所約定
保險事故發生確定之日起,至本附約終止之日止,且不得超過保險期間屆滿日。
十一、「報酬」係指被保險人之工資、薪金、佣金等一切因提供體能或心智上之勞務而獲得之對價。
第三條【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失能時,或達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事項豁免主契約、本附
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的保險費總額。
被保險人須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持續失能至等待期間終止時,本公司始溯自失能診斷確定日起,於失能期間豁免
保險費。
被保險人達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時,自殘廢診斷確定之日起,豁免其保險費。
依本附約所豁免保險費的期間以給付期限為限。
第四條【失能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失能時,或達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事項於給付期限內給付
失能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須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持續失能至等待期間終止時,本公司始溯自失能診斷確定日起,於失能期間,給
付失能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達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時,自殘廢診斷確定之日起,給付失能醫療保險金。
自可得給付失能醫療保險金之日起,每滿一個月,按保險金額給付。但未滿一個月者,以三十日為一個月,按日
數比例給付之。
第五條【失能次數計算】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二次以上之失能時,如前次失能中止與後次失能復發之間隔超過九十日者,其
後次失能之等待期間須重新起算。
第六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
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附約自
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之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
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八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併同主契約保險費,依照主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
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
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
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
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
保險責任。
第九條【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
公司依下列二款方式處理:
一、若要保人不同意自動墊繳,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二、若要保人同意自動墊繳,本公司將以主契約、本附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
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同時自動墊繳主契約、本附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其
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
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每月本公司公告之主契約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並
應於墊繳日後之三十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
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主契約、本附約及
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主契約、本附約及附加於主契
約之其他附約之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附約效力停止。
第十條【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因主契約仍然有效或主契約申請復效同時申請本附約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領要保人清償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欠繳的未滿期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
復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一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
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而且不退還已交付的保險費,其
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附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
消滅。
本公司解除本附約時,應通知要保人,如要保人已身故,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
送達受益人。
第十二條【附約效力的終止及其他情形之處理】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但於豁免保險費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主契約、本附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附約時,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計算退還要保人當期已繳付但未滿期保險費。
本附約之其他情形處理方式如下:
一、主契約經申請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時,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即不適用,但要保人得以年繳方式交付本附約保
險費,使本附約繼續有效。要保人依前述方式繼續交付保險費時,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
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二、主契約效力終止或經申請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本附約效力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三、主契約被保險人如因發生保險事故而致效力終止者,本附約得以年繳方式繼續交付保險費,使本附約繼續有
本附約依前述方式繼續交付保險費時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四、本附約被保險人身故時,本公司將按日數比例退還未滿期保險費予主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本附約效力
即行終止。如本附約已達豁免保險費者,本附約仍持續有效。
若本附約已發生應給付情事,或於失能期間得豁免保險費者,本附約效力應延至該給付情事消滅時,或失能期間
結束時終止。
第十三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
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
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四條【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
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更
之日起,按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
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本附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本
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減少應豁免保險費之金額並折算失能醫療保險金給付。
第十五條【豁免保險費及失能醫療保險金的申請】
被保險人申請豁免保險費及失能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豁免保險費及失能醫療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但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申領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身分證明。
被保險人申請豁免保險費及失能醫療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
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如失能持續一年以上者,應每年檢送診斷書。
第十六條【豁免保險費及失能醫療保險金之停止】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停止豁免保險費及失能醫療保險金之給付:
一、被保險人失能中止時。
二、被保險人未依本附約第十五條之約定檢送診斷書時。
三、被保險人拒絕接受本公司要求的檢驗時。
第十七條【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失能時,本公司不負豁免保險費及給付失能醫療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六、因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十八條【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失能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豁免保險費及給付失能醫療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十九條【欠繳保險費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
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原繳保險費與最高年齡應繳
保險費之差額。
二、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低年齡為小者,本附約自被保險人到達最低承保年齡當日起生效。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
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
費。
四、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
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豁免保險費及失能醫療保險金之金額,而不得請求
補足差額。
前項第三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退還當時本公司公告之主
契約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
第二十一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本附約之「失能醫療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本公司為失能醫療保險金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主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
益人。
第二十二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主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三條【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四條【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一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
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五條【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
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殘廢程度表
殘廢指符合下列殘廢程度之一者: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
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2
1
神經障害
(註 1)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
自理者。
3
2
視力障害
(註 2)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5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
害(註 3)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
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
助。
2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 4)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
理者。
3
6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上肢缺損障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手指缺損障
害(註 5)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8
上肢機能障
害(註 6)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下肢缺損障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
下肢機能障
害(註 7)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註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
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
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
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
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7)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
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如因言語中樞
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
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
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
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
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
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
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因而有影
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
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3
3-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
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
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
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
攝取或吞嚥者。
3-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
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
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3-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註4
4-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4-2.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腎臟、副腎、輸
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
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5
5-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5-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5-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
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6
6-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6-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6-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6-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
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6-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註7
7-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髖關節
第一趾關節
中足趾關節
末關節
全球人壽失能保險附約- DWQ
總保費費率表
單位:元/每萬元月保險金額
繳 費 期 間
年齡
15 20 55歲至60歲至65
14 1,159 1,255 2,195 2,422 2,780
15 1,178 1,282 2,234 2,482 2,862
16 1,200 1,318 2,280 2,546 2,954
17 1,228 1,354 2,332 2,621 3,053
18 1,263 1,401 2,388 2,703 3,162
19 1,308 1,461 2,454 2,793 3,284
20 1,364 1,533 2,530 2,895 3,420
21 1,449 1,618 2,636 3,030 3,591
22 1,537 1,709 2,738 3,163 3,763
23 1,629 1,804 2,839 3,299 3,937
24 1,725 1,900 2,936 3,430 4,111
25 1,826 2,005 3,033 3,561 4,283
26 1,925 2,129 3,124 3,691 4,457
27 2,045 2,272 3,224 3,828 4,637
28 2,186 2,433 3,321 3,963 4,816
29 2,346 2,611 3,426 4,107 5,001
30 2,509 2,796 3,521 4,237 5,172
31 2,646 2,954 3,575 4,326 5,297
32 2,782 3,091 3,583 4,366 5,382
33 2,971 3,337 3,700 4,529 5,576
34 3,191 3,557 3,754 4,625 5,712
35 3,336 3,809 3,809 4,725 5,857
36 3,533 3,891 4,188 4,821 5,995
37 3,743 4,176 4,231 4,916 6,137
38 3,978 4,489 4,271 5,008 6,280
39 4,245 4,829 4,303 5,101 6,425
40 4,553 5,189 4,325 5,189 6,571
41 4,759
5,595 4,374 5,534 6,741
42 4,980 6,022 4,459 5,590 6,909
43 5,257 6,470 4,528 5,638 7,076
44 5,605 6,943 4,588 5,635 7,254
45 5,966 7,424 4,711 5,668 7,424
46 6,383 5,038 5,653 7,914
47 6,839 5,186 5,624 8,019
48 7,330 5,260 5,606 7,994
49 7,862 5,476 5,584 8,068
50 8,457 5,616 5,551 8,034
51 6,006 8,144
52 6,391 8,642
53 6,668 9,001
54 6,773 9,142
55 6,854 9,227
56 9,813
57 9,915
58 10,393
59 10,684
60 1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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