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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契約因第十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二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
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
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二條第一
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
屆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
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
約定期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
滿之日翌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
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
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
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十二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
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
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
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
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
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
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十三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
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
約金額例表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
第十四條【增值回饋分享金的給付及通知】
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除要保人辦理展期定期保險外,依要
保人所選擇下列四種方式之一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但於保單經過
年度未滿六年者,其增值回饋分享金僅得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或
抵繳保險費。
一、現金給付︰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於每一保單年度屆滿
後依本契約約定以現金給付該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予
要保人。若該年度增值回饋分享金低於一百美元時,則依本條
第一項第二款儲存生息至累積高於一百美元之保單年度屆滿
後給付。
二、儲存生息︰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各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
金將按各保單年度首月之宣告利率,以年複利方式(未滿一年
改以日單利方式計算)儲存生息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至被
保險人身故、完全失能或本契約終止時,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
付。
三、增額繳清: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於每一保單週年日,按
前一保單年度屆滿時計算所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為躉繳純保
險費,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四、抵繳保險費: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要保人得以前一保單年度
屆滿時計算所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抵繳當年度應繳保險費。但
因繳費期間已屆滿或要保人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後致無法抵繳
保險費者,如要保人無主動變更增值回饋分享金之給付方式,
本公司將以增額繳清作為增值回饋分享金之給付方式。
前項若要保人未選擇增值回饋分享金的給付方式時,則本公司將以
增額繳清方式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含)前者,其前一保單年度屆滿時計算
所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僅得抵繳當年度應繳保險費。但因繳費期間
已屆滿或要保人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後致無法抵繳保險費者,其增值
回饋分享金改採儲存生息方式辦理,並應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
六歲時,就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一次計算增額繳清保險金額,其後
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方式適用第一項規定。
前述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及第三項採增額繳清給付增值回饋分享
金者,且被保險人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應依第十五條約定辦
理。
本公司於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
金」或「祝壽保險金」時,本契約如有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者,一
併給付予該保險金受益人。但於要保人依本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
依本契約因第十一條第十項、第十三條或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約定
終止時,則給付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增值回饋分
享金之給付方式。
本公司於每一保單年度屆滿後,應將增額繳清保險金額或增值回饋
分享金之金額,以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要保人或提供查詢介面供要
保人查詢。
第十五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如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身
故保險金」,本公司按身故當時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
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年繳保險費總額」。
三、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當時門檻比率。
如要保人指定分期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公司將以前述「身
故保險金」之金額,依第十九條約定給付予受益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
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
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死亡
者,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被保險人如有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
三日(不含)前訂立之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依下列方
式辦理:
一、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不含)前訂立之保險契約,
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大於或等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
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含)者,其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
付,從其約定,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
費用保險金額,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
分之已繳保險費。
二、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不含)前訂立之保險契約,
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小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
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含)者應加計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
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被保險人死亡時,受
益人得領取之喪葬費用保險金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超
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
繳保險費。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
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第三項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被保險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
十二日(含)以後及第五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
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
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
險費。
第四項及第六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
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
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
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
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
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
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約定給付之喪葬費用保險金以指定美元匯率換算等值新臺
幣後,不得超過第六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若因匯率波動造成超過
之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並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
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
約之效力即行終止。但若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身故保險
金」,改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約定辦理。
第十六條【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之一者,如
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公司按完全失能當
時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年繳保險費總額」。
三、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當時門檻比率。
如要保人指定分期方式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公司將以前述
「完全失能保險金」之金額,依第十九條約定給付予被保險人。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
止。但若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改依第
十九條第一項約定辦理。
第十七 條【特定傷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約定之
特定傷病,且至診斷確定罹患特定傷病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依診
斷確定日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二項特定傷病時,本公司僅對一項特定傷
病依前項約定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
「特定傷病保險金」的給付終身以一次為限。
第十八條【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一歲仍生存
時,本公司按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給付「祝壽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年繳保險費總額」。
三、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當時門檻比率。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九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
自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起,本契約即不適用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之
約定。本公司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及第二條定義之分期定期
保險金預定利率將指定保險金換算成每年年初應給付之金額,按約
定將每期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予受益人。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
屆滿時,本契約即行終止。
本公司依第十五條約定計算之「身故保險金」(不包括變更為喪葬
費用保險金),將各受益人應得之「身故保險金」扣除各受益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