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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大人壽團體傷害保險意外一至六級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附加條款
意外一至六級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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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附加條款的構成】
本元大人壽團體傷害保險意外一至六級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附加條
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依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後,附
加於本公司指定之團體保險契約(詳附表一,以下簡稱本契約)。
本附加條款附加於本契約上,並構成本契約之一部分,本契約與本附
加條款抵觸者,以本附加條款為準。本附加條款未約定者,悉依本契
約之約定。
第 二 條【意外一至六級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的
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
二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且至診斷確定失能之日仍生存
者,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記載本附加條款之保險金額乘以依附表二所列
失能程度之給付比例後所計算出金額的百分之一給付意外一至六級
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並於以後每月以前開診斷確定失能日之相當日
(無相當日者為該月之末日),按月給付意外一至六級傷害失能補償保
險金,給付期限為一百個月,且同一被保險人終身以一次為限。但超
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
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前項給付期限內再次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的意
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
二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而合併前次失能成為較嚴重程度之
失能,或本次失能程度較前次事故所致之失能程度嚴重,且至診斷確
定失能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自本次診斷確定失能之月份起,改按較
嚴重項目之失能保險金的百分之一給付意外一至六級傷害失能補償
保險金,惟其給付期限仍依第一項約定起算合計一百個月。但超過一
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
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如本公司依前二項應給付意外一至六級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予被保
險人,於本契約終止或該被保險人喪失被保險人資格時,仍繼續給付
至給付期限屆滿為止。但於本契約終止或該被保險人喪失被保險人資
格後,該被保險人再次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
故,而有前項所述情事時,本公司所給付之金額不因前開意外傷害事
故之發生而增加。
如被保險人於第一項或第二項給付期限內身故時,本公司將一次給付
剩餘之意外一至六級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以年利率百分之二貼現)
予該被保險人與本公司所約定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按其順位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給付。
第 三 條【意外一至六級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一至六級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失能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意外一至六級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
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
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
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本契約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申領第二條第四項剩
餘之意外一至六級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需另檢附相驗屍體證明書或
死亡診斷書及被保險人的除戶戶籍謄本。
第 四 條【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時,本公司
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
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本附加
條款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本附
加條款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二
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時,本公司仍給付意外一至六級傷害失能補
償保險金。
第 五 條【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時,除
本附加條款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特技表演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或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 六 條【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本附加條款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
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加條款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
該被保險人與本公司所約定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按
其順位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給付。
本公司給付本附加條款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第 七 條【未滿期保險費之退還】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本附加條款第二條以外之原因終止
時,本附加條款部分如有未滿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返還
未滿期保險費。
第 八 條【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或其
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且
影響個別平均費率計算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
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且
影響個別平均費率計算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更
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
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
終止契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106 年 10 月 16 日 元壽字第 1060002531 號函備查
107 年 03 月 01 日 元壽字第 1070000376 號函備查
107 年 04 月 12 日 元壽字第 1070000900 號函備查
107 年 9 月 14 日依 107 年 6 月 7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704158370 號函修正
109 年 1 月 1 日依 108 年 4 月 9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04941 號函修正
109 年 08 月 10 日 元壽字第 1090002330 號函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