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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元大人壽美鑫達美元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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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終身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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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大人壽美鑫達美元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
增值回饋分享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第二級至第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及祝壽保險金。
本商品有提供身故保險金及完全失能保險金分期定期給付。
本險之疾病等待期為三十日。
本商品部分年齡可能發生累積所繳保險費之金額超出身故保險金給付之情形。
其他事項:
1.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2.本保險當被保險人因身故致契約終止時,因其費率計算已考慮死亡及完全失能之脫退因素,故其他未給付部分無解約金,亦無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3.本商品為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契約,不得與以新臺幣收付之人身保險契約辦理契約轉換。
4.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5.傳真:02-27517016。
6.電子信箱E-mail: life@yuanta.com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
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契約之投保金額保險金額有變
更時,以變更後的金額為準。
「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係指就每一保單週年日依第十四條約定計算所
得增額繳清保險金額逐次累計之值。
三、「當年度險金」係指保金額累計增加險金二者之和
附表一所「當度保險金係數得之數額。但保險人為滿
十五足歲未成人,或受護宣未撤銷者應依十五條約
辦理。
「年繳保險費總額」於繳費期間內係指按保險金額與累計增加保險
金額二者之和計算所得之標準體年繳保險費(以本契約未扣除折扣
之費率為準)乘以保單經過年度之總未滿一週年者以一週年計
算;於繳費期滿後為按保險金額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二者之和計算
所得之標準體年繳保險費(以本契約未扣除折扣之費率為準)乘以
繳費年期之總額
「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累計增加
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總之值。
「解約金」係指保險金額對應之解約金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加總之值。
七、「保險年齡」係指按被保險人投保本契約時之足歲計算,但是未滿
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之後須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始
加計一歲。
八、「增值回饋分享金」係指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每一保單年度屆滿
時,按本契約各保單年度首月之宣告利率減去本契約預定利率
(1.75%)之差值,乘以期末保單價值準備金所得之金額。
「宣告利率係指本公司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各保單週年日相當日之當
月份宣告,用以計算及累積增值回饋分享金之利率。
()宣告利率之決定方式:宣告利率係參考本商品所屬區隔資產帳
戶收益狀況,扣除相關費用,並參考市場利率訂定之。
()宣告利率之宣告方式告利率將公告於本公司網站當月未
宣告者,以前一月之宣告利率為當月之宣告利率。
()宣告利率之範圍宣告利率若低於本契約之預定利率以本契
約之預定利率為準。
「匯款相關費用」係指匯款銀行所收取之匯出費用(含匯款手續費
郵電費)、收款銀行所收取之受款手續費及國外中間行所可能收取
之相關費用。
十一、「匯款銀行」係指外幣匯出之匯出銀行。
十二、「國外中間行」係指匯款銀行無法將外幣直接匯達指定的收款銀
行,而需透過匯款銀行與收款銀行以外的第三家銀行轉匯或再轉
匯之銀行。
十三、「收款銀行」係指外幣款項匯出後之收受款項的銀行。
十四「全額款項」係指要保人或受益人向匯款銀行提出申請使匯款金額
全額到達本公司所指定之帳戶
十五「指定美元匯率」係指被保險人身故當時特定三家銀行收盤之美
元即期買入匯率平均值倘當日無匯率則以次一個營業日之匯率
計算。
十六「特定三家銀行」係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三家銀行。未來若有變
則以報經機關後之行為亦將於本司網
十七「指定保險金係指符合本契「身故保險金(不包括變更為喪
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申領條件時以該保險金各
受益人得受領之保險金乘以於要保書或另行批註約定之分期定期
給付比例所得之金額;該金額係作為本公司分期定期給付每期應
給付予受益人保險金之換算依據。
十八「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係指本公司於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用
以計算分期給付金額之利率。該利率係以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本
公司公告於本公司網站之利率為準。
十九「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係指被保險人身故或完全失能後受益人
與本公司約定開始給付分期定期保險金之日。但該給付開始日不
得晚於受益人備齊本契約給付申領文件之日起十五日。
二十「第二期後分定期給付係指「分定期付開始日後每
屆滿一年之相當日。若在該月無相當日者,則為該月之最後一日。
二十一「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係指依本契約要保書約定之給付期
該期間可為五年十年十五年二十年或三十年如該期
間有所變更時,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保險單之期間為準。
二十二「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三十日以後或復效日起
所發生之疾病。但如被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為零歲者,經
醫師確診罹患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遺傳性疾病之新生兒
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檢查項目疾病者不受疾病等待期之限制
上述「遺傳性疾病之新生兒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檢查項目」疾
病之增減,若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修訂公告,以本契約生效日
當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最新公告為準。
二十三「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因而蒙受之傷害
二十四、「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二十五「醫師係指依醫師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並領有執業執照合法執
業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二十六「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
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二十七「專科醫師」係指經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各相關專科醫學會
初審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覆審合格,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專
科醫師證書之醫師。
二十八、「門檻比率」係指附表五所載被保險人到達年齡對應之比率。
二十九「到達年齡」係指依被保險人之原始投保保險年齡加上當時保
單年度數,再減去一後所計得之年齡。
第三條【貨幣單位與匯率風險】
本契約保險費之收取或返還、支付或償還保險單借款本息、墊繳保險費
本息之收取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增值回饋分享金給各項
109
10
1
元壽字第
1090002734
號函備查
KM-上市日期:109.10.1
2
保險金給付及其他款項收付之幣別,皆以美元為貨幣單位
本商品係以美元計價,要保人及受益人須自行承擔美元與他種貨幣間進
行兌換(將新臺幣兌成美元繳納保險費或於領取保險後將美元
兌換成新臺幣)生之變動可能成匯兌價差的收益或損
第四條【匯款相關費用及其承擔對象】
本契約相關款項之往來,因匯款而產生相關費用時,費用承擔對象依下
列方式處理但若要保人或受益人選擇以本公司指定銀行(且限本公司已
開立之別帳)之中華民國境內分行外匯存款戶交付或受相關款
時,要保人或受益人無須負擔相關費用:
要保人或受益人交付保險費清償或部分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依第
二十三條返還已繳保險費「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
將保險費、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款項、已繳保險費、「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以全額款項存入或匯入本公司指定之外匯存款
帳戶,要保人或受益人須負擔匯款銀行及國外中間行收取之相關費
用。本公司負擔收款銀行收取之相關費用。
二、本公司給付受益人各項保險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完全失能保險金」「祝壽保險金)、給付要保人增值回饋分享
無息退還已繳保險費或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保單價值準備金
給付解約金或要保人辦理保險單借款時,由本公司負擔匯款銀行及
國外中間行收取之相關費用。但前述款項之受款人須負擔收款銀行
