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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全球人壽團體一年定期防癌保險

商品條款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一年期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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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查字號: (92)全球壽()字第 122401
備查日期: 92 12 24
全球團體一年定期防癌保險 給付項目:
契約條款 癌症身故、殘廢、住院、門診、手術、
首次罹患癌、出院後療養
本條款需有投保且在有效期間內,始具效力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
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
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第 一 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的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是本保險契約(以
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份。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
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第 二 條:【名詞的定義】
本契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
本契約所稱「團體」是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之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立之士、農、工、商、漁、林、牧業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
聯合團體、或聯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中央及地方民意代表所組成之團體。
五、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本契約所稱「殘廢」是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
本契約所稱「癌症」係指被保險人參加本契約生效日或加保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
後在本契約所規定之醫院經醫師依病理組織學初次診斷確定為「癌」而言續保者不
受三十日之限制但如個別被保險人加保未滿三十日者則自加保日起仍受三十日之
限制。
「癌」係指新生物而言且以行政院衛生署最新公佈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
歸類為惡性腫瘤為準(詳如附表一)但上述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如有變
動,應以最新公怖者為準。
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
財團法人醫院。但不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理養老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
的之醫療機構。
本契約所稱「醫師」係指合法領有醫師執照之執業醫師,且非為被保險人本人。
本契約所稱「每次住院日數」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癌症及其因此產生之其他併發症必須
住院治療自其住院日起至出院日止之期間但如住院兩次以上而其每次住院至下次住
院之間隔未超過十四日時,視為同一次住院。
第 三 條:【保險期間、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
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責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
公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的保險事故
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四 條:【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單號碼保險範
圍、保險期間、保險金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第 五 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的保險費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
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
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
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
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
險費。
第 六 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及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
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
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
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第 七 條:【契約的終止】
本契約在被保險人數少於 5 人,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人數的百分之 75 時,本
公司得終止本契約,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
付保險金的責任。
第 八 條:【被保險人的更約權】
本公司因第七條的原因終止本契約或被保險人參加本契約滿六個月後喪失本契約被保
險人資格時被保險人得於本契約終止或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具任何健
康證明文件,向本公司投保不高於本契約內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個人防癌保險契
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更約當時之年齡以標準體承保但被保險人的年齡或職業類別
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得不予承保。
第 九 條:【契約的續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續保之始期以原契約屆滿日的翌
日零時為準本公司認為被保險團體的人數不合第七條第一項約定時得不受理續保。
第 十 條:【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之給付及申請手續】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癌症時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載有關
約定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本保險金之給付終身以一次為限。受益人申請「癌
症住院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附有病理組織檢查報告之癌症診斷證明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 十一 條:【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之給付及申請手續】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後罹患癌症並在本公司所規定之醫院接受癌
症治療者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治療日數每日按保險單所載有關約定給付「癌症住院
醫療保險金」,惟每一被保險人每次住院期間最高給付日數依保險單所記載為限
