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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全球人壽團體傷害保險

商品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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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查字號: (92)全球壽()字第 122401
備查日期: 92 12 24
全球團體傷害保險 給付項目:
契約條款 身故保險金 全殘廢保險金
本條款需有投保且在有效期間內,始具效力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
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
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第 一 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的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為本保險契約(以
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份。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
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第 二 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
本契約所稱「團體」是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之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立之士、農、工、商、漁、林、牧業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
聯合團體、或聯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或民意代表組成之團體。
五、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本契約所稱「殘廢」,是指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
程度之一者。
第 三 條:【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自保單上所載期間的始日午夜十二時起至終日午夜十二時但契
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 四 條:【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險範
圍、保險期間、保險金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第 五 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
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
來突發事故。
第 六 條:【保險費的計算】
本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
險金額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之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
險人的職業職務保險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第 七 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的保險費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
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
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的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約定以金
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
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之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
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
保險費。
第 八 條:【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遇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
其身故保險金(不論其給付方式及名目),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
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
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
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
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
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第四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
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
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 九 條:【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遇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
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
殘廢保險金之和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僅給
付一項殘廢保險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
領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
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第 十 條:【保險給付的限制】
本契約各被保險人殘廢或身故保險金的給付合計分別最高以各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
為限。
第十一條:【本險盈餘分配計算公式】
要保公司(簡稱甲方),本公司(簡稱乙方)
(一) 甲乙雙方同意自 年 月 日起
簽訂經驗退費計算公式如下:
R= K * (T - E
C)
AC
R=經驗退費金額
K:分紅率
T:當年度合併計算經驗退費之應收總保費
E:本公司稅捐、行政管理及其他各項費用
C:當年度發生之理賠金額
AC:累積虧損
(二)於每一保險年度末計算經驗退費後,如其金額為正值時,將採 方式退
費;如其金額為負值時,其虧損將於續年度之經驗退費中扣抵。
第十二條:【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受益人的故意行為,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領全部保險金。
二、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三、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
準者。
五、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
限。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而殘廢時,本公司
仍給付殘廢保險金。
第十三條:【除外責任(期間)】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期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
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
賽或表演期間。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期間。
第十四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
隱匿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
司得解除本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
時,不在此限。
第十五條:【被保險人的異動】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
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資
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喪失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
保險效力終止。
第十六條:【契約的終止】
本契約在被保險人數少於 5 人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人數的百分之 75 時,本公
得終止本契約,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公司仍負給
付保險金的責任。
第十七條:【危險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
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
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
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並按
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第十八條:【被保險人的更約權】
本公司因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的原因終止本契約或被保險人參加本契約滿六個月後喪失
本契約被保險人資格時保險人得於本契約終止或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
不具任何健康證明文件本公司投保不高於本契約內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個人傷
害保險契約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更約當時之保險等級承保但被保險人的職業類別在
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得不予承保。
第十九條:【資料的提供】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日
、身分證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資料要保人應依本公司
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第 廿 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
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
司,並於通知後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各項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
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
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第廿一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五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
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
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八
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保險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
保險金於一個月內歸還本公司。
第廿二條:【身故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
證明文件。
三、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廿三條:【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廿四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未指定受益
人者,其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的遺產。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
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本公司為給付各
項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第廿五條:【契約的續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續保的始期以原契約屆滿日的翌
日零時為準。
本公司認為被保險團體的人數不合第十六條第一項約定時,得不受理續保。
第廿六條:【住所變更】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
契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第廿七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八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廿四條另有約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
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
第廿九條:【管轄法院】
本契約涉訟時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之住所在中華
民國境外時,則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全球重大燒燙傷保險金附加條款
本「重大燒燙傷保險金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
加條款)經附加於本公司「團體傷害保險」,並構
成該契約的部份後始發生效力。
第一條:【「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所附加之主契約或