收取之相關費用
三、因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及第三款前段錯誤原因歸
責於本公司致應退還保險費或補繳保險費時,由本公司負擔匯款銀
行、國外中間行及收款銀行收取之相關費用
第五條【各款項交付之方式】
要保人或受益人交付各款項時,需依下列方式,以全額款項存入或匯入
本公司指定之外匯存款戶:
要保人或受益人以外幣現存入或匯入本公司指定之外匯存款戶
二、由要保人或受益人以新臺幣結購外幣,存入或匯入本公司指定之外
匯存款戶。
三、由要保人或受益人之外幣存款戶,匯入本公司指定之外匯存款戶。
四、由要保人授權自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同幣別外匯存款戶,以自動轉帳
方式匯入本公司指定之外匯存款戶。
第六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
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
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
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
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
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
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
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
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八條【保險範圍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約定辦理。
第九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詳如第四條及
第五條)及日期交付,並由本公司交付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
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
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
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
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
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十條【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
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
約及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
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本契約及所有附約保險費及利息,
使本契約及所有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
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
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
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
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
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
證上載明本契約及所有附約墊繳之本息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本契
約及所有附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本契約及所有附約
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十一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
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
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復效當時本保單辦
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開始恢復其效
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
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
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
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
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
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
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
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十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三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
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
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約定之保
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
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
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定期限
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
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
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
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十二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
知事項應據實說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
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
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
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
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
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十三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
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逾期本公司應
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
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
第十四條【增值回饋分享金的給付及通知】
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除要保人辦理展期定期保險外依要保人
所選擇下列四種方式之一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但於保單經過年度未
滿六年者,其增值回饋分享金僅得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或抵繳保險
費。
現金給付︰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於每一保單年度屆滿後依
本契約約定以現金給付該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予要保人
該年度增值回饋分享金低於一百美元時則依本條第一項第二款儲
存生息至累積高於一百美元之保單年度屆滿後給付。
儲存生息︰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各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將
按各保單年度首月之宣告利率,以年複利方式(未滿一年改以日單
利方式計算)儲存生息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至被保險人身故、
完全失能或本契約終止時,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
增額繳清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於每一保單週年日按前一
保單年度屆滿時計算所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為躉繳純保險計算
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抵繳保險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要保人得以一保單年度
滿時計算所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抵繳年度應繳保險費因繳
費期間已屆滿或要保人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要保人依第十
豁免保險費後致無法抵繳保險費保人無主動更增值
饋分享金之給付方本公司將以增額清作為增值饋分享
之給付方式。
前項若要保人未選擇增值回饋分享金的給付方式時,則本公司將以增
額繳清方式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者,其前一保單年度屆滿時計算
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僅得抵繳當年度應繳保險費。但因繳費期間已屆
滿或要保人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要保人依第十七條豁免保險費後致無
法抵繳保險費者其增值回饋分享金改採儲存生息方式辦理並應於被
