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入浴:無需他人之扶助能自行洗澡。
身體之重要關節包括:左右手、左右腕、左右肘、頸椎、
左右膝、左右踝、及左右蹠趾關節,以上關節區分左右部
位,均各自視為一個重要關節。
(十一)嚴重頭部創傷:係指因意外傷害事故引起的大腦損傷,
導致永久性的腦神經功能障礙,經教學醫院神經科或神
經外科專科醫師確診,合併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其中
三項以上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
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永久是指經
過六個月之治療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十二)昏迷:係指腦部功能衰竭造成意識喪失,對外界各種刺
激無反應,使用生命維持系統持續超過三十天。但因酒
精或藥物濫用或醫療上使用鎮定劑所致的深度昏迷除
外。
(十三)良性腦腫瘤:係指經開顱手術切除及經病理切片檢查證
實之良性腫瘤,或經腦部斷層掃描或核磁共振檢查證
實,合併下列四項永久神經機能障礙之一,經教學醫院
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或肌力低於 2/5(含)以下者。
所謂機能完全喪失是指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完
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
3.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
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
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
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
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咀嚼機能的喪失係
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
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所謂永久是指經過六個月治療仍有神經障礙者。
本目所稱之良性腫瘤不包括:腦下垂體腺瘤、腦囊腫、
肉芽腫、腦血腫、腦動靜脈畸形、血管瘤和脊髓腫瘤。
九、前款各目特定傷病的「保險事故日」約定如下:
(一)「腦中風後殘障(重度)」的保險事故日:係指事故發生
日起算滿六個月後的診斷確定日。
(二)「癱瘓(重度)」的保險事故日:係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
滿六個月後的診斷確定日。
(三)「再生不良性貧血」及「多發性硬化症」的保險事故日:
係指診斷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所載的診斷確定
日。
(四)「阿爾茲海默氏病」、「運動神經元疾病」及「肌肉失養症」
的保險事故日:係指經相關檢查確認日起算滿六個月後的
診斷確定日。
(五)「帕金森氏症」的保險事故日:係指經相關檢查確認日起
算滿一年後的診斷確定日。
(六)「主動脈外科置換術」的保險事故日:係指手術施作日。
(七)「重度類風濕性關節炎」的保險事故日:係指經相關檢查
確認符合前款第十目定義的診斷確定日。
(八)「嚴重頭部創傷」的保險事故日:係指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日起算滿六個月後的診斷確定日。
(九)「昏迷」的保險事故日:係指事故發生日起算滿三十日後
的診斷確定日。
(十)「良性腦腫瘤」的保險事故日:係指經相關檢查確認符合
前款第十三目定義的診斷確定日。
第 三 條【保險期間的始日】
本附約的保險期間,自保險單上所載期間之始日午夜十二時起。但
附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 四 條【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
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
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
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
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
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五 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
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
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
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
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六 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約定
給付保險金。
第 七 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
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
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
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
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
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
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
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八 條【保險費的墊繳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
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
司應以主契約、本附約及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
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主契
約、本附約及所有附約保險費及利息,使主契約、本附約及所有附
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
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
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
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
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
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
於憑證上載明主契約、本附約及所有附約墊繳之本息及保單價值準
備金之餘額。主契約、本附約及所有附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
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附約
效力停止。
第 九 條【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
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
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復效當時本
公司宣告之保單借款利率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
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
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
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
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
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
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
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
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
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 十 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
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
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
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
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
而消滅;或自附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
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十一條【附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
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附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
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到期保險費無息
退還要保人。
本附約除該被保險人已繳費期滿或已達豁免保險費或因保險事故
發生保險給付當中者外,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其效力持續至該期已
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一、要保人終止主契約時。
二、主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
主契約被保險人身故時,其所附加之本附約的效力即行終止,本公
司按日數比例計算退還當期已繳納之未到期保險費。
主契約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因非屬身故之保險事故致主契約終止
時,本附約仍繼續有效。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歲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二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
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
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
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
付。
第十三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且「特定傷病保險金」開始給付後失
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
準,不再負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之責任;但於日後發現被保險
人生還時,本公司應依附約約定繼續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並
補足其間未付「特定傷病保險金」。
前項情形,於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特定傷病保險金」給
付開始日前失蹤,且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在「特定
傷病保險金」開始給付後者,亦適用之。
第十四條【特定傷病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罹患本附約約
定之特定傷病,且於保險事故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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