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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大人壽團體傷害保險意外一至六級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附加條款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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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一年期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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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GDI-2021.07
元大人壽團體傷害保險意外一至六級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附加條款
意外一至六級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
其他事項:
1.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2.傳真:02-27517016。
3.電子信箱
E-mail
:
life@yuanta.com
條【附加條款的構成】
本元大人壽團體傷害保險意外一至六級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附加條
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依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後,附
加於本公司指定之團體保險契約(詳附表一,以下簡稱本契約)
本附加條款附加於本契約上,並構成本契約之一部分,本契約與本
加條款抵觸者,以本附加條款為準。本附加條款未約定者,悉依本契
約之約定。
條【意外一至六級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的
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
二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且至診斷確定失能之日仍生存
者,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記載本附加條款之保險金額乘以依附表二所列
失能程度之給付比例後所計算出金額的百分之一給付意外一至六級
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並於以後每月以前開診斷確定失能日之相當日
(無相當日者為該月之末日)按月給付意外一至六級傷害失能補償保
險金,給付期限為一百個月,且同一被保險人終身以一次為限。但超
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
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前項給付期限內再次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的意
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
二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而合併前次失能成為較嚴重程度之
失能,或本次失能程度較前次事故所致之失能程度嚴重,且至診斷
定失能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自本次診斷確定失能之月份起,改按
嚴重項目之失能保險金的百分之一給付意外一至六級傷害失能補償
保險金,惟其給付期限仍依第一項約定起算合計一百個月。但超過
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
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如本公司依前二項應給付意外一至六級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予被保
險人,於本契約終止或該被保險人喪失被保險人資格時,仍繼續給
至給付期限屆滿為止。但於本契約終止或該被保險人喪失被保險人資
格後,該被保險人再次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
故,而有前項所述情事時,本公司所給付之金額不因前開意外傷害事
故之發生而增加
如被保險人於第一項或第二項給付期限內身故時,本公司將一次給付
剩餘之意外一至六級傷害失能補償保險(以年利率百分之二貼現)
予該被保險人與本公司所約定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按其順位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給付。
條【意外一至六級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一至六級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失能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意外一至六級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
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
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
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本契約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申領第二條第四項剩
餘之意外一至六級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需另檢附相驗屍體證明書或
死亡診斷書及被保險人的除戶戶籍謄本。
條【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時,本公司
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
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本附加
條款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本附
加條款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二
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時,本公司仍給付意外一至六級傷害失能
償保險金。
條【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時,
本附加條款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特技表演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或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條【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本附加條款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
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加條款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
該被保險人與本公司所約定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按
其順位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給付。
本公司給付本附加條款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條【未滿期保險費之退還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本附加條款第二條以外之原因終止
時,本附加條款部分如有未滿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返還
未滿期保險費。
條【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或
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
影響個別平均費率計算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
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
影響個別平均費率計算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
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
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
終止契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106 10 16 元壽字第 1060002531 號函備查
107 03 01 元壽字第 1070000376 號函備查
107 04 12 元壽字第 1070000900 號函備查
107 9 14 日依 107 6 7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704158370 號函修正
109 1 1 日依 108 4 9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04941 號函修正
109 08 10 元壽字第 1090002330 號函備查
110 07 01 元壽字第 1100001449 號函備查
110 7 1 日依 110 1 5 日金管保財字第 10904951391 號令修正
款樣
2
附表一:本公司指定之團體保險契約
元大人壽團體傷害保險
元大人壽團體一年定期壽險
元大人壽團體重大疾病健康保(乙型)
元大人壽團體住院手術健康保
元大人壽團體住院醫療健康保
元大人壽團體新一年定期健康保險
元大人壽團體住院日額給付健康保險
元大人壽團體一年定期癌症健康保險
元大人壽團體傷害失能保險
附表二: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表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神經障害(註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
態或氣切呼吸器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
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
無法自行翻身,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終身無工作
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
理者。
視力障害(註2
2-1-1
2-1-2
退0.06
2-1-3
退0.06
2-1-4
退0.1
聽覺障害(註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咀嚼吞嚥及言
語機能障害
(註 4
4-1-1
4-1-2
胸腹部臟器機
能障害(註 5
5-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
5-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
5-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
膀胱機能障害
5-2-1
上肢缺損障害
6-1-1
6-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
失者。
6-1-3
手指缺損障害
(註 6
6-2-1
上肢機能障害
(註7
6-3-1
6-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
3
6-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
6
6-3-4
6
6-3-5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4
6-3-6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
5
6-3-7
6
手指機能障害
(註 8
6-4-1
5
下肢缺損障害
7-1-1
1
7-1-2
失者。
5
7-1-3
6
足趾缺損障害
(註 9
7-2-1
5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0
7-3-1
2
7-3-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
3
7-3-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
6
7-3-4
下肢
6
7-3-5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4
7-3-6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
5
7-3-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
者。
6
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
醫師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如簡式能評估表(MMSE)失能估表
(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檢查報
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
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
、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
、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
,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
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
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
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
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
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
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
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依附註 1-1 原則審
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
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
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
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
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
3
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
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
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
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
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
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
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
度審定之。
4
4-1. 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
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
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
「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
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
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4-2. 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
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
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準用「言
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
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5-2.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
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
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5-3.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
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口術)
6
6-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6-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
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
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3.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
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
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7-4.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
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
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
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1
11-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事故發生之日
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
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4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
上肢: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
後舉
(正常60)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
後舉
(正常60)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
背屈
(正常7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
背屈
(正常7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下肢: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
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元大人壽團體傷害保險意外一至六級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附加條款(GDI)
職業類別
1 2 3 4 5 6
職業類別
1 2 3 4 5 6
費率(元)
0.76 0.95 1.14 1.71 2.66 3.42
費率(元)
0.71 0.89 1.07 1.60 2.49 3.20
職業類別
1 2 3 4 5 6
費率(元)
0.21 0.26 0.32 0.47 0.74 0.95
(每萬元保額)
報部上限
報部下限
十人以下
十人以上(含)五十人以下
五十人以下
(每萬元保額)
(每萬元保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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