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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大人壽團體健康保險住院關懷補償保險附約
加護病房暨燒燙傷病房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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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保險附約的構成】
本元大人壽團體健康保險住院關懷補償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
係依主團體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要保人之申請,並經本公司
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
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二 條【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成員」是指要保單位所屬人員,且具備本公司與
要保人所約定的條件並參加本保險者。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本附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被保
險成員及其眷屬。
本附約所稱「眷屬」是指被保險成員戶籍登記之配偶、父母、子女及
被保險成員配偶之父母。
本附約所稱「團體」是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
之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立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或聯盟所組成
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依規定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
險或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參加退休金計畫之團
體。
五、中央及地方民意代表所組成之團體。
六、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本附約所稱「疾病」是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或加保日後所發生
之疾病。
本附約所稱「傷害」是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
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是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附約所稱「醫院」是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
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本附約所稱「醫師」是指依醫師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並領有執業執照
合法執業者,且非被保險人本人。
本附約所稱「專科醫師」是指經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各相關專科
醫學會初審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覆審合格,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專
科醫師證書之醫師,且非被保險人本人。
本附約所稱「住院」是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
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所
稱之日間留院。
本附約所稱「加護病房暨燒燙傷病房給付日額」是指依要保人投保,
經本公司同意,記載於保險單上該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倘爾後該金
額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本保險單之金額為準。
第 三 條【保險期間、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
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
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
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
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四 條【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
保險商品名稱、保單號碼、保險範圍、保險期間、保險金額、本公司
服務電話及被保險人具有撤銷其同意投保之權利。
第 五 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經醫師
診斷必須入住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且已實際入住加護病房或燒燙
傷病房治療時,本公司依本附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 六 條【保險費的計算】
本附約的保險費總額以被保險成員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及被保險成
員配偶之父母之個別平均保險費率分別乘以被保險成員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及被保險成員配偶之父母之個別保險金額總額加總計算,但
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個別保險金額總額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
所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被保險成員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及被保險成員配偶之父
母之個別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附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
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性別、年齡、保險金額所算出的被保險成員及
其配偶、父母、子女及被保險成員配偶之父母之個別保險費總和分別
除以被保險成員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及被保險成員配偶之父母之個
別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第 七 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
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
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
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
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
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
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
險金內扣除本附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第 八 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
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
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
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
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
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
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
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
滅。
第 九 條【被保險人的異動】
要保人因被保險人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
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
106 年 10 月 16 日 元壽字第 1060002547 號函備查
107 年 03 月 01 日 元壽字第 1070000377 號函備查
107 年 04 月 12 日 元壽字第 1070000901 號函備查
109 年 1 月 1 日依 108 年 4 月 9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04941 號函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