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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使用衛生紙。
(四)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五)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
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椅或電動輪椅。
(六)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
支架)。
六、嚴重阿茲海默氏症:係指慢性進行性腦病變所致的失智,導致記
憶力喪失,判斷力、定向力、語言、知覺、執行功能等認知功能
出現障礙,且依臨床失智量表(Clinical Dementia Rating
Scale, CDR)評估達重度(3 分)並持續至少六個月。阿茲海默氏
症須有醫院精神或神經專科醫師確診,並經腦部斷層掃描或核
磁共振檢查確認有廣泛的腦組織萎縮。
七、嚴重巴金森氏症:係指因腦幹神經內黑質的黑色素消失或減少而
造成中樞神經漸進性退行性的一種疾病,經醫院神經專科醫師
確診,其診斷須同時具有下列情況,但因藥物濫用或是毒品所引
起者除外:
(一)藥物治療一年以上無法控制病情。
(二)有進行性機能障礙的臨床表現,巴金森氏症達 Modified
Hoehn-Yahr Stage 第四級,肢體軀幹僵直、動作遲緩,行
走及日常生活需要輔具或協助。
(三)依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
判定因巴金森氏症造成其進食、移位、如廁、沐浴、平地行
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含)以上之障
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
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
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椅或電動輪椅。
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
肢、支架)。
本契約所稱「專科醫師」係指經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各相關專
科醫學會初審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覆審合格,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專科醫師證書之醫師。
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
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
本契約所稱「營業費用」係指「原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或「計算
營業費用當時本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取兩
者較小值。
第 三 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
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
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
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
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四 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完全失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致
成附表三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身體蒙受燒燙傷面積
達全身百分之二十以上;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詳見
附表二)或初次罹患第二條約定之特定傷病時,本公司依本契約約
定給付各項保險金。
第 五 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
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
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
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
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
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六 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
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
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
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
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
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
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
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七 條【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
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
司應以本契約及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
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本契約及所有
附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及所有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
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
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
當時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
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
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
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
於憑證上載明本契約及所有附約墊繳之本息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
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
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 八 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
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
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復效當時本
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
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
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
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
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
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
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
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
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
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三十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
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
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約定之
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
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
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 九 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
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
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
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
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
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 十 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
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
約金額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
第十一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本契約之身故保險金依保險事故區分如下:
一、一般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
其給付金額為下列二者計算方式所得數額之最大者:
1.身故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2.身故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搭乘大眾運輸工具遭受意外
傷害事故,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
者,本公司除按第一款「一般身故保險金」約定給付之外,另
給付「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其給付金額為身故
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
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
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
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
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
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
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
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
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
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
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二條【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之一者,本
公司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其給付金額為下列二者計算方式所得
數額之最大者:
一、完全失能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完全失能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