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費註冊,享受完整功能

加入會員可以:試算商品保費、比較各家保險、隨意搭配保險組合,告別難用的 EXCEL 與老舊的商品資料庫。

(舊版)全球人壽團體傷害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一年期險
繳費一年保障一年,每年保費可能會變動,你可以續保到年齡上限,不用找業務重新簽約。
這張保險還沒做好 :(
保險商品真的太多了......再給我們一點時間。
如果急著想了解這張商品,問問網站其他會員,
可以得到即時的建議哦!
核准文號:台財保第 810149000 號函
核准日期:81 4 15
修正文號:依 104.5.19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543750 號函及
104.6.24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049830 號函修正
修正日期:
104
8
4
全球人壽團體傷害保險契約條款
給付項目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殘廢保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
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
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免費服務及申訴電話:0800-000-662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
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
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包括團體成員及其家屬
本契約所稱「家屬」是指團體成員的配偶、子女及父母。
本契約所稱「配偶」是指與團體成員存有合法婚姻關係者。
本契約所稱「子女」是指團體成員未達二十五歲之親子女或養子女。
本契約所稱「父母」是指團體成員之親生父母及合法之養父母。前稱親生父母,即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本契約所稱「團體」是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之一團體:
一、 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 依法成立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或聯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 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 依規定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
參加退休金計畫之團體
五、 中央及地方民意代表所組成之團體。
六、 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本契約所稱「殘廢」,是指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
第三條【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四條【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險範圍、保險期間、保險金
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第五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
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六條【保險費的計算】
本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金額的增減而致保險
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職業、職務、保
險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第七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
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
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
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
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第八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
成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
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
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 ()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
契約時遺產及赠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
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且其投保之喪葬
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
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
相同或無法確定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
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九條【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
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
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
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
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
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
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殘廢所致,得請領之金額者,
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
限。
第十條【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八條及第九條約定之申領
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八條及第九條之約定分別
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十一條【經驗分紅】
本契約之經驗分紅計算公式,詳如附表二。
第十二條【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 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 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 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第十三條【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 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 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十四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
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
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
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
險契約效力,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五條【被保險人的異動】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
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
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
第十六條【契約的終止】
本契約在被保險人數少 5 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人數的百分之 75 本公司得終止本契約並按日數比
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被保險人非因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事故身故致該被保險人部份之保險契約效力終止時,本公司將按日數比例退
還當期已繳之未到期保險費予要保人。
第十七條【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且影響平均費率計算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
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且影響平均費率計算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
後,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
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第十八條【被保險人的更約權】
本公司因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的原因終止本契約或被保險人參加本契約滿六個月後喪失本契約被保險人資
時,被保險人得於本契約終止或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具任何健康證明文件,向本公司投保不高
於本契約內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個人傷害保險契約,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更約當時之職業等級承保,但被
保險人的職業類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得不予承保。
第十九條【資料的提供】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日期、身分證明編號、保
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第二十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
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
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二十一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五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
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
公司按第八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
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該被
人保險契約效力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二十二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 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三條【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 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
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四條【契約的無效】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二十五條【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受益人之指定及
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 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給付各項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該被保險人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該部分保險
金之受益人。
第二十六條【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
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七條【契約的續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續保條件後,續保的始期以原契約屆滿日的
翌日零時為準。
第二十八條【住所變更】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九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五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
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一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
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神經障害
(註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
切呼吸器輔助終身無工作
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
