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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大人壽團體生育給付健康保險附加條款(II)
生育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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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附加條款的構成】
本元大人壽團體生育給付健康保險附加條款(II)(以下簡稱本附加
條款),依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後,附加於本公司指定之團
體保險契約(詳附表,以下簡稱本契約)。
本附加條款附加於本契約上,並構成本契約之一部分,本契約與本附
加條款抵觸者,以本附加條款為準。本附加條款未約定者,悉依本契
約之約定。
第 二 條【名詞定義】
本附加條款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投保本附加條款之「女性被保險員
工或成員」或「男性被保險員工或成員之配偶」。
本附加條款所稱「活產嬰兒」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
受孕並分娩,且能獨立呼吸或顯示任何生命跡象(如心跳、臍帶搏動
或明顯之隨意肌活動)之嬰兒。
本附加條款所稱「死產」係指母體懷孕超過二十週以上但於產出前即
死亡之胎兒,其死亡可經由出生後無呼吸或無任何生命跡象(如無心
跳ヽ臍帶跳動或任何隨意肌之活動)認定。(選擇性的中止懷孕不在保
障範圍。)
本附加條款所稱「流產」係指懷孕二十週以前之胚胎或胎兒從母體子
宮排出。(且需經合法人工流產處置,並確認為醫療行為所必要,選
擇性的中止懷孕不在保障範圍內。)
本附加條款所稱「醫院」是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
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本附加條款所稱「醫師」是指依醫師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並領有執業
執照合法執業者,且非被保險人本人。
本附加條款所稱「住院」是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
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
條所稱之日間留院。
第 三 條【生育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受孕並分娩,本公司依其所產下「活產
嬰兒」或「死產」之胎兒數,每名按保險金額給付「生育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受孕並因故流產而住院診療者,本
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給付「生育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生效日(不含)或加保生效日(不含)前受孕
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生育保險金之責。
第 四 條【生育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生育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註明住院起迄日期之醫療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但
參加本附加條款之被保險成員或其配偶為醫師時,不得為本人出
具醫療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生育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
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
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 五 條【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本附加條款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
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加條款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
該被保險人與本公司所約定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按
其順位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給付。
本公司給付本附加條款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第 六 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被保險人名冊填
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
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該被保
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效力自始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
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
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
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
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
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
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
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
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附表:本公司指定之團體保險契約
106 年 10 月 16 日 元壽字第 1060002546 號函備查
107 年 04 月 12 日 元壽字第 1070000904 號函備查
109 年 1 月 1 日依 107 年 9 月 17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704937510 號函及
108 年 4 月 9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04941 號函修正
109 年 08 月 10 日 元壽字第 1090002336 號函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