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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元大人壽豁免保險費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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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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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款樣張
元大人壽豁免保險費附約
(豁免保險費)
其他事項:
1.本險無解約金。
2.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
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3.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4.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以避免權益受損。
5.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6.傳真:02-27517016。
7.電子信箱(E-mail): life@yuanta.com
92年7月1日台財保字第 0920706426 號函核准
92 年 7 月 3 日 紐精算字第 9207002 號函備查
92 12 26 日 紐精算字第 9212007 號函備查
94 12 30 日 紐精算字第 9412005 號函備查
96 01 12 日 紐精算字第 9601008 號函備查
96年8月31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年9月1日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B 號令修正
99 09 01 日 紐精算字第 9909012 號函備查
99年11月3日依99年9月1日金管保品字第 09902527791 號令修正
103年3月10日依103年2月5日金管保壽字第 10302008450 號函辦理公司更名
104年8月4日依104年6月24日金管保壽字第 10402049830 號函修正
第 一 條【保險附約的構成】
本豁免保險費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係依主壽險契約(以下簡稱
主契約)要保人之申請,並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附約所載的條款及與其有關的聲明批註要保書健康聲明書、
體檢報告書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
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二 條【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主契約之要保人。
本附約所稱「失能狀態」,係指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
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其喪失從事原來具有報酬性工作之能力前述
情形持續達二年或被保險人在事故發生當時並未從事任何獲致報
酬之工作時,「失能狀態」則指被保險人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以獲致
報酬。
本附約所稱「長期失能」,係指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持
續前項失能狀態達一百八十日以上者。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經勞工保險局審
定符合終身不能從事工作之障害項目者,視同長期失能。
本附約所稱「醫師」是指依醫師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
第 三 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長期失能時本公司豁免其自長期失能開始後到期應交付
的保險費,直至失能狀態消失為止。
保險費應交付日期在失能狀態開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時要保人
仍應交付保險費,本公司於被保險人長期失能時,退還該已繳保險
費予要保人。
若要保人未交付保險費致本附約停效時本公司不負豁免保險費之
責任。
前三項所指保險費係指本附約主契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
的保險費。
若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終止日仍持續失能狀態時本公司於其長期失
能時,豁免其本條第一、二項所指之保險費。
若被保險人於失能狀態消失後一百八十日以內復因同一疾病或意
外傷害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回復失能狀態時,不受長期失能之限
制,本公司豁免其回復失能狀態後到期應交付之保險費,直至失能
狀態消失為止。
第 四 條【除外責任】
因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或故意行為所致之失能狀態,本公司不負第
三條豁免保險費之責任。
第 五 條【保險期間】
本附約之保險期間自保險責任開始日起至本附約終止日止。
前項所稱本附約終止日係指本附約被保險人年滿六十足歲後第一
次本附約周年日或契約繳費期滿日二者之中較早屆至之日。
第 六 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
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
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
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豁免保
險費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七 條【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
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
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
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
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
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八 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主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
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
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
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
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
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
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要保人
應補繳欠繳保險費。
第 九 條【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
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
清償本附約當期欠繳的未到期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
恢復其效力惟復效後本附約僅對復效後之失能狀態負保險責任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
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
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
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
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
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
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
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
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主契約效力停止時,要保人不得單獨申請恢復本附約之效力。
第 十 條【保險費的墊繳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
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
司應以主契約、本附約及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
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主契
約、本附約及所有附約保險費及利息,使主契約、本附約及所有附
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
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
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
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
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
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
於憑證上載明主契約本附約及所有附約墊繳之本息及保單價值準
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
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附約效力停止。
條【豁免保險費的申領與書面證明文件的提供】
主契約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被保險人失能狀態開始後六個月內以
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檢具診病醫師診斷報告書及豁免保險費申請
書,向本公司申領豁免保險費。
前項診病醫師診斷報告書應包含失能狀態發生的時間、部位、性質
與程度。
若本公司認為有調查必要得另行指定醫師對被保險人身體予以檢
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
用由本公司負擔。
即使被保險人失能狀態已經本公司確認,在經過相當期間後,本公
司仍得要求被保險人重新提供診病醫師診斷報告書。
但被保險人持續失能狀態達二年以上時本公司僅能要求被保險人
每年至多提供一次診病醫師診斷報告書。
