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他人收養、認領、與該被保險成員終止收養關係或喪失繼子女
身分。
3.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
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三、身故。 4.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第十一條【附約的終止】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本附約在被保險成員人數少於五人,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成員人數
的百分之七十五時,本公司得終止本附約,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
之保險費予應得之人。
(三) 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1.產程遲滯:已進行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
(經產婦超過 14 小時、初產婦超過 20 小時),或第一產
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 2 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或第二
產程超過 2 小時胎頭仍無下降。
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
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本附約於主契約解除時,其效力亦自動終止,本公司按日數比例返還
未滿期之保險費予應得之人。
2.胎兒窘迫,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 160
次或少於 100 次且呈持續性者,或胎兒心跳低於基礎
心跳每分鐘 30 次且持續 60 秒以上者。
本附約於主契約終止契約時,本附約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
終止。
第十二條【危險變更的通知義務】 b.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 PH 值少於 7.20 者。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由於工作場所、設備、業務種類或其他變更,致危
險有顯著增加時,要保人應於知悉後兩週內通知本公司,要保人怠於
通知時,對本公司因此所受的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3.胎頭骨盆不對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胎頭過大(胎兒頭圍 37 公分以上)。
b.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重 4000 公克以上)。
本公司接到前項通知後三十日內,得根據危險增加的程度要求增加保
險費或將本附約終止。
c.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口 10 公分以下或中骨盆 9.5
公分以下)並經骨盆腔攝影確定者。
危險顯著減少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得要求本公司重新核定保險費。
d.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瘤及
第十三條【資料的提供】 會引起產道壓迫阻塞之骨盆腔腫瘤)致影響生產者。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
別、年齡、出生日期、身分證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
附約有關的資料。
4.胎位不正。
5.多胞胎。
6.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7.兩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 24 周以上,胎兒體重 560
公克以上)。 第十四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
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
險金。
8.分娩相關疾病:
a.前置胎盤。
b.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
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不在此限。
c.胎盤早期剝離。
d.早期破水超過 24 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第十五條【加護病房暨燒燙傷病房保險金之給付】 e.母體心肺疾病: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經醫師
診斷必須入住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且實際入住加護病房或燒燙傷
病房治療,本公司依要保書所載之「加護病房暨燒燙傷病房給付日額」
乘以實際進住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日數,給付「加護病房暨燒燙傷
病房保險金」,但同一次住院「加護病房暨燒燙傷病房保險金」給付
日數最高以三十日為限。
(a)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
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者。
(b)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
心臟病,並附診斷證明。
(c)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五、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第十八條【保險金的申領】 不論因本附約終止或被保險人資格喪失,倘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
間內因疾病或傷害仍於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診療者,縱已逾保險有
效期間,本公司仍依本條之約定給付「加護病房暨燒燙傷病房保險金」
至被保險人出院為止。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註明住院起迄日期並列明進、出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日期之醫
療診斷書。(但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本人出具診斷書。) 第十六條【住院次數之計算及附約有效期間屆滿後住院之處理】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之併發
症,於出院後十四日內於同一醫院再次住院時,其各種保險金給付及
其限額,均視為同一次住院辦理。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
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九條【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前項保險金之給付,倘被保險人係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屆滿後出院者,
本公司就再次住院部分不予給付保險金。 本附約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
更。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
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第十七條【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
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本公司給付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第一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
規定。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第二十條【附約的續保】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
任。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續
保條件後,續保的始期以原附約屆滿日的翌日零時為準。
第二十一條【經驗分紅】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
在此限。 本附約之經驗分紅計算公式,詳如附表。
第二十二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
治病人為目的者。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被保險人名冊填
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
個月者,加算一歲。 四、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 懷孕相關疾病: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1.子宮外孕。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該被
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效力自始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
要保人。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
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
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
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
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
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
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二) 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
神疾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
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
性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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