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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大人壽豁免保險費附約
(豁免保險費)
其他事項:
1.本險無解約金。
2.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
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3.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4.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以避免權益受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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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保險附約的構成】
本豁免保險費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係依主壽險契約(以下簡稱
主契約)要保人之申請,並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附約所載的條款及與其有關的聲明、批註、要保書、健康聲明書、
體檢報告書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
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二 條【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主契約之要保人。
本附約所稱「喪失工作能力狀態」,係指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
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其喪失從事原來具有報酬性工作之
能力。前述情形持續達二年或被保險人在事故發生當時並未從事任
何獲致報酬之工作時,「喪失工作能力狀態」則指被保險人不能從
事任何工作以獲致報酬。
本附約所稱「長期喪失工作能力」,係指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
間內,持續前項喪失工作能力狀態達一百八十日以上者。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經勞工保險局審
定符合終身不能從事工作之障害項目者,視同長期喪失工作能力。
本附約所稱「醫師」是指依醫師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
第 三 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長期喪失工作能力時,本公司豁免其自長期喪失工作能力
開始後到期應交付的保險費,直至喪失工作能力狀態消失為止。
保險費應交付日期在喪失工作能力狀態開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
時,要保人仍應交付保險費,本公司於被保險人長期喪失工作能力
時,退還該已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若要保人未交付保險費致本附約停效時,本公司不負豁免保險費之
責任。
前三項所指保險費係指本附約、主契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
的保險費。
若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終止日仍持續喪失工作能力狀態時,本公司於
其長期喪失工作能力時,豁免其本條第一、二項所指之保險費。
若被保險人於喪失工作能力狀態消失後一百八十日以內,復因同一
疾病或意外傷害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回復喪失工作能力狀態時,不
受長期喪失工作能力之限制,本公司豁免其回復喪失工作能力狀態
後到期應交付之保險費,直至喪失工作能力狀態消失為止。
第 四 條【除外責任】
因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或故意行為所致之喪失工作能力狀態,本公
司不負第三條豁免保險費之責任。
第 五 條【保險期間】
本附約之保險期間自保險責任開始日起至本附約終止日止。
前項所稱本附約終止日係指本附約被保險人年滿六十足歲後第一
次本附約周年日或契約繳費期滿日二者之中較早屆至之日。
第 六 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
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
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
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豁免保
險費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七 條【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
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
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
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
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
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八 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主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
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
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
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
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
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
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要保人
應補繳欠繳保險費。
第 九 條【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
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
清償本附約當期欠繳的未到期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
恢復其效力。惟復效後,本附約僅對復效後之喪失工作能力狀態負
保險責任。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
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
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
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
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
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
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
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
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主契約效力停止時,要保人不得單獨申請恢復本附約之效力。
第 十 條【保險費的墊繳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
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
司應以主契約、本附約及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
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主契
約、本附約及所有附約保險費及利息,使主契約、本附約及所有附
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
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
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
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
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
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
於憑證上載明主契約、本附約及所有附約墊繳之本息及保單價值準
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
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附約效力停止。
第十一條【豁免保險費的申領與書面證明文件的提供】
主契約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被保險人喪失工作能力狀態開始後六
個月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檢具診病醫師診斷報告書及豁免保險
費申請書,向本公司申領豁免保險費。
前項診病醫師診斷報告書應包含喪失工作能力狀態發生的時間、部
位、性質與程度。
若本公司認為有調查必要,得另行指定醫師對被保險人身體予以檢
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
用由本公司負擔。
即使被保險人喪失工作能力狀態已經本公司確認,在經過相當期間
後,本公司仍得要求被保險人重新提供診病醫師診斷報告書。
但被保險人持續喪失工作能力狀態達二年以上時,本公司僅能要求
被保險人每年至多提供一次診病醫師診斷報告書。
92 年 7 月 1 日台財保字第 0920706426 號函核准
92 年 7 月 3 日 紐精算字第 9207002 號函備查
92 年 12 月 26 日 紐精算字第 9212007 號函備查
94 年 12 月 30 日 紐精算字第 9412005 號函備查
96 年 01 月 12 日 紐精算字第 9601008 號函備查
96 年 8 月 31 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 年 9 月 1 日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B 號令修正
99 年 09 月 01 日 紐精算字第 9909012 號函備查
99 年 11 月 3 日依 99 年 9 月 1 日金管保品字第 09902527791 號令修正
103 年 3 月 10 日依 103 年 2 月 5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302008450 號函辦理公司更名
104 年 8 月 4 日依 104 年 6 月 24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402049830 號函修正
107 年 9 月 14 日依 107 年 6 月 7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704158370 號函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