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時,就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一次計算增額繳
清保險金額,其後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方式適用第一項規
定。
前述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及第三項採增額繳清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者,且被保險人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應依第十五條約定辦理。
本公司於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
「祝壽保險金」本契約如有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者一併給付予
該保險金受益人但於要保人依本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依本契約應無
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本契約因第十一條第十項、第十三條或第二十一
條第三項之約定終止時,則給付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增值回饋分享
金之給付方式。
3
本公司於每一保單年度屆滿後,應將增額繳清保險金額或增值回饋分
享金之金額,以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要保人或提供查詢介面供要保人
查詢。
第十五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如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身故保
險金」,本公司按身故當時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年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三倍。
三、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當時門檻比率。
如要保人指定分期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公司將以前述「身故保
險金」之金額,依第十九條約定給付予受益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除喪
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十五足
歲之日起發生效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身故
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被保險人如有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
(不含)前訂立之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依下列方式辦
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不含)前訂立之保險契約喪葬
費用保險金額大於或等於遺產及贈與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
葬費扣除額之半()其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從其約定
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本公
司不負給付責任,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不含)前訂立之保險契約喪葬
費用保險金額小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
除額之半數()應加計民國百零九年六月十()以後
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被保險人死亡時受益人得領取之喪葬
費用保險金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
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
任,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
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第三項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被保險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
(含)以後及第五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
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
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第四項及第六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
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
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
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
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
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
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約定付之喪葬用保金以指定美元率換等值新臺後,
不得超過第六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若因匯率波動造成超過之部分
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並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本契約之
效力即行終止。但若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改依
第十九條第一項約定辦理。
第十六條【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之一者,如要
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公司按完全失能當時下列
三者中之最大值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年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三倍。
三、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當時門檻比率。
如要保人指定分期方式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公司將以前述「完
全失能保險金」金額,依第十九條約定給付予被保險人。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
但若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完全失能保險金」改依第十九條第
一項約定辦理。
第十七條【第二級至第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繳費期間「疾病」「傷害」
致成附表三所列第二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自該被保險
人經醫院診斷確定失能之翌日起豁免以後各到期日應繳付之保險費,
本契約繼續有效,但當期已繳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前項所規定之保險費豁免僅適用於本契約,不包括其他附加於本契約
及併同出單之任何保險附約。
要保人若依第一項之約定豁免保險費後,不得再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
十二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且非經被保險人同要保
人不得依第十三條終止本契約及依第二十九條申請減少保險金額。
第十八條【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一歲仍生存時
公司按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給付「祝壽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年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三倍。
三、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當時門檻比率。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九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
自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起,本契約即不適用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之約
定。本公司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及第二條定義之分期定期保險
金預定利率將指定保險金換算成每年年初應給付之金額,按約定將每
期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予受益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屆滿時
契約即行終止。
本公司依第十五條約定計算之「身故保險金(不包括變更為喪葬費用
保險金),將各受益人應得之「身故保險金扣除各受益人之指定保險
金後倘有餘額時應將該餘額於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給付予各受益
人。
本公司依第十六條約定計算之「完全失能保險金」扣除被保險人之指
定保險金後倘有餘額時應將該餘額於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給付予
被保險人。
第二十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約定之變更、終止及其限制】
每年給付各受益人之分期定期保險金低於一千兩百美元者,本公司將
一次給付指定保險金予本契約各受益人,分期定期給付之約定即行終
止。
本契約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變更或終止本契約
不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本公司借款。
