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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多發性硬化症:係指中樞神經系統內二個以上脫髓鞘病灶及至少
有兩次以上神經缺損發作,如視力受損、構音障礙、眼球震顫、
共濟失調、單肢或多肢體無力或癱瘓、痙攣和膀胱功能障礙等,
經脊髓液檢查、聽覺及視覺誘發反應試驗、電腦斷層攝影或核磁
共振等檢查證實,以及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八)肌肉失養症:係指基因遺傳引起的肌肉變性,導致軟弱無力和與神
經無關的肌肉萎縮,經肌電圖檢查、肌肉切片檢查及教學醫院神經
內科專科醫師或神經兒科專科醫師確診,合併無法自理三項或以上
的日常生活活動並持續六個月以上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
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日
常生活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九)主動脈外科置換術:係指主動脈疾病而已施行主動脈切除和置換
手術,以矯正胸主動脈或腹主動脈的病變,但不包括主動脈之分
枝血管手術。
(十)重度類風濕性關節炎:係指經教學醫院風濕科或免疫過敏科專科
醫師診斷確定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且包含三個或三個以上之重
要關節出現關節炎及關節的破壞及變形,且須經教學醫院風濕科
或免疫過敏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被保險人經診斷確定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時之年齡小於或等
於六十足歲,被保險人須達完全喪失工作能力而無法從事任何
之工作。
2.被保險人經診斷確定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時之年齡大於六十
足歲,則被保險人須達無法自理下列六項日常生活功能中三項
以上者:
(1)穿衣:無需他人之扶助而能執行穿脫衣服。
(2)如廁:無需他人之扶助而能自行使用廁所。
(3)起居:無需他人之扶助而能自行上、下床或從椅子上站起
、坐下。
(4)大小便始末:能自行控制大小便功能。
(5)飲食:無需他人之扶助而能自行吃東西。
(6)入浴:無需他人之扶助能自行洗澡。
身體之重要關節包括:左右手、左右腕、左右肘、頸椎、左右膝、
左右踝、及左右蹠趾關節,以上關節區分左右部位,均各自視為一
個重要關節。
(十一)嚴重頭部創傷:係指因意外傷害事故引起的大腦損傷,導致永久
性的腦神經功能障礙,經教學醫院神經科或神經外科專科醫師確
診,合併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其中三項以上者。所謂無法自理
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
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永久是指經過六個月之治療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十二)昏迷:係指腦部功能衰竭造成意識喪失,對外界各種刺激無反
應,使用生命維持系統持續超過三十天。但因酒精或藥物濫用
或醫療上使用鎮定劑所致的深度昏迷除外。
(十三)良性腦腫瘤:係指經開顱手術切除及經病理切片檢查證實之良性
腫瘤,或經腦部斷層掃描或核磁共振檢查證實,合併下列四項永
久神經機能障礙之一,經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或肌力低於 2/5(含)以下者。所謂機
能完全喪失是指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完全僵硬或關節
不能隨意識活動。
3.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
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
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
扶助之狀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
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
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
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所謂永久是指經過六個月治療仍有神經障礙者。
本目所稱之良性腫瘤不包括:腦下垂體腺瘤、腦囊腫、肉芽腫
、腦血腫、腦動靜脈畸形、血管瘤和脊髓腫瘤。
九、前款各目特定傷病的「保險事故日」約定如下:
(一)「腦中風後障礙(重度)」的保險事故日:係指事故發生日起算滿
六個月後的診斷確定日。
(二)「癱瘓(重度)」的保險事故日:係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滿六個月
後的診斷確定日。
(三)「再生不良性貧血」及「多發性硬化症」的保險事故日:係指診斷
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所載的診斷確定日。
(四)「阿爾茲海默氏病」、「運動神經元疾病」及「肌肉失養症」的保險
事故日:係指經相關檢查確認日起算滿六個月後的診斷確定日。
(五)「帕金森氏症」的保險事故日:係指經相關檢查確認日起算滿一年
後的診斷確定日。
(六)「主動脈外科置換術」的保險事故日:係指手術施作日。
(七)「重度類風濕性關節炎」的保險事故日:係指經相關檢查確認符合
前款第十目定義的診斷確定日。
(八)「嚴重頭部創傷」的保險事故日:係指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起算滿
六個月後的診斷確定日。
(九)「昏迷」的保險事故日:係指事故發生日起算滿三十日後的診斷確
定日。
(十)「良性腦腫瘤」的保險事故日:係指經相關檢查確認符合前款第十
三目定義的診斷確定日。
第三條【保險期間的始日】
本附約的保險期間,自保險單上所載期間之始日午夜十二時起。但附約
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四條【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
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
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
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
,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
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
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
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
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六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約定給付
保險金。
第七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
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
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
,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
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
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
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八條【保險費的墊繳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
,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主
契約、本附約及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
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主契約、本附約及所有
附約保險費及利息,使主契約、本附約及所有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
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
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
本公司公告的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
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
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
證上載明主契約、本附約及所有附約墊繳之本息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
額。主契約、本附約及所有附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
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附約效力停止。
第九條【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
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
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復效當時本公司宣告
之保單借款利率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
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
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
,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
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
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
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
始恢復其效力。
第十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
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
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
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
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
滅;或自附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
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十一條【附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
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附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
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到期保險費無息退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