條【豁免保險費的停止】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停止豁免保險費:
1
2016.03
一、被保險人失能狀態消失。
被保險人未按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項約定檢具診病醫師診斷
報告書時。
三、被保險人拒絕接受第十一條第三項約定由指定醫師要求檢驗
時。
四、本附約依第十三條約定而終止時。
條【附約的終止】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得終止本附約。
二、保險事故發生前主契約效力終止。
保險事故發生前主契約要保人經申請變更後超過本附約之承保
年齡或本公司拒絕承保時。
四、保險事故發生前主契約經申請變更為展期保險時。
五、保險事故發生前主契約被保險人身故或完全殘廢時。
六、保險事故發生後,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得終止主契約、本
附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款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
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完全殘廢情形發生於本附約繳費
期間,本附約的效力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被保險
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計算退還當期
已繳未到期保險費予要保人。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本附約終止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
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附約或復效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
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
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
而消滅;或自本附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
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
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附
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
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
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
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
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
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
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
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計息當時本公司宣告之保單借款之利
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
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條【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條【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
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條【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元大人壽長年期附約效力
不隨主契約終止批註條款
其他事項:
1.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2.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3.傳真:02-27517016。
4.電子信箱(E-mail): life@yuanta.com
102 01 21 日紐精算字第 102012103 號函備查
103 03 10 日元壽字第 10300022 號函備查
第 一 條【批註條款的訂定及構成】
「元大人壽長年期附約效力不隨主契約終止批註條款」(以下簡稱本
批註條款)僅適用於附表一所列之保險商品(以下簡稱本附約)
本批註條款構成本附約之一部分,本批註條款與本附約牴觸時,應優
先適用本批註條款,本批註條款未約定者,適用本附約之相關約定。
第 二 條【長年期附約效力不隨主契約終止】
本附約條款之「附約的終止」除本附約原約定之範圍外,依本條約定
辦理。
本附約除該被保險人已繳費期滿或已達豁免保險費或因保險事故發生
保險給付當中者外,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其效力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
險費期滿後終止:
一、要保人終止主契約時。
二、主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
主契約被保險人身故時,其所附加之本附約的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
按日數比例計算退還當期已繳納之未到期保險費。
主契約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因非屬身故之保險事故致主契約終止時,
本附約仍繼續有效。
附表一:
保險商品
元大人壽豁免保險費附約
2
10,000 :
WPDG05 WPDH06 WPDI07 WPDJ08 WPDA10 WPDB15 WPDC20 WPDD25 WPDE30 WPDL55 WPDM60 WPDM65 WPDM71 WPDM75 WPDM00
5 6 7 8 10 15 20 25 30
55
60
65
71
75
111
14 47 50 52 54 58 68 80 94 110 153 175 197 215 223 233
15 48 50 53 55 59 70 83 98 115 157 181 204 223 231 241
16 48 51 53 56 60 72 86 102 121 161 186 211 231 240 250
17 49 51 54 56 61 74 89 106 127 165 192 218 239 249 260
18 49 52 55 57 62 76 92 111 134 170 198 226 248 258 270
19 50 53 56 58 64 79 96 117 141 174 204 233 258 268 281
20 50 53 56 59 65 81 100 123 149 178 211 242 268 279 292
21 51 54 57 60 66 84 105 129 158 183 217 250 278 290 304
22 51 55 58 61 68 87 110 136 167 187 224 259 289 301 317
23 52 55 59 63 70 91 115 144 178 192 231 269 300 314 330
24 52 56 60 64 72 95 121 153 189 197 238 278 312 326 344
25 53 57 62 66 75 99 128 162 202 202 246 289 325 340 358
26 54 59 63 68 77 104 136 173 216 207 253 299 338 354 374
27 56 61 65 70 81 110 144 185 231 212 261 310 352 369 390
28 57 63 68 73 85 116 154 198 248 217 270 322 366 385 408
29 59 65 71 77 89 123 164 212 267 223 278 334 381 401 426
30 62 68 74 80 94 131 176 228 287 228 287 347 397 419 444
31 64 71 78 85 99 140 189 246 309 234 296 360 414 437 464
32 67 74 82 89 105 150 203 264 334 239 305 374 431 455 485
33 70 78 86 95 112 160 218 285 360 244 314 387 449 475 507
34 74 83 91 100 119 172 235 308 388 249 323 402 467 495 529
35 78 88 97 107 127 185 254 332 416 254 332 416 487 517 553
36 83 93 103 114 136 200 274 360 446 258 341 431 507 539 577
37 88 99 110 122 146 215 296 391 478 262 350 447 527 562 603
38 93 105 118 130 157 232 320 424 510 266 359 462 548 585 629
39 99 112 126 140 169 251 347 458 544 269 367 478 570 609 657
40 106 120 135 150 182 271 375 493 579 271 375 493 593 635 685
41 113 129 145 161 196 293 409 530 615 273 382 509 615 660 714
42 121 138 156 174 211 317 447 569 652 273 389 525 639 687 745
43 130 148 167 187 228 343 486 608 691 272 394 540 662 714 776
44 139 159 180 201 246 372 527 649 730 270 399 555 686 741 807
45 149 171 194 217 266 402 570 691 769 266 402 570 710 769 840
46 160 184 209 234 288 441 614 734 810 261 404 584 734 798 874
47 172 198 225 253 311 486 660 778 851 253 404 597 759 827 908
48 185 213 243 273 336 533 706 823 892 243 402 609 783 856 942
49 198 229 261 294 363 581 754 868 934 229 398 621 807 885 978
50 213 247 282 317 392 630 803 914 975 213 392 630 830 914 1,013
51 229 266 304 342 434 681 853 960 1,017 382 638 853 943 1,050
52 246 286 327 369 485 734 904 1,007 1,059 369 645 876 973 1,086
53 265 308 352 411 538 788 955 1,053 1,101 352 648 897 1,001 1,124
54 284 331 394 464 592 843 1,006 1,099 1,143 331 649 918 1,030 1,161
55 306 371 447 518 647 898 1,058 1,146 1,184 306 647 937 1,058 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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