第二十一條【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
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但自契約訂立或
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
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
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九情形致被險人成附二所列完失能時,
本公司按第十六條的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本契約效力即
終止。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附表三所列第二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
時,本公司不負第十七條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二十二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
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
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
付。
第二十三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
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第十五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
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
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五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
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無息退還已繳保
險費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
付保險金或增值回饋分享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
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二十四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五條【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失能診斷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
出具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
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
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
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二十二條約定應給付之期
限。
第二十六條【第二級至第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的申請】
要保人應於知悉有得豁免保險費之事由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
通知後儘速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公司申請豁免保險費: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失能診斷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
出具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要保人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
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被
保險人同意調閱其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七條【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4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八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申領文件、給付期限及未依限給付之效果】
受益人於分期定期保險給付期間年第一次領所約定給付時,
應提出可資證明受益人生存之文件。
如受益人身故後仍有尚未領取的分期定期保險金,其法定繼承人申
領給付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受益人的死亡證明文件。
三、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的身分證明。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
定。
受益人第一次申領分期定期給付保險金或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依第
二項約定申領尚未領取的分期定期保險金時,本公司應於收齊各該
申領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受益人申領第二次(含)以後之分期定
期保險金時,本公司應於約定之給付日給付之。
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逾應給付日未給付時,應給付遲延利息
年利一分。
第二十九條【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
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三條契約
終止之約定處理
要保人申請減少保險金額後,本契約增值回饋分享金及各項保險金
的給付以減少後之保險金額為準。
第三十條【保險金額增加的申請
本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係以標準體簽單承保者且被保險人之保險年
齡未逾六十六歲經被保險人同要保人得不具被保險人之可保
性證明於下列約定之時間向本公司申請增加保險單首頁所載本契
約保險金額,且每次所增加之保險金額以未超過本契約原始訂約時
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者為限:
一、本契約每屆滿五年之保單週年日。
二、被保險人結婚(以一次為限)後之第一個保單週年日
被保險人子女(多胞胎以一次出生計算出生後之第一個保單週
年日。
四、配偶身故後之第一個保單週年日。
要保人為前項申請時,其增加保險金額之保險費仍按被保險人原投
保年齡計算之,但應補繳已經過年度的保單價值準備金。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行使第一項之申請:
一、其增加後之保險金額已超過加保當時本契約所訂之最高投保金
額。
二、已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
險。
被保險人或要保人已申請本契約之保險給付但如被保險人於
增加保險金額完成申請後始申請增加保險金額生效日前的保險
事故且該事故符合給付本契約之保險給付者其申請增加之保險
金額無效則本公司將無息退還已補繳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險
費予要保人。
第三十一條【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
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
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
保險金額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
險」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第二級至第六
級失能豁免保險費」不適用其餘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
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其年繳保險費總額則依減額繳清後之
保險金額所對應的保險費計算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增值回饋分享金保險
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當時保險金額對應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給付的增值回饋分享金扣除欠繳保險
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原保險金額所對應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三十二條【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
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
向本公司申請改「展期定期保險」,其展期後的「身故保險金」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之給付金額為申請展期定期保
險當時依本契約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約定所計算之金額扣除保險單
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展期後的「祝壽保險金」
付金額同展期後「身故保險金」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
展延期間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滿期
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
滿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
保險費,購買於原契約繳費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
金額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增值回饋分享金保險
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
本公司應給付的增值回饋分享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
