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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時,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保險單之期間為準。
第三條【貨幣單位與匯率風險】
本契約保險費之收取或返還、支付或償還保險單借款本息、墊繳
保險費本息之收取、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增值回饋分
享金給付、各項保險金給付及其他款項收付之幣別,皆以美元為
貨幣單位。
本商品係以美元計價,要保人及受益人須自行承擔美元與他種貨
幣間進行兌換(例如將新臺幣兌換成美元繳納保險費或於領取保
險金後將美元兌換成新臺幣)時產生之匯率變動風險,可能造成
匯兌價差的收益或損失。
第四條【匯款相關費用及其承擔對象】
本契約相關款項之往來,因匯款而產生相關費用時,費用承擔對
象依下列方式處理,但若要保人或受益人選擇以本公司指定銀行
(且限本公司已開立之幣別帳戶)之中華民國境內分行外匯存款
戶交付或收受相關款項時,要保人或受益人無須負擔相關費用:
一、要保人或受益人交付保險費、清償或部分清償保險單借款本
息、依第二十一條返還已繳保險費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
保險金時,應將保險費、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款項、已繳保
險費、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以全額款項存入或匯
入本公司指定之外匯存款帳戶,要保人或受益人須負擔匯款
銀行及國外中間行收取之相關費用。本公司負擔收款銀行收
取之相關費用。
二、本公司給付受益人各項保險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完全失能保險金及祝壽保險金)、給付要保人增值回饋
分享金、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返還要保人保險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解約金或要保人辦理保險單借款時,
由本公司負擔匯款銀行及國外中間行收取之相關費用。但前
述款項之受款人須負擔收款銀行收取之相關費用。
三、因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前段及第四款
前段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致應退還保險費或補繳保險費
時,由本公司負擔匯款銀行、國外中間行及收款銀行收取之
相關費用。
第五條【各款項交付之方式】
要保人或受益人交付各款項時,需依下列方式,以全額款項存入
或匯入本公司指定之外匯存款戶:
一、要保人或受益人以外幣現鈔,存入或匯入本公司指定之外匯
存款戶。
二、由要保人或受益人以新臺幣結購外幣,存入或匯入本公司指
定之外匯存款戶。
三、由要保人或受益人之外幣存款戶,匯入本公司指定之外匯存
款戶。
四、由要保人授權自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同幣別外匯存款戶,以自
動轉帳方式匯入本公司指定之外匯存款戶。
第六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
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
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
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
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
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
險責任。
第七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
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
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
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
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八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詳如
第四條及第五條)及日期交付,並由本公司交付開發之憑證。第
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
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
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
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
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九條【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
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
本公司應以本契約及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
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本契
約及所有附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及所有附約繼續有效。但
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
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
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
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
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
並於憑證上載明本契約及所有附約墊繳之本息及保單價值準備
金之餘額。本契約及所有附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
日的本契約及所有附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
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十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
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
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復效當
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
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
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
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
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
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
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
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
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
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
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九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九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
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
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九條
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
限屆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
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
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
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
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
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十一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
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
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
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
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十二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
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
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
例表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