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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元大人壽團體健康保險住院關懷補償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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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GHC-2018.04
元大人壽團體健康保險住院關懷補償保險附約
加護病房暨燒燙傷病房保險金
其他事項:
1.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2.傳真:02-27517016
3.電子信箱
E-mail
:
life@yuanta.com
條【保險附約的構成
本元大人壽團體健康保險住院關懷補償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
係依主團體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要保人之申請,並經本公司
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
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條【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成員」是指要保單位所屬人員,且具備本公司與
要保人所約定的條件並參加本保險者。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指本附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被
險成員及其眷屬
本附約所稱「眷屬」是指被保險成員戶籍登記之配偶、父母、子女及
被保險成員配偶之父母。
本附約所稱「團體」是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
之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立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或聯盟所組成
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依規定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
險或基準、勞退休條例加退休金之團
體。
五、中央及地方民意代表所組成之團體。
六、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本附約所稱「疾病」是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或加保日後所發
之疾病。
本附約所稱「傷害」是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
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是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附約所稱「醫院」是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
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本附約所稱「醫師」是指依醫師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並領有執業執
合法執業者,且非被保險人本人。
本附約所稱「專科醫師」是指經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各相關專科
醫學會初審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覆審合格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專
科醫師證書之醫師,且非被保險人本人。
本附約所稱「住院」是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
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
健康險法五十條所之日間住及精衛生第三十五
稱之日間留院。
本附約所稱「加護病房暨燒燙傷病房給付日額」是指依要保人投保,
經本公司同意記載於保險單上該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倘爾後該金
額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本保險單之金額為準。
條【保險期間、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並應發給保
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
之保責任以同承保溯自預收當於一期險費金額
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
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條【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
保險商品名稱、保單號碼、保險範圍、保險期間、保險金額、本公
服務電話及被保險人具有撤銷其同意投保之權利。
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經醫師
診斷須入加護房或燙傷病房已實入住護病房或
傷病房治療時,本公司依本附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條【保險費的計算】
本附約的保險費總額以被保險成員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及被保險成
員配偶之父母之個別平均保險費率分別乘以被保險成員及其配
母、子女及被保險成員配偶之父母之個別保險金額總額加總計算,
在本約有期間因個保險金額額的減而保險費總
所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被保險成員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及被保險成員配偶之父
母之個別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附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
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性別、年齡、保險金額所算出的被保險成員
其配偶、父母、子女及被保險成員配偶之父母之個別保險費總和分
除以被保險成員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及被保險成員配偶之父母之
別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
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
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
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
公司知悉能依項約受領保險時,催告保人交付
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
險金內扣除本附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
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
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
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
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
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
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
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
滅。
條【被保險人的異動
要保人因被保險人異動而申請加保,應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
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
106 10 16 元壽字第 1060002547 號函備查
107 03 01 元壽字第 1070000377 號函備查
107 04 12 元壽字第 1070000901 號函備查
條款樣張
2