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原保險金額所對應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本契約即不適用第二條第三款
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
之約定。
第三十三條【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
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各保單年度之可借金額上限如附表四未償還之
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
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
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
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三十四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增值回饋分享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
備金或無息退還已繳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
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
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三十五條【不分紅保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三十六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
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
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
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
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
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
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
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
金額但在發生保險故後始發覺且誤不歸責本公司者
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應加計
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
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三十七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受益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
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
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如未指定「祝壽
保險金」受益人者則以給付當時之要保人為本契約「祝壽保險
金」受益人。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如要保人未將前
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
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
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
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
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
定。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有未給付予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部分則以本契約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第三十八條【本契約分期定期保險金受益人死亡或失蹤的處理】
受益人在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內死亡者,尚未領取的分期定期
保險金以第二條定義之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計算,一次貼現給
付予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
受益人為多數時部分受益人在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死亡時
他受益人部分之契約效力不受影響。
前二項約定於受益人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內失蹤並經法院
宣告死亡之情形,亦適用之。
第三十九條【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
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
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四十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
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四十一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四十二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七條規定者外
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
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四十三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5
附表一: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數
繳費年期
保單年度
六年期
八年期
十年期
十二年期
二十年期
1
1.0300
1.0300
1.0300
1.0300
2
1.0600
1.0600
1.0600
1.0600
3
1.0900
1.0900
1.0900
1.0900
4
1.1200
1.1200
1.1200
1.1200
5
1.1500
1.1500
1.1500
1.1500
6
1.1800
1.1800
1.1800
1.1800
7
1.2007
1.2100
1.2100
1.2100
8
1.2217
1.2400
1.2400
1.2400
9
1.2430
1.2617
1.2700
1.2700
10
1.2648
1.2838
1.3000
1.3000
11
1.2869
1.3062
1.3228
1.3300
12
1.3094
1.3291
1.3459
1.3600
13
1.3324
1.3524
1.3695
1.3838
14
1.3557
1.3760
1.3934
1.4080
15
1.3794
1.4001
1.4178
1.4327
16
1.4035
1.4246
1.4426
1.4577
17
1.4281
1.4495
1.4679
1.4832
18
1.4531
1.4749
1.4935
1.5092
19
1.4785
1.5007
1.5197
1.5356
20
1.5044
1.5270
1.5463
1.5625
21
1.5307
1.5537
1.5733
1.5898
22
1.5575
1.5809
1.6009
1.6176
23
1.5848
1.6086
1.6289
1.6460
24
1.6125
1.6367
1.6574
1.6748
25
1.6407
1.6654
1.6864
1.7041
26
1.6694
1.6945
1.7159
1.7339
27
1.6987
1.7242
1.7459
1.7642
28
1.7284
1.7543
1.7765
1.7951
29
1.7586
1.7850
1.8076
1.8265
30
1.7894
1.8163
1.8392
1.8585
附表一: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數
繳費年期
保單年度
六年期
八年期
十年期
十二年期
二十年期
31
1.8207
1.8480
1.8714
1.8910
1.9364
32
1.8526
1.8804
1.9041
1.9241
1.9703
33
1.8850
1.9133
1.9375
1.9578
2.0048
34
1.9180
1.9468
1.9714
1.9920
2.0399
35
1.9516
1.9808
2.0059
2.0269
2.0756
36
1.9857
2.0155
2.0410
2.0624
2.1119
37
2.0205
2.0508
2.0767
2.0985
2.1488
38
2.0558
2.0867
2.1130
2.1352
2.1864
39
2.0918
2.1232
2.1500
2.1725
2.2247
40
2.1284
2.1603
2.1876
2.2106
2.2636
41
2.1656
2.1982
2.2259
2.2492
2.3033
42
2.2035
2.2366
2.2649
2.2886
2.3436
43
2.2421
2.2758
2.3045
2.3287
2.3846
44
2.2813
2.3156
2.3448
2.3694
2.4263
45
2.3213
2.3561
2.3859
2.4109
2.4688
46
2.3619
2.3973
2.4276
2.4531
2.5120
47
2.4032
2.4393
2.4701
2.4960
2.5559
48
2.4453
2.4820
2.5133
2.5397
2.6007
49
2.4881
2.5254
2.5573
2.5841
2.6462
50
2.5316
2.5696
2.6021
2.6293
2.6925
51
2.5759
2.6146
2.6476
2.6754
2.7396
52
2.6210
2.6603
2.6939
2.7222
2.7875
53
2.6669
2.7069
2.7411
2.7698
2.8363
54
2.7135
2.7543
2.7891
2.8183
2.8860
55
2.7610
2.8025
2.8379
2.8676
2.9365
56
2.8093
2.8515
2.8875
2.9178
2.9879
57
2.8585
2.9014
2.9381
2.9688
3.0401
58
2.9085
2.9522
2.9895
3.0208
3.0933
59
2.9594
3.0038
3.0418
3.0737
3.1475
60
3.0112
3.0564
3.0950
3.1275
3.2026
6