受益人申請「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醫師出具之住院治療證明書。
(三)附有病理組織檢查報告之癌症診斷證明書復發住院治療者應檢送重新檢查且附有
病理組織檢查報告之癌症診斷證明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二條:【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之給付及申請手續】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後罹患癌症並依醫師之囑咐自每次癌症住院
醫療出院後以門診醫療方式於本公司所規定醫院接受癌症治療者本公司按其實際住
院治療次數每次按保險單所載有關約定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惟該癌症門診
醫療給付每一被保險人在本保險單同一保單年度內最高不超過九十次為限此項門診
醫療給付之醫療項目限於接受化學治療或放射線治療。
受益人申請「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醫師出具之化學治療或放射線治療證明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三條:【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之給付及申請手續】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後罹患癌症並於本公司所規定之醫院施行惡
性腫瘤及轉移部位之切除手術治療者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載有關約定給付「癌症手術醫
療保險金」惟每一被保險人在同一保單年度內以給付二次為限且每次住院期間以一
次為限,並以該次住院期間第一次手術施行日為認定應歸屬保單年度之基準。
受益人申請「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醫師出具之手術治療證明書(記明施行手術之日期及項目)。
(三)附有病理組織檢查報告之癌症診斷證明書復發手術治療者應檢送重新檢查且附有
病理組織檢查報告之癌症診斷證明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四條:【癌症身故保險金之給付及申請手續】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為因癌症身故時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載有關
約定給付「癌症身故保險金」,該被保險人部份契約即行消滅受益人申領癌症身故
保險金」時,應檢具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死亡診斷書。
(三)、附有病理組織檢查報告之癌症診斷證明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五)、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第十五條:【癌症殘廢保險金之給付及申請手續】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本公司規定之醫院診斷以癌症為直接原因確定已成
為附表二所列各款殘廢者被保險人得向本公司申請「癌症殘廢保險金」之給付
司即按癌症身故保險金給付「癌症殘廢保險金」,且該被保險人部份契約即行消滅。
受益人申領「癌症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殘廢診斷書。
(三)、附有病理組織檢查報告之癌症診斷證明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六條:【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之給付及申請手續】
被保險人因第十一條情形接受癌症治療者於出院後本公司依其「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
給付日數每日按保險單所載有關約定給付「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但每一被保險
人每次最高給付日數以二十一日為限被保險人經領取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者在該
次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給付日數期間再住院死亡或終止契約者其未經過日數所領
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應由保險金中扣除之。
受益人申領「癌症出院後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醫師出具之住院治療證明書。
(三)附有病理組織檢查報告之癌症診斷證明書復發住院治療者應檢送重新檢查且附
有病理組織檢查報告之癌症診斷證明書。
(四)、受益人的身份證明。
第十七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
後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各項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時,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本公司認為必要時對於被保險人之死亡殘廢及罹患癌症者得另行指定醫師或醫院予
以檢查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本公司認為有必要向醫院查證時被保險人應同意醫院
提供其因癌症至醫院接受診斷及治療期間的病歷抄(影)本。
第十八條:【本險盈餘分配計算公式】
要保公司(簡稱甲方),本公司(簡稱乙方)
(一) 甲乙雙方同意自 年 月 日起
簽訂經驗退費計算公式如下:
R= K * (T - E
C)
AC
R=經驗退費金額
K:分紅率
T:當年度合併計算經驗退費之應收總保費
E:本公司稅捐、行政管理及其他各項費用
C:當年度發生之理賠金額
AC:累積虧損
(二)於每一保險年度末計算經驗退費後,如其金額為正值時,將採 方式退
費;如期金額為負值時,其虧損將於續年度之經驗退費中扣抵。
第十九條:【保險費的計算】
本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
險金額總額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
險人的性別年齡保險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第 廿 條:【被保險人的異動及被保險人資格的喪失】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
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被保險人資
格自到達之翌日零時起喪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
效力終止。
第廿一條:【資料的提供】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日
身分證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資料要保人應依本公司
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第廿二條:【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癌症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
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的遺產。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契
約除「癌症身故保險金」外之各項保險金受益人均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遺其
指定或變更。
本公司為身故或殘廢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第廿三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錯誤致使保險費有短繳或溢繳情事者
,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第廿四條:【住所變更】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契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
保人。
第廿五條:【時效】
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六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廿二條另有約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