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
密照護者。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
行翻身,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
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
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80%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
頑固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40%
1-1-5
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
頑固神經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
11 5%
視力障害
(註2)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0.06以下者。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06以下者。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 50%
2-1-6 一目失明者。 40%
聽覺障害
(註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90分貝以
上者。
60%
3-1-2 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70分貝以上者。 40%
缺損及機能
障害
(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20%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
害(註5)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60%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40%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6)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80%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
者。
40%
臟器切除
6-2-1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 20%
6-2-2 脾臟切除者 11 5%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80%
脊柱運動障
(註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0%
7-1-2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20%
上肢缺損障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60%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50%
手指缺損障
(註8)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40%
8-2-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缺失者。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30%
8-2-6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30%
8-2-7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共有二指缺失者。 20%
8-2-8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者。
11 5%
8-2-9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以上缺失
者。
11 5%
上肢機能障
(註9)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0%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者。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者。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20%
手指機能障
(註1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30%
8-4-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
者。
2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
失機能者。
10 10%
下肢缺損障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60%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50%
縮短障害
(註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40%
足趾缺損障
(註12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60%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40%
肢機能障
(註13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50%
9-4-4
下肢
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40%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者。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者。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者。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20%
足趾機能障
(註14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40%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0%
註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
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
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
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
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
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3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
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
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
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1-1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
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
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
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1-1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
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
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
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註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如頰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
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
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
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
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
定等級。
註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
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大腸、腎
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
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
尿管造口術)
註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
者定其等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經X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
之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
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註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分仍
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分不予計入。
註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
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
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
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
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足骨 手骨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下肢: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度)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度)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
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附表二】 經驗分紅計算公式
「要保人」及本公司同意自 日起簽訂經驗分紅計算公式如下:
一、R = K * ( T E C ) AC
R:經驗分紅金額
K:分紅率
T:當年度合併計算經驗分紅之應收總保費
E:本公司稅捐、行政管理及其他各項費用
C:當年度發生之理賠金額
AC:累積虧損
、於每一保險年度末計算經驗分紅後如其金額為正值時,將採 方式分紅;如其金額為負
值時,其虧損將於續年度之經驗分紅中扣抵。
無社保 有社保 無社保 有社保
1 1.00 4 188 102 82 41
2 1.25 5 235 128 103 51
3 1.50 6 282 153 123 62
4 2.25 9 423 230 185 92
5 3.50 14 658 357 287 144
6 4.50 18 846 459 369 185
無社保 有社保 無社保 有社保
1 1.00 13 682 373 301 149
2 1.25 16 853 466 376 186
3 1.50 20 1023 560 452 224
4 2.25 29 1535 839 677 335
5 3.50 46 2387 1306 1054 522
6 4.50 59 3069 1679 1355 671
註: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上(含)之團體,其費率由契約雙方洽訂。
職級 Factor 死亡及殘廢
傷害醫療
第一個兩萬元 每增加一萬元
10人(不含)以下之總保費下限
10人(不含)以下之總保費上限
全球人壽團體傷害保險
職級 Factor 死亡及殘廢
傷害醫療
第一個兩萬元 每增加一萬元
無社保 有社保 無社保 有社保
1 1.00 4 188 102 82 41
2 1.25 5 235 128 103 51
3 1.50 6 282 153 123 62
4 2.25 9 423 230 185 92
5 3.50 14 658 357 287 144
6 4.50 18 846 459 369 185
無社保 有社保 無社保 有社保
1 1.00 13 635 347 281 139
2 1.25 16 794 434 351 174
3 1.50 20 953 521 422 209
4 2.25 29 1429 781 632 313
5 3.50 46 2223 1215 984 487
6 4.50 59 2858 1562 1265 626
註: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上(含)之團體,其費率由契約雙方洽訂。
10~50人之總保費下限
職級 Factor
死亡及殘廢
傷害醫療
第一個兩萬元 每增加一萬元
職級 Factor
死亡及殘廢
傷害醫療
第一個兩萬元 每增加一萬元
全球人壽團體傷害保險
10~50人之總保費上限

沒有「全球人壽團體傷害保險」的相關文章

點擊我要發問提出新問題吧!

網站提醒

1、Finfo僅為系統服務提供者,本網站所有資訊僅作為您選擇產品或服務時的參考利用,不應被當作任何投保、財務諮詢或建議,Finfo亦未對所載產品進行背書。使用者應基於自身情況審慎判斷是否向第三方機構進一步洽詢、申辦或購買該產品或服務。

2、Finfo會盡最大努力維護網站上之資訊、內容和資料的準確性,您必須意識到內容可能是不準確、不完整亦或是過期的。若有任何疑慮,請以官方資訊為準。

3、本頁面內容僅供參考,不代表實際投保內容,亦無法取代官方正式文件,詳細內容以保險公司官方資訊為準。

商品所屬公司

全球人壽
發布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