附加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致成附表所列重大燒燙傷情形之,且自
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至第十五日仍生
存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
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同時造成
殘廢及燒燙傷時,如殘廢係因燒燙傷所致
者,本公司僅就殘廢保險金或燒燙傷保險
金中擇一較高金額給付。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及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其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二條:【「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應
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重大燒燙傷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
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三條:【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
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另行指定或變更。
第四條:【除外責任】
原契約條款中之除外責任(原因、期間)
規定亦適用於本附加條款。
【附件】
重大燒燙傷係指
(一)
、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
之二十;
(二)
、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十;
(三)、
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
(一)
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二十;二度燒燙
傷者請註明燒燙傷面積。
(二)
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之十
(三)
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
ICD-9-CM
948.1 體表面積 10-1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10 除外)
BURN OF 10-19% OF BODY SURFACE
948.2 體表面積 20-2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20 除外)
BURN OF 20-29% OF BODY SURFACE
948.3 體表面積 30-3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30 除外)
BURN OF 30-39% OF BODY SURFACE
948.4 體表面積 40-4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40 除外)
BURN OF 40-49% OF BODY SURFACE
948.5 體表面積 50-5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50 除外)
BURN OF 50-59% OF BODY SURFACE
948.6 體表面積 60-6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60 除外)
BURN OF 60-69% OF BODY SURFACE
948.7 體表面積 70-7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70 除外)
BURN OF 70-79% OF BODY SURFACE
948.8 體表面積 80-8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80 除外)
BURN OF 80-89% OF BODY SURFACE
948.9 體表面積 90-9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90 除外)
BURN OF 90-99% OF BODY SURFACE
ICD-9-CM
940 眼及附屬器官之燒傷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941.5 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度),伴有
身體部位損害
BURN OF FACE & HEAD,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 (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PT
團體傷害醫療保險
附加條款
本附加條款附屬於團體醫療保險保單構成本保險契約之一部份原保單條款與本附加條款抵觸之
處,應以本附約為準。
團體傷害醫療保險附約條款如下:
第 一 條:【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
實際醫療費用,超過社會保險給付部份,給付「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
但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
額」。
被保險人因傷害醫療的發生各項費用中,已獲得公保、勞保農保、軍保給付之部份,
本公司不予給付。
第 二 條:【醫療保險金的申請】
受益人申領「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或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三、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正本
四、受益人之身份證明。
第 三 條:【醫療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另行指定或變更。
團體傷害醫療保險
附加條款-A
、本附加條款僅得附加於團體傷害保險(以下簡稱本契約),並取代本契約之「傷害醫療保險附加條
款」。
二、「傷害醫療保險附加條款」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遇本契約之保險範圍所約定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
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醫院或依醫療法設立的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
際醫療費用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每次傷害事故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
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若被保險人同一次傷害均以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份就醫,則每次傷害事故的給付限額提高
為保險單所記載「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之百分之一百三十五。
前項所指之「醫院」係指經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具有住院診療設備之醫院,但不包
括未設置病床、護理人員及一般常規檢驗設備之診所及專供休養、靜養、戒酒、戒毒或類似之
醫療處所。
被保險人已獲得全民健康保險或其他醫療保險給付之部份,本公司不予給付。
三、受益人申請「傷害醫療保險金」時,除應檢具本契約所約定之文件外,若被保險人以全民健康保
險被保險人身份就醫者,另需檢附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證明文件。
團體傷害保險
批註
本批註附屬於團體傷害保險保單並構成本保險契約之一部份。原保單條款與本批註抵觸之處,應以
本批註為準。
團體傷害保險批註條款如下:
一、本批註條款所稱「被保險人」係指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所載人員及其家屬,且其姓名記載於
要保書上或嗣後批註於本契約保險單上者為限。
「家屬」係指本契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人員之配偶、子女及父母。
「子女」係指本契約被保險人名冊所載人員出生滿十五日且出院至二十五歲止未婚之婚生子女或
養子女,但二十一歲至二十五歲者,需就讀於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大專院校或研究所,並能
提供在學證明書者。
「父母」係指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人員之親生父母及合法之養父母前稱親生父母,
即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人員之家屬參加本保險時須經本公司同意且該人員亦參加本保險
始得參加。
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家屬於本契約生效當日取得參加資格或嗣後始成為該人員之
家屬者,則於成為家屬之翌日具有參加資格。
三、眷屬之異動規定比照員工辦理之。
四、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人員之保險效力終止時,其家屬之保險效力亦同時終止。
除本批註條款所載之外,原保單之其他條款不變。
團體傷害保險批註條款
配合保險法第一
O
七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修訂,若本契約之被保險人為十四歲以下者,則契約條款
第八條「身故保險金的給付」將修正為:
第八條「
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第一百八
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
喪葬費用保險金。
【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等級 項別 殘 廢 程 給付比例
第一級
雙目失明者。(註一)
兩手腕關節缺失或兩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語言(註二)或咀嚼(註三)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註四)
一00%
第二級
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
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五)
十手指缺失者。(註六)
七五%
第三級
十一
十二
十三
一上肢腕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上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下肢踝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十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七)
十足趾缺失者。(註八)
五0%
第四級
十四
十五
十六
十七
十八
十九
二十
廿一
廿二
兩耳聽力永久完全喪失者。(註九)
一目視力永久完全喪失者。
脊柱永久遺留顯著運動障礙者。(註十)
一上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下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者。
十足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足五趾缺失者。
三五%
第五級
廿三
廿四
廿五
廿六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手指以上缺失者。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足五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鼻缺損,且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者。(註十一)
一五%
第六級
廿七
廿八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無名指小指中有二手指以上缺失者。
一手拇指及食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五%
註: 一、失明的認定
﹙a﹚ 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b﹚ 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
﹙c﹚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
此限。
二、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列三種情形之一者:
﹙a﹚ 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發
出者。
﹙b﹚ 聲帶全部剔除者。
﹙c﹚ 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之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
不能攝取之狀態。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
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五、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六、﹙a﹚手指缺失係指近位指節間關節(拇指則為指節間關節)缺失者。
﹙b﹚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c﹚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
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自遠位指節間關節缺失或自近位指節間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
隨意識活動而言。
八、足趾缺失係指自蹠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失者。
九、聽力喪失的認定
﹙a﹚ 聽力的測定,依中華民國工業規格標準的聽力測定器為之。
﹙b﹚ 聽力永久完全喪失係指周波數在 500、1000、2000、4000 赫(hertz)時的聽力喪失程度分
別為 abcddB(強音單位)(a+2b+2c+d)之六分之一的值在 80dB 以上(相
當接於耳殼而不能聽懂大聲語言)且無復原希望者。
脊柱顯著運動障礙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之中,
二種的運動被限制在生理範圍二分之一以下者。
十一、鼻部殘廢的認定
a 鼻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情況。
b 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係指兩側鼻子呼吸困難或嗅覺永久完全喪失而言
十二、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之治療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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