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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
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
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
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
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
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
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第 八 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
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
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
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
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
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
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
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
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
消滅。
第 九 條【被保險人的異動】
要保人因被保險人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
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
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被保險人喪失被保險人資格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
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
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
險效力終止。
依本條約定加退保致保險費總額有所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
加退保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按日數比例補繳或返還未滿期之保險
費。
第 十 條【被保險人資格之喪失】
被保險成員因下列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不具被保險成員資格。
二、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退保。
三、身故。
被保險成員之眷屬因下列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該被保險成員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二、與該被保險成員眷屬關係消滅。
三、其他原因退保。
四、身故。
被保險人喪失被保險人資格時,本公司對於該被保險人之保險責任
於喪失資格原因發生翌日零時起終止。
被保險成員保險效力終止時,其眷屬之保險效力亦同時終止。
被保險人保險效力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
的責任。
第十一條【契約的終止】
本契約在被保險成員人數少於五人,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成員人
數的百分之七十五時,本公司得終止本契約,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
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第十二條【資料的提供】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
性別、年齡、出生日期、身分證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
與本契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第十三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
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
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
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確定初次罹患第二條約定之癌症
(初期)和癌症(輕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其投保之「初次罹患癌症保
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給付「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倘被保險人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確定初次罹患第二條約定之癌症(重度)者,
本公司按其投保之「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額」給付「初次罹患癌症
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申領「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不得超
過投保之「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百二十。
第十五條【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確定初次罹患癌症,並因治療癌症為
直接目的且經醫師診斷必需住院治療者,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
乘以其投保之「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
險金」。
第十六條【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確定初次罹患癌症,而以治療癌症為
直接目的而住院或門診診療期間,經醫師診斷必需接受外科手術且
經手術治療者,每次手術本公司按其投保之「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
額」給付「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
經由雷射刀、光子刀、加瑪刀、諾力刀、電腦刀、X 光刀、海扶刀
等相關治療方式,以使惡性腫瘤縮小,而並非經由癌症病灶全部切
除手術者,均列為癌症放射線治療,不給付本條約定之「癌症手術
治療保險金」。
第十七條【癌症死亡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確定因初次罹患癌症身故者,本公司
按其投保之「癌症死亡保險金額」給付「癌症死亡保險金」。
第十八條【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確定初次罹患癌症,並因治療癌症為
直接目的且經醫師診斷必需住院治療者,於出院後本公司按其實際
住院日數乘以其投保之「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日額」給付「癌症
出院後療養保險金」。
第十九條【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確定初次罹患癌症,並因治療癌症為
直接目的在醫院接受門診治療者,本公司依其投保之「癌症門診醫
療保險金額」乘以門診次數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
前項門診次數每一保單年度最多以一百二十次為限。如被保險人係
中途加保,則其每一保單年度之最多給付次數應依其保險實際有效
期間比例計算之。
第 二十條【癌症化學或放射線治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確定初次罹患癌症,經醫師診斷必須
且實際於醫院接受以治療「癌症」為直接目的之癌症化學治療或癌
症放射線治療(不論住院或門診)時,本公司按其實際接受癌症化
學治療或癌症放射線治療日數(不論其每日接受癌症化學治療或癌
症放射線治療為一次或多次,均以一日計)乘以其投保之「癌症化
學或放射線治療保險金日額」給付「癌症化學或放射線治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自醫院領取口服藥物,於離院後以口服藥物方式接受癌症
化學治療者,無論一次領取幾日份之藥物量,本公司均以一日(領
藥日)計算給付。
本條所謂「癌症化學治療」之範圍,另涵蓋標靶治療藥物,惟不及
於賀爾蒙治療藥物或止吐藥物等治療。
第二十一條【住院日數之計算及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住院之處理】
被保險人住院日數之計算,係按其實際住院日數(含住院及出院當
日)定之。但被保險人於出院當日再行住院者,當日之住院日數以
一日計算。
前項保險金之給付,倘被保險人係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出院者,
不論其原因為何,本公司就再次住院部分不予給付保險金。
第二十二條【身故後診斷生前罹患癌症的給付】
被保險人身故後經病理切片檢查確定罹患癌症者,倘被保險人最後
一次住院治療之疾病,經醫師診斷確定係與該診斷確定之癌症直接
相關,則推定該次住院之始日為被保險人罹患癌症之日,並依本契
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
第二十三條【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各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註明住院起迄日期之醫療診斷書。(但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
為本人出具診斷書。)
三、癌症相關檢驗、病理切片報告、血液學檢驗報告或經醫院斷層
掃瞄(C.T.)或核磁共振(M.R.I.)檢查確診報告。
四、申請「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應另檢具醫院出具之癌症手術醫
療證明書。
五、申請「癌症化學或放射線治療保險金」,應另檢具醫院出具之列
明治療日期及次數之癌症化學治療或癌症放射線治療證明文
件。
六、申請「癌症死亡保險金」,應另檢具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
戶籍謄本。
七、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
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
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四條【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本契約除癌症死亡保險金外之各項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
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契約各項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
以該被保險人與本公司所約定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
人按其順位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給付。
前項所稱「與本公司所約定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即為本