附表一: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數
繳費年期
保單年度
六年期
八年期
十年期
十二年期
二十年期
61
3.0639
3.1099
3.1492
3.1822
3.2586
62
3.1175
3.1643
3.2043
3.2379
3.3156
63
3.1721
3.2197
3.2604
3.2945
3.3736
64
3.2276
3.2760
3.3174
3.3522
3.4327
65
3.2841
3.3334
3.3755
3.4109
3.4928
66
3.3415
3.3917
3.4346
3.4705
3.5539
67
3.4000
3.4511
3.4947
3.5313
3.6161
68
3.4595
3.5115
3.5558
3.5931
3.6794
69
3.5201
3.5729
3.6180
3.6560
3.7437
70
3.5817
3.6354
3.6814
3.7199
3.8093
71
3.6443
3.6990
3.7458
3.7850
3.8759
72
3.7081
3.7638
3.8113
3.8513
3.9438
73
3.7730
3.8296
3.8780
3.9187
4.0128
74
3.8390
3.8967
3.9459
3.9872
4.0830
75
3.9062
3.9649
4.0150
4.0570
4.1544
76
3.9746
4.0342
4.0852
4.1280
4.2271
77
4.0441
4.1048
4.1567
4.2003
4.3011
78
4.1149
4.1767
4.2294
4.2738
4.3764
79
4.1869
4.2498
4.3035
4.3486
4.4530
80
4.2602
4.3241
4.3788
4.4247
4.5309
81
4.3347
4.3998
4.4554
4.5021
4.6102
82
4.4106
4.4768
4.5334
4.5809
4.6909
83
4.4878
4.5552
4.6127
4.6610
4.7730
84
4.5663
4.6349
4.6934
4.7426
4.8565
85
4.6462
4.7160
4.7756
4.8256
4.9415
86
4.7275
4.7985
4.8591
4.9100
5.0280
87
4.8103
4.8825
4.9442
4.9960
5.1159
88
4.8945
4.9679
5.0307
5.0834
5.2055
89
4.9801
5.0549
5.1187
5.1724
5.2966
90
5.0673
5.1433
5.2083
5.2629
5.3893
附表一: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數
繳費年期
保單年度
六年期
八年期
十年期
十二年期
二十年期
91
5.1559
5.2333
5.2995
5.3550
5.4836
92
5.2462
5.3249
5.3922
5.4487
5.5795
93
5.3380
5.4181
5.4866
5.5440
5.6772
94
5.4314
5.5129
5.5826
5.6411
5.7765
95
5.5264
5.6094
5.6803
5.7398
5.8776
96
5.6231
5.7076
5.7797
5.8402
5.9805
97
5.7216
5.8074
5.8808
5.9424
6.0851
98
5.8217
5.9091
5.9837
6.0464
6.1916
99
5.9236
6.0125
6.0884
6.1522
6.3000
100
6.0272
6.1177
6.1950
6.2599
6.4102
101
6.1327
6.2248
6.3034
6.3695
6.5224
102
6.2400
6.3337
6.4137
6.4809
6.6365
103
6.3492
6.4445
6.5260
6.5943
6.7527
104
6.4603
6.5573
6.6402
6.7097
6.8709
105
6.5734
6.6721
6.7564
6.8272
6.9911
106
6.6884
6.7888
6.8746
6.9466
7.1134
107
6.8055
6.9076
6.9949
7.0682
7.2379
108
6.9246
7.0285
7.1173
7.1919
7.3646
109
7.0457
7.1515
7.2419
7.3177
7.4935
110
7.1690
7.2767
7.3686
7.4458
7.6246
111
7.2945
7.4040
7.4976
7.5761
7.7580
附表二:完全失能項別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4)
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
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5)
註:
1.失明的認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
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
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
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7
附表三:第二至六級失能程度表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
等級
1神經
神經障害
(註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
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終身無工作能力,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
2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
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
3
2眼
視力障害
(註 2
2-1-1
退0.06
5
2-1-2
退0.06
4
2-1-3
退0.1
6
3耳
聽覺障害
(註 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
5
4口
咀嚼吞嚥及言
語機能障害
(註 4
4-1-1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
害者。
5
胸腹部
臟器
胸腹部臟器機
能障害
(註 5
5-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
2
5-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
3
膀胱機能障害
5-2-1
3
6上肢
上肢缺損障害
6-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
5
6-1-2
6
手指缺損障害
(註 6
6-2-1
3
上肢機能障害
(註 7
6-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6-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
3
6-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
6
6-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6-3-5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
4
6-3-6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
5
6-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
害者。
6
手指機能障害
(註 8
6-4-1
5
7下肢
下肢缺損障害
7-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
5
7-1-2
6
足趾缺損障害
(註 9
7-2-1
5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0
7-3-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
者。
2
7-3-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
3
7-3-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
6
7-3-4
下肢
者。
6
7-3-5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
4
7-3-6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
5
7-3-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
6
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
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
(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
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
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
、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
、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
,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
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
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
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
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
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
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
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
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
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
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
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
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
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