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被保險人喪失被保險人資格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
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
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
終止。
依本條約定加退保致保險費總額有所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加
退保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按日數比例補繳或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條【被保險人資格之喪失】
被保險成員因下列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不具被保險成員資格。
二、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退保。
三、身故。
被保險成員之眷屬因下列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該被保險成員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二、與該被保險成員眷屬關係消滅
三、其他原因退保。
四、身故。
被保險人喪失被保險人資格時本公司對於該被保險人之保險責任
喪失資格原因發生翌日零時起終止
被保險成員保險效力終止時,其眷屬之保險效力亦同時終止。
被保險人保險效力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的
責任。
第十一條【附約的終止】
本附約在被保險成員人數少於五人,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成員人
的百分之七十五時,本公司得終止本附約,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
之保險費。
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
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本附約於主契約終止契約時,其附約效力同時終止,本公司按日數比
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第十二條【危險變更的通知義務】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由於工作場所、設備、業務種類或其他變更,致危
險有顯著增加時,要保人應於知悉後兩週內通知本公司,要保人怠於
通知時,對本公司因此所受的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本公司接到前項通知後三十日內,得根據危險增加的程度要求增加
險費或將本附約終止。
危險顯著減少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得要求本公司重新核定保險費
第十三條【資料的提供】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
別、年齡、出生日期、身分證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
附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第十四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
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
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
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不在此限。
第十五條【加護病房暨燒燙傷病房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經醫師
診斷須入加護房或燙傷病房實際住加病房或燒
病房治療本公司依要保書所載之「加護病房暨燒燙傷病房給付日額」
乘以實際進住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日數,給付「加護病房暨燒燙傷
病房保險金,但同一次住院「加護病房暨燒燙傷病房保險金」給
日數最高以三十日為限。
不論因本附約終止或被保險人資格喪失,倘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
間內因疾病或傷害仍於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診療者,縱已逾保險有
效期間本公司仍依本條之約定給付「加護病房暨燒燙傷病房保險金
至被保險人出院為止。
第十六條【住院次數之計算及附約有效期間屆滿後住院之處理】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之併發
症,於出院後十四日內於同一醫院再次住院時,其各種保險金給付及
其限額,均視為同一次住院辦理。
前項保險金之給付,倘被保險人係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屆滿後出院者
本公司就再次住院部分不予給付保險金。
第十七條【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
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
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
在此限。
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
治病人為目的者
四、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 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 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
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
性疾病。
3.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
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 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1.產程遲滯:已進行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
(經產婦超過 14 小時、初產婦超 20 小時)或第一產
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 2 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或第二
產程超過 2 小時胎頭仍無下降。
2.胎兒窘迫,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 160
次或少於 100 次且呈持續性者,或胎兒心跳低於基礎
心跳每分鐘 30 次且持續 60 秒以上者
b.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 PH 值少於 7.20 者。
3.胎頭骨盆不對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胎頭過大(胎兒頭圍 37 公分以上)
b.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 4000 公克以上)
c.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 10 公分以下或中骨 9.5
公分以下)並經骨盆腔攝影確定者
d.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瘤及
會引起產道壓迫阻塞之骨盆腔腫瘤)致影響生產者。
4.胎位不正
5.多胞胎。
6.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兩次(含)以上的死產(懷 24 周以上,胎兒體重 560
公克以上)
8.分娩相關疾病:
a.前置胎盤
b.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胎盤早期剝離。
d.早期破水超過 24 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母體心肺疾病:
(a)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
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者。
(b)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
心臟病,並附診斷證明。