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
第廿七條:【管轄法院】
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之住所在中華
民國境外時,則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團體家庭一年定期防癌保險附約
(給付項目:癌症身故、殘廢、住院、門診、手術、首次罹患、出院後療養)
備查文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92)全球壽(精)字第011005號
第 一 條:【附約之訂定及構成】
本團體家庭一年定期防癌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團體一年定期防癌保險(以下簡
稱主契約)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附約條款附著的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附約的構
成部份。
前項各種構成本附約的解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文字如有疑
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第 二 條:【名詞的定義】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名之家屬且其姓名記載於要保書上或嗣
後批註於本附約保險單上者為限。
「家屬」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之配偶、子女及父母。
「配偶」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戶籍登記之配偶。
「子女」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出生滿十五日且出院至二十五歲止未婚之婚生子女或養子
但二十一歲至二十五歲者需就讀於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大專院校或研究所
能提供在學證明書者。
「父母」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之本生父母及合法之養父前稱本生父母即一親等之
直系血親尊親屬。
第 三 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有效期間】
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責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
公司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者主契約保險期間的始日為本附約的始日以主契約
保險期間的到期日為本附約的到期日。
本附約如係中途申請附加以自本公司同意承保而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後之當日午夜十
二時生效,以主契約保險期間的到期日為本附約的到期日。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的保險事故
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四 條:【被保險人的異動及被保險人資格的喪失】
要保人因主契約所屬員工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
零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主契約所屬人員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
險人資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
失,其保險效力終止。
第 五 條:【被保險人效力之終止】
主契約被保險人之保險效力終止時,其家屬之保險效力亦同時終止。
第 六 條:【保險費的計算】
本附約的保險費總額以主契約被保險人之配偶子女父母各屬性分別計算之保險費總
額合計之各屬性之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附約有效
期間內因保險金額總額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
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附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危險程度及按主契約的
被保險人之配偶子女父母各屬性之每一被保險人的性別年齡保險金額所算出的
保險費總和除以各屬性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第 七 條:【主契約條款的準用】
本附約未約定事項,準用主契約條款的約定。
附表一 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
病因
分類
號碼
病因
分類
號碼
唇惡性腫瘤 140 胎盤惡性腫瘤 181
舌惡性腫瘤 141 子宮體惡性腫瘤 182
主唾液腺惡性腫瘤 142 卵巢及其他子宮附屬器之惡性腫瘤 183
齒齦惡性腫瘤 143 其他及未明示之女性生殖器官惡性腫瘤 184
口底惡性腫瘤 144 攝護腺(前列腺)惡性腫瘤 185
口之其他及未明示部位之惡性腫瘤 145 睪丸惡性腫瘤 186
口咽惡性腫瘤 146 陰莖及其他男性生殖器官之惡性腫瘤 187
鼻咽惡性腫瘤 147 膀胱惡性腫瘤 188
下咽惡性腫瘤 148 腎臟及其他與未明示泌尿器官之惡性腫瘤 189
唇、口腔及咽之其他及分界不明確位置之惡性腫瘤 149 眼惡性腫瘤 190
食道惡性腫瘤 150 腦惡性腫瘤 191
胃惡性腫瘤 151 神經系統之其他及未明示部之惡性腫瘤 192
小腸惡性腫瘤,包括十二指腸 152 甲狀腺惡性腫瘤 193
結腸惡性腫瘤 153 其他內分泌腺及相關結構之惡性腫瘤 194
直腸,直腸乙狀結腸連接部及肛門之惡性腫瘤 154 其他及部位分界不明之惡性腫瘤 195
肝及肝內膽管惡性腫瘤 155 淋巴腺之續發及未明示之惡性腫瘤 196
膽囊與肝外膽管惡性腫瘤 156 呼吸及消化系統之續發性惡性腫瘤 197
胰惡性腫瘤 157 其他明示位置之續發性惡性腫瘤 198
後腹膜與腹膜之惡性腫瘤 158 未明示位置之惡性腫瘤 190
消化器及腹膜之其他及分界不明確位置之惡性腫瘤 159 淋巴肉瘤及組織肉瘤 200
鼻腔,中耳及副鼻竇之惡性腫瘤 160 何杰金病 201
喉惡性腫瘤 161 淋巴及組織細胞組織之其他惡性腫瘤 202
氣管、支氣管及肺之惡性腫瘤 162 多發性骨髓瘤及免疫增生性腫瘤 203
胸(肋)膜惡性腫瘤 163 淋巴性白血病 204
胸腺,心臟及中隔之惡性腫瘤 164 骨髓樣白血病 205
呼吸系統與胸內器官之其他及分界不明確之惡性腫瘤 165 單核球性白血病 206
骨及軟骨之惡性腫瘤 170 其他明示白血病 207
結締組織與其他軟組織之惡性腫瘤 171 未明示細胞型白血病 208
皮膚惡性黑色腫瘤 172 消化器官原位癌 230
皮膚之其他惡性腫瘤 173 呼吸系統原位癌 231
女性乳房惡性腫瘤 174 皮膚原位癌 232
男性乳房惡性腫瘤 175 乳房及泌尿生殖系統之原位癌 233
子宮惡性腫瘤,未明示部位者 179 其它未明示位置之原位癌 234
子宮頸惡性腫瘤 180
附表二 殘廢程度表
完全殘廢指下列七項殘廢程度之一:
項目 殘 廢 程 度
雙目失明者﹝註1﹞。
兩手腕關節缺失或兩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手腕關節缺失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言語﹝註2﹞或咀嚼﹝註3﹞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
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註5﹞。
註1:失明的認定:
◎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2: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列三種情形之一者:
◎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發出者。
◎聲帶全部剔除者。
◎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註3: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
能攝取之狀態。
註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註5: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
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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