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中毒後遺症害等級審定:氧化碳毒後遺症障害之審
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
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
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
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
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
度審定之。
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
8
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
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
嚼、吞嚥障害
(1)「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
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
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
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
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5-2.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將症綜合衡
久影響其日生活活動之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照神經障
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5-3.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
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口術)
6
6-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6-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
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
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3.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
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
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7-4.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
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如下列
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
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1
11-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發生之日起,並經六
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
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
上肢:
下肢: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
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
標準。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
後舉
(正常60)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
後舉
(正常60)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
背屈
(正常7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
背屈
(正常7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9
附表四:各保單年度之可借金額上限
= ×
保單年度
可借成數
1 年度至第 9 年度
75%
10 年度及以後
90%
附表五:門檻比率
被保險人到達年
門檻比率
0
190.0%
1
190.0%
2
190.0%
3
190.0%
4
190.0%
5
190.0%
6
190.0%
7
190.0%
8
190.0%
9
190.0%
10
190.0%
11
190.0%
12
190.0%
13
190.0%
14
190.0%
15
190.0%
16
190.0%
17
190.0%
18
190.0%
19
190.0%
20
190.0%
21
190.0%
22
190.0%
23
190.0%
24
190.0%
25
190.0%
26
190.0%
27
190.0%
28
190.0%
29
190.0%
30
190.0%
被保險人到達年
門檻比率
31
187.0%
32
184.0%
33
181.0%
34
178.0%
35
175.0%
36
172.0%
37
169.0%
38
166.0%
39
163.0%
40
160.0%
41
158.0%
42
156.0%
43
154.0%
44
152.0%
45
150.0%
46
148.0%
47
146.0%
48
144.0%
49
142.0%
50
140.0%
51
138.0%
52
136.0%
53
134.0%
54
132.0%
55
130.0%
56
128.0%
57
126.0%
58
124.0%
59
122.0%
60
120.0%
61
119.0%
62
118.0%
63
117.0%
64
116.0%
65
115.0%
66
114.0%
67
113.0%
68
112.0%
69
111.0%
70
110.0%
10
被保險人到達年
門檻比率
71
109.6%
72
109.2%
73
108.8%
74
108.4%
75
108.0%
76
107.6%
77
107.2%
78
106.8%
79
106.4%
80
106.0%
81
105.6%
82
105.2%
83
104.8%
84
104.4%
85
104.0%
86
103.6%
87
103.2%
88
102.8%
89
102.4%
90
102.0%
91
101.0%
92
100.0%
93
100.0%
94
100.0%
95
100.0%
96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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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大人壽美鑫達美元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男性費率表
每萬元保險金額 單位 : 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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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380 1840 1540 1340 8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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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380 1840 1540 1340 8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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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2380 1840 1540 1340 8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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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 :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 × 0.52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 × 0.262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 × 0.088
繳費期間
投保年齡
KMAH00(6年期) KMAK00(12年期) KMAC00(20年期)KMAJ00(8年期) KMAA00(10年期)
元大人壽美鑫達美元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女性費率表
每萬元保險金額 單位 : 美元
0 2220 1720 1440 1255 820
1 2221 1721 1441 1256 821
2 2222 1722 1442 1257 822
3 2223 1723 1443 1258 823
4 2224 1724 1444 1259 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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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2340 1820 1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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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2345 1830
73 2348
74 2350
註 :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 × 0.52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 × 0.262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 × 0.088
繳費期間
投保年齡
KMAH00(6年期) KMAK00(12年期) KMAC00(20年期)KMAJ00(8年期) KMAA00(10年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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