(c)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五、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第十八條【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註明住院起迄日期並列明進、出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日期之醫
療診斷書。(但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本人出具診斷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
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九條【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本附保險的受人為保險人本,本司不理其指定
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該被
保險與本司所定身保險金或葬費保險之受益人
順位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給付。
3
本公司給付本附約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第二十條【附約的續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續
保條件後,續保的始期以原附約屆滿日的翌日零時為準。
第二十一條【經驗分紅】
本附約之經驗分紅計算公式,詳如附表。
第二十二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被保險人名冊填
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
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該
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效力自始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
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
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
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
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
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
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
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
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第二十三條【住所變更】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
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四條【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五條【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九條規定者外,
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
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六條【管轄法院】
因本訟者同意要保住所為第一審轄法
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經驗分紅計算公式
R = K × (T – E - C) - C’
K:分紅率
T要保單位與本公司約定當年度合併計算經驗退費之團體保險契約應收總保費
E要保單位與本公司約定當年度合併計算經驗退費之團體保險契約之保險公司
稅捐、行政管理及其他各項費用
C要保單位與本公司約定當年度合併計算經驗退費之團體保險契約當年度發
生之理賠金額
C’:要保單位與本公司約定當年度合併計算經驗退費之團體保險契約,上期之
累積虧損遞延餘
元大人壽團體健康保險住院關懷補償保險附約(GHC)
年齡 年齡 年齡
0 15.61 15.61 0 14.53 14.53 0 4.31 4.31
1 14.13 13.99 1 13.15 13.02 1 3.9 3.86
2 12.78 12.53 2 11.9 11.66 2 3.53 3.46
3 11.57 11.23 3 10.76 10.45 3 3.2 3.1
4 10.47 10.06 4 9.74 9.36 4 2.89 2.78
5 9.47 9.01 5 8.81 8.38 5 2.62 2.49
6 8.57 8.07 6 7.97 7.51 6 2.37 2.23
7 7.75 7.23 7 7.22 6.73 7 2.14 2
8 7.02 6.48 8 6.53 6.03 8 1.94 1.79
9 6.35 5.8 9 5.91 5.4 9 1.75 1.6
10 5.74 5.2 10 5.35 4.84 10 1.59 1.44
11 5.2 4.66 11 4.84 4.33 11 1.44 1.29
12 4.7 4.17 12 4.38 3.88 12 1.3 1.15
13 4.04 4.59 13 3.76 4.28 13 1.12 1.27
14 4.19 4.76 14 3.9 4.43 14 1.16 1.31
15 4.35 4.93 15 4.05 4.59 15 1.2 1.36
16 4.52 5.1 16 4.2 4.75 16 1.25 1.41
17 4.69 5.28 17 4.36 4.92 17 1.29 1.46
18 4.86 5.47 18 4.53 5.09 18 1.34 1.51
19 5.05 5.67 19 4.7 5.27 19 1.39 1.57
20 5.24 5.87 20 4.87 5.46 20 1.45 1.62
21 5.43 6.08 21 5.06 5.66 21 1.5 1.68
22 5.64 6.3 22 5.25 5.86 22 1.56 1.74
23 5.85 6.52 23 5.44 6.07 23 1.62 1.8
24 6.07 6.75 24 5.65 6.28 24 1.68 1.87
25 6.3 6.99 25 5.86 6.51 25 1.74 1.93
26 6.54 7.24 26 6.08 6.74 26 1.81 2
27 6.78 7.5 27 6.31 6.98 27 1.87 2.07
28 7.04 7.77 28 6.55 7.23 28 1.94 2.15
29 7.3 8.04 29 6.8 7.48 29 2.02 2.22
30 7.58 8.33 30 7.05 7.75 30 2.09 2.3
31 7.87 8.63 31 7.32 8.03 31 2.17 2.38
32 8.16 8.93 32 7.6 8.31 32 2.26 2.47
33 8.47 9.25 33 7.88 8.61 33 2.34 2.56
34 8.79 9.58 34 8.18 8.92 34 2.43 2.65
35 9.12 9.92 35 8.49 9.23 35 2.52 2.74
36 9.47 10.28 36 8.81 9.56 36 2.62 2.84
37 9.82 10.64 37 9.14 9.9 37 2.71 2.94
38 10.19 11.02 38 9.48 10.26 38 2.82 3.04
39 10.58 11.41 39 9.84 10.62 39 2.92 3.15
40 10.97 11.82 40 10.21 11 40 3.03 3.27
41 11.39 12.24 41 10.6 11.39 41 3.15 3.38
42 11.82 12.68 42 11 11.8 42 3.27 3.5
43 12.26 13.13 43 11.41 12.22 43 3.39 3.63
44 12.73 13.6 44 11.84 12.65 44 3.52 3.76
45 13.21 14.08 45 12.29 13.1 45 3.65 3.89
46 13.7 14.58 46 12.75 13.57 46 3.79 4.03
47 14.22 15.1 47 13.23 14.05 47 3.93 4.17
48 14.76 15.64 48 13.73 14.55 48 4.08 4.32
49 15.31 16.2 49 14.25 15.07 49 4.23 4.47
50 15.89 16.77 50 14.78 15.61 50 4.39 4.63
51 16.49 17.37 51 15.34 16.16 51 4.56 4.8
52 17.11 17.99 52 15.92 16.74 52 4.73 4.97
53 17.75 18.63 53 16.52 17.34 53 4.91 5.15
54 18.42 19.29 54 17.14 17.95 54